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原告 沈恩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晶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鈞 訴訟代理人 許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技術經理,離職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0,800元,並於
106年9月21日簽定終止勞雇關係契約。被告收受1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薪資85,040元、資遣費84,960元,合計17萬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短付資遣費280,36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工資70,800元及資遣費280,36
8元,合計351,168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謹檢附被告於106年9月20日要求原告離職之錄音暨譯文(原證4)供參酌。該錄音譯文之前約有50分鐘左右不及錄音,且因被告不斷要求原告需離職,原告始會進行錄音。
2.而依該錄音譯文以觀,被告不斷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要求原告需離職,雖原告告知被告,其需再行考慮,惟卻不被被告所接受(參原證4第1-4頁)。後原告為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原證4第5頁),且不願再與被告糾結於資遣或離職之原因,無奈之餘,只得向被告要求資遣費及一月薪資(合計17萬元),並先行簽署該同意書。是以,原告實為同意兩造之資遣費僅以10萬元做為計算依據。
3.被告所提答辯狀所述,均非事實,爰依序敘明如後,懇請鈞院參酌為禱。
4.原告係於96年6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當時被告公司人數約為40餘人。當時被告公司之執行長為許祥麟,名義上負責人則為許祥麟之配偶。96年當時,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約為6,000萬元,嗣因被告公司資金用罄,許祥麟乃以一股15元之價額增資600萬股。未料,增資後第二年,該增資所獲之9,000萬元,竟又用罄。
5.後被告公司又於99年時,以一股14元之價額增資600萬股,並尋覓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入股。日月光公司並指派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 劉曉明 協助被告公司,後許祥麟仍因管理不當,並致使被告公司虧損連連,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始將許祥麟由執行長之職務變更為董事長兼技術總監。足見許祥麟並無法經營被告公司甚明。
6.原告96年間原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務為協助客戶產品應用,原告從未有展示設計之工作,後係因在許祥麟之管理下,造成多位員工離職,許祥麟始將大多工作轉由原告處理(按:如有必要原告亦可傳喚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證明許祥麟所述並非真正)。
7.又被告公司答辯狀稱原告將工程報告寄交予被告公司之客戶云云,惟原告僅係將該些報告書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彥鈞之要求寄交予董事會,是被告公司所述容有違誤。
8.以上,均足見被告公司之經營係屬許祥麟之問題,縱連最後與原告洽談離職,均為許祥麟之決定,惟被告公司產品之研發應係屬研發部門之工作,而客戶公司之經營,端賴許祥麟處理,原告對於實無從質疑被告公司之客戶係如何經營。是以,被告公司就答辯㈠狀所述,實有諸多謬誤之處,而不足憑採。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工作能力平庸,因被告公司連年虧損,無人可用而勉強留任,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技術指導原告從事業務展示的電路板製作。原告於106年7月間因負責多項展示品的電路製作毫無進展,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屢催無效,提醒未能預計的時間完成幾項緊急事項,則將施以懲處。原告不思改進,竟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進行不實指控與抹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至106年間多次指正原告對外客訴報告與回答客戶產品工程之粗躁馬虎,甚至要求原告不得對外寄出工程報告,但原告狀況百出,令公司不勝騷擾,於106年8月調離與客戶相關職務工作,改從事內部工程量測之後,依然嚴重違反公司要求不得對外發送任何報告書,亦不得從事接或回覆客戶電話與電子郵件之規定。期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多次在公司會議中公開警告原告遵守公司規定,原告亦在公司代理人與會期間同意遵守規定,依法反映,絕不從事打小報告之行為,但之後原告行為依然固我,毫無改善。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106年9月發現原告未經同意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錯誤的工程驗證報告予客戶並誤導客戶公司產品有很多問題,加上原告長期的消極作為與在公司屢屢發表動搖人心,妨害公司團結的不良言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深感事態嚴重,如不迅速處理恐導致公司倒閉,同仁無辜失業之不幸,遂於106年9月20日經報告公司董事會同意,於極端開除原告之前得與原告進行合意解雇協商。
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9月20日18時與原告沈恩良協議,會議中以其要求之自動離職金進行協商,雙方經討價還價,最後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其內容為原告工作至9月20日止,並由公司支付其9月工資與離職金共17萬元,事情一經談妥,原告很高興的與我表達因其身體運動受傷,長期疼痛早已經沒能力專心完成工作任務,如今可以這樣離職是最好的結果,原告隔日一早亦欣然依約進公司領取支票並辦理好完整的離職手續,同時簽署雙方簽訂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事證二)。因此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對本人與公司名譽妨害所說的不是事實,是其個人背信與誣告行為,對本人與公司名譽已造成妨害,對此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保留自訴原告誣告之權利。
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協議之事在先(106年9月20日18時),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日期在後(106年
9月21日10時),且原告亦已支領公司支票入帳,原告於11月4日提告之前的諸多行為反應與常理受迫簽約不平之事完全不符,原告既已與本公司合意終止勞資契約,自應受協議之約束,拋棄對本公司之請求與興訟權利。原告不應於協議離職一個多月之後,更不應於提告之後恣意對公司代理人行通信恐嚇威脅,對本人行妨害名譽,誣蔑之能事,本公司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方是本案良善無辜被告的受害者。
五、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在竹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爭議當事人主張當中,指稱總經理106年9月20日18時於會議室如何(事證三),與其106年12月26日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指稱被告公司總經理許祥麟於106年9月21日如何,如原告不願簽署,則不得離開會議室,兩者日期內容自相矛盾,各有出入,本案原告明顯有說謊造假之情事。
六、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技術經理,離職薪資為70,800元。
2.被告與原告於106年9月21日簽定終止勞雇關係契約。
3.被告收受1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薪資85,040元、資遣費84,960元,合計17萬元。
