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凱
林建忠何振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振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7時許」,更正為「4時30分許」;第12行「7時許」,更正為「4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自白」,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6行「證述」,補充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欄二倒數第1行「 黃明鋒 」,更正為「張政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張政凱、林建忠、何振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108年10月29日0時許至同日4時30分許,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林建忠、何振清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林建忠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何振清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則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甫經執行完畢未久,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政凱所有,並供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108偵33995號卷第12頁、第22
7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林建忠於警詢供明在卷(參同上卷第15頁調查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張政凱供稱,其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之代價雇用林建忠清注、何振清把風(見同上卷第12頁反面、第227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業經被告林建忠、何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28頁調查、訊問筆錄),惟此賭博場所經營不到一日即被查獲,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日工資已結算完畢,並已發放,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故此部分,應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至扣案之共同賭資194,800元及賭客總賭資共327,900元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卷,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情形│備註│├──┼──────────┼────────┼────────┤│一│天九牌1副(32顆)│依刑法第38條第2│扣押物品目錄表(│├──┼──────────┤項之規定,宣告沒│108偵33995號卷││二│記帳單1張│收。│第115頁)。│├──┼──────────┤│││三│簽字筆2支│││├──┼──────────┤│││四│籌碼740張(面額500│││││元)│││├──┼──────────┤│││五│骰子91顆│││├──┼──────────┤│││六│無線電1支│││├──┼──────────┼────────┼────────┤│七│抽頭金新臺幣13,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規定,宣告│108偵33995號卷││││沒收。│第115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95號被告張政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振清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2罪)、5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振清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政凱、林建忠、何振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0時許始至7時許警察查獲為止,由張政凱提供其所借用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林建忠擔任清注之工作、何振清擔任把風之工作,張政凱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張政凱則向贏家就每贏賭資1萬元,抽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7時許,適有賭客 楊子寬鄭偉志吳明池陳美燕于珍劉麗黃芳廖科棋陳頌恩詹仁甫周珀永張育誠林俊廷洪文德顧寶光邱智鴻游妹妹盧志忠張伯銘張仕鵬林志鴻黃順然蔡亞倫楊安鎮張文鵬周軍宏周聖霖蔡明倫魏雋弦黃耀宗 等人,在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32萬79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政凱、林建忠、何振清之之自白、證人即賭客楊子寬、鄭偉志、吳明池、陳美燕、于珍、劉麗、黃芳、廖科棋、陳頌恩、詹仁甫、周珀永、張育誠、林俊廷、洪文德、顧寶光、邱