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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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奕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4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3、434、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且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前案(即偽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皆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9號卷附送達證書、民國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434號、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於民國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補充記載「於民國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記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補充記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吸食器2個」及證據補充記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毒偵字293號卷第9至12頁、14至15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記載「當場扣得」更正為「當場主動交付並扣得」及「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前應補充「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6張(毒偵字434號卷第7至13頁、17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證據補充記載所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毒偵字1719號卷第5至8頁、10頁、12至14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偽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個、殘渣袋1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34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293號卷第4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93號卷第40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90公克)及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359公克)均驗出安非他命成分2包合計驗餘淨重
0.114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考(見毒偵字第434號卷第32頁),又被告坦承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434號卷第4頁反面、2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㈠尚有扣案之玻璃球2個,未經聲請人聲請沒收,然上開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一(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四│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零柒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肆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7年12月1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部分);㈡107年12月24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790公克、0.0359公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只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部分);㈢107年12月11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部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8公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等(10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部分);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790公克、0.0359公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只等物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等(108年度毒偵字第434號部分);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10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部分)。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2個、殘渣袋1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