4.106年9月21日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記載:「本人(甲方)沈恩良已收到晶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支付予本人之資遣費與工資共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並以中華民國10月6日支票支付,支票號碼CSA0000000,以上金額經雙方核對無誤。乙方因為身體經常性疼痛造成工作情緒低落,對自己的工作表現亦須負起部分責任,經與甲方協商及自行意願下同意自即日起終止與甲方之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並拋棄所有任職期間因勞僱關係所產生得對乙方之請求與訴訟權利;以上協議為雙方本諸誠信達成,甲方不得以此在向乙方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乙方之任何行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
」(卷第9頁)
5.離職證明書(卷第10頁):┌─────┬──────────┐│姓名│沈恩良│├─────┼──────────┤│性別│男│├─────┼──────────┤│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8月1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部門│應用部│├─────┼──────────┤│職稱│技術經理│├─────┼──────────┤│到職日期│民國96年6月11日│├─────┼──────────┤│離職日期│民國106年10月6日│├─────┼──────────┤│離職原因│資遣│││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技術經理,離職薪資為70,800元。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簽定終止勞雇關係契約,原告因此收受1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薪資85,040元、資遣費84,960元等情,有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離職證明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許祥麟告知原告如不簽署同意書,不得離開會議室。原告無奈只好先簽署同意書,收受資遣費與薪資。否認合意終止勞僱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是合意終止契約」等情。經查:
⒈本院於107年3月13日向原告詢問:「不簽署就無法離開
」之真正意思,是指「脅迫」?(卷第4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再以書狀表示意見」。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7年3月13日遞民事補充理由狀(卷第42-43頁)、於107年4月3日遞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卷第66-68頁),但均未提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於106年9月21日「脅迫」原告簽署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之文字。所以原告主張「不簽署就無法離開」之真正意思是否指「脅迫」,並不清楚,合先敘明。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其真偽之原告提出的光碟譯文(卷第46-6
0頁),並沒有:「不簽署就無法離開」等文字。是依光碟譯文或不錄音、錄音時間長短,無法證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說:「不簽署就無法離開」或脅迫等之言語,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9月21日以脅迫方式致其簽署上開終止同意書,原告亦未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脅迫其簽署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而撤銷上開同意書,是上開同意書為有效,兩造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效力拘束,即兩造勞僱關係於106年9月21日因簽署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而終止。
⒊另依譯文知悉,被告一再說:「我沒有叫你自動離職,我
是說我今天要懲罰你」(卷第46頁第11行)、「你的工作績效我沒有辦法,達不到要求,不適任你現在這個位置,跟你調整也沒用」(卷第46頁倒數第12行)、「…我可以不用懲戒解雇的方式,用協商態度,看看我能幫到甚麼程」(卷第48頁倒數第7-6行)、「你要我做決定,我就是fire開除、公告,把你的、覺得不適任、各方面。那樣不好,我不希望這樣子」(卷第50頁第3-4行)、「我沒有說不給你資遣費,公司困難,可以協商」(卷第50頁第18行),原告:「我是比較想休息啦,所以比較想被資遣」(卷第48頁倒數第5行)。綜合譯文內容(詳卷第46-60頁),被告應是以「原告工作遲延、跟客戶談不利公司事情、未遵守工規則、造成公司損失、績效不好、無法配合團體工作、如何調整都沒用」等因素,要「開除」原告或要原告離職,但又想以溫和協商方式,以原告自動離職方式處理;原告不想離職,而一直要求要以資遣方式為之。最後兩人協商「被告公司給原告一個月10萬元(如含當月薪資則為17萬元)、開資遣通知」(卷50頁倒數第10-9行、第52頁),堪認兩造係因原告之不適任,被告想以「開除原告或與原告協商自動離職」等方式,達到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好聚好散」,而傾向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開除原告),原告則希望以資遣方式拿到資遣費離職。最後經兩造協商結果為「被告公司同意開以資遣為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原告17萬元給原告」。兩造因此於106年9月21日簽署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因此,從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告「不簽署就無法離開」之行為,何況原告亦未說明「不簽署就無法離開」這句話的法律含意是甚麼?
三、而參照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記載:「本人(甲方,即原告)沈恩良已收到晶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被告)支付予本人之資遣費與工資共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並以中華民國10月6日支票支付,支票號碼CSA0000000,以上金額經雙方核對無誤。乙方因為身體經常性疼痛造成工作情緒低落,對自己的工作表現亦須負起部分責任,經與甲方協商及自行意願下同意自即日起終止與甲方之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並拋棄所有任職期間因勞僱關係所產生得對乙方之請求與訴訟權利;以上協議為雙方本諸誠信達成,甲方不得以此在向乙方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乙方之任何行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之文字(卷第
9頁),應可認定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僱契約。而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兩造經過協商後於106年9月21日合意終止,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尚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無據。再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兩造之合意,核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亦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亦缺依據。
四、綜上所述,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遵守預告期間,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得準用第17條規定外)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與法條規定不符。查兩造係於106年9月2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70,800元及資遣費280,36
8元,即屬無據。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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