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 許蕙珺 法定代理人 許崑輝
李巧純 被告 江銚杰 訴訟代理人 鄭聖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路2段往明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泰林路
2段23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搭乘訴外人 尤蒼敏 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蒼敏騎乘之機車倒地,而致原告受有前額8公分、左頰8公分、左眼周2公分、左耳前側2.5公分創傷性裂傷,此難以治癒之傷害。被告傷害罪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至林口長庚醫院及其他醫院治療,自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949元。又臉部疤痕醫療手術及美容雷射部分,桃園長庚醫院醫生評估原告處於成長階段,需在原告7歲時方可進行,預計進行約5次美容整型開刀手術及20次皮膚雷射治療,預估需醫療費用135萬元。總計醫療費用
136萬4,949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919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及臉頰影響進食,其年幼無法避免觸碰傷口,需由家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市價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000元,請求剩餘2萬4,0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於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14日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110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⒋工作損失:
原告原與訴外人 吳介民 訂立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日期106年
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9日共計5年,受傷前3個月即10
6年3月至5月工資平均3萬7,333元,因臉部傷疤清晰難以遮掩,已無法執行工作契約內容項目,計損失55個月工資收入205萬3,333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導致臉部2道清晰可見嚴重疤痕,然桃園長庚醫院醫師表示疤痕需至7歲後才可進行相關美容手術與雷射除疤,現階段與他人接觸時需受他人異樣眼光及詢問,有拒絕他人直視臉部因而產生劇烈情緒起伏之情況,而被告更於肇事後未曾主動聞問原告,且不重視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調解,堅持只願由駕駛車輛之保險理賠,並且於調解會上全程保持緘默,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自己所犯根本毫無悔意,本件車禍已對於原告造成臉部難以治癒之傷疤,及隨年紀增長所造成永久不可抹滅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⒍總計請求395萬7,231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部分:
伊沒有在演藝經紀合約上簽名。原告雖有參與影片拍攝,但依該影片於網路上之資訊顯示,影片拍攝時點係在108年年初,並非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主要都由伊母親照顧,由伊直接接送原告至伊母親那邊。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部分:
伊是原告的主要照顧者,原告確實有參與影片拍攝,當初演出時是論日計酬,1天是7,000元,童星一般都是工作時間短,報酬高。沒有一個醫生跟伊說原告的疤痕可不可以恢復,也沒有辦法說要做幾次的手術治療,伊只能上網查其他類似情形需要幾次的手術治療。依女生生長曲線來看,7歲至16歲為成長最快速之階段,臉部傷口依成長也會逐漸擴大,需依據成長狀況依次修補傷口,以期達到最佳修護狀態。大部分人不知道疤痕對孩子的危害,包括形象破壞、心理的問題,長期心理問題還會直接重塑性格,甚至會影響孩子的一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屬合理範圍,傷口已造成,復健路漫長,只求最大程度復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7,23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及不爭執尚應賠償原
告看護費2萬4,000元、交通費用6,110元。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1萬108元,與原告請求1萬4,94
9元差額4,841元。另依原告檢附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預估之傷口除疤手術費用尚未產生,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又原告檢附之演藝經紀合約,其內容是否屬實,猶有疑問,被告爭執其合理性。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故意所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故無法達成和解,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無法治癒,日後亦可復原而不影響其工作內容及日常生活,原告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顯然不當,請求予以酌減。再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289元、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有罪,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仍得請求1萬4,949元等語,雖提出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美安診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然前開單據金額總計為1萬108元,原告復未能提出提出其他單據為憑,則其僅得請求1萬10
8元,逾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⑵預計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創傷性撕裂傷,導致臉部留下疤痕,日後需進行5次美容整型開刀手術、20次皮膚雷射治療,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35萬元等語,固提出桃園長庚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9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除疤凝膠與除疤貼片照護疤痕,需雷射治療及修疤手術治療,後續預估除疤手術單次費用(含麻醉)貳拾伍萬元,預估雷射單次費用五千元…」等語,僅能認定原告日後有進行除疤手術、雷射治療之必要,然無法認定除疤手術需進行5次、雷射治療需進行20次,故原告請求除疤手術、雷射治療各1次以改善疤痕,總計費用為25萬5,000元,為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係有必要。被告雖以預估費用尚未產生而爭執其必要性云云,惟原告年紀尚小,無法配合局部麻醉或雷射治療,故須待年齡增長能配合醫療指示後始能進行等情,為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449號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191頁),故無法以原告尚未支出疤痕改善費用,即認原告日後無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且原告所受創傷性撕裂傷位於前額、左頰及左眼周,長度最長達8公分並深及肌肉層,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之記載可參,可知原告臉部疤痕實屬明顯,併衡以臉部疤痕不若四肢身體部位可以衣物遮隱,對外貌影響甚大,難認原告日後無進行疤痕改善醫療行為之必要性,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原告雖提出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81頁),主張確須進行多次除疤手術及雷射治療云云,然該等資料均無敘及建議之治療次數,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已支出1萬108元、預計支出25萬5,
000元,合計26萬5,108元。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扣除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仍受有看護費用2萬4,000元、交通費用6,110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9頁、第124頁),堪認可採,故原告前開請求,為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已簽立合約期間自106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之演藝經紀合約,106年3月至5月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7,333元,因臉部疤痕無法執行該合約,受有55個月工作損失205萬3,333元云云,雖提出演藝經紀合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拍攝通告單、其法定代理人甲○○與劇組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59頁至第66頁、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43頁),且訴外人文明館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文明館公司)亦函覆稱原告為簽約童星,其勞動所得係以其法定代理人甲○○名義申報,報酬均以現金薪資袋發放等語,並檢附影片拍攝畫面及演出人員名單、勞務報酬單(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5頁)。惟觀諸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務報酬單均未記載原告姓名,且影片拍攝畫面及演出人員名單、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看出影片拍攝期間,拍攝通告單亦並無任何公司、人員之簽章,形式上無法認定係由文明館公司所製作並發出,故原告是否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參與影片拍攝領有所得,實非無疑,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否認同意簽立該演藝經紀合約,且提出之影片網路資料顯示原告參與之影片係於108年2月26日始開拍(見訴字卷第293頁至第30
3頁),復且證人即原告之祖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本件車禍前都是由伊在帶,如何可能去拍片,原告之父母平日都要上班沒有辦法照顧,原告的母親也沒有跟伊講過要去拍片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更難認原告確於本件車禍前即參與文明館公司之影片拍攝,故原告未能舉證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工作收入,則其請求工作損失,即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現就讀幼兒園,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餐飲業工作,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有臉部創傷性撕裂傷,並留有顯著疤痕,對其心理影響甚大,暨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萬5,108元、看護費用2萬4,
000元、交通費用6,11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69萬5,218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5萬289元、60萬元,共計65萬289元,有被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及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以4萬4,929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簽收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