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彰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黏紙板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延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凌晨3時1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號之五權福德宮,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總幹事 游振輝 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之五權福德宮,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總幹事游振輝管領之香油錢現金400元得手。
㈢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3時22分至3時45分
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段與春德路口之皇家福德宮,持雨傘踰越宮廟鐵門拉取功德箱,且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監察委員 呂紹雄 管領之香油錢現金200元得手。
㈣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段與春德路口之皇家福德宮,持雨傘踰越宮廟鐵門拉取功德箱,且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監察委員呂紹雄管領之香油錢現金200元得手。
㈤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段與春德路口之皇家福德宮,持雨傘踰越宮廟鐵門拉取功德箱,且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監察委員呂紹雄管領之香油錢現金200元得手。
㈥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3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號之南港村客運園區福德宮,伸手踰越宮廟鐵門,且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主任委員 陳文章 管領之香油錢現金300元得手。
㈦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號之南港村客運園區福德宮,伸手踰越宮廟鐵門,且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主任委員陳文章管領之香油錢現金300元得手。
㈧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2時4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旁之觀音工業區福德宮,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總幹事 劉進福 管領之香油錢現金300元得手。
㈨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旁之觀音工業區福德宮,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總幹事劉進福管領之香油錢現金300元得手。
㈩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旁之觀音工業區福德宮,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總幹事劉進福管領之香油錢現金300元得手。
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旁之福壽宮,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宮廟主任委員 吳申木 管領之香油錢現金300元得手。
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巷○○弄○○號旁之慈護宮,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總幹事 黃春榮 管領之香油錢現金300元得手。
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巷口旁之華勛福德宮,以厚紙板黏貼雙面膠,並綁繩線置入功德箱黏取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該宮廟管理人 陳緞紅 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雙面膠厚紙板2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延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振輝、呂紹雄、陳文章、劉進福、吳申木、黃春榮及陳緞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香油錢遭竊之現場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雙面膠黏紙板2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71
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㈤,係持雨傘踰越宮廟鐵門拉取功德箱而為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㈥㈦,係徒手伸手踰越宮廟鐵門而為竊盜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自屬踰越門窗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㈢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仍僅為一
己之私,而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本件遭侵害之財產價值、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㈠㈡㈧㈨㈩量處拘役部分及㈢㈣㈤㈥㈦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㈠㈡㈧㈨㈩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雙面膠黏紙板9個,於108年12月3日扣案之該
2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最末次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最末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餘7個雙面膠黏紙板,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以拉取功德箱之雨傘1支,因未扣案,且價值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同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香油錢現金3,500元(計算式:400元+400元+
200元+20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5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所竊取陳緞紅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陳緞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8偵33821號卷第20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事實㈠│鄭延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鄭延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㈢│鄭延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㈣│鄭延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㈤│鄭延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㈥│鄭延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㈦│鄭延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㈧│鄭延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㈨│鄭延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㈩│鄭延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鄭延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鄭延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鄭延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黏紙│││板貳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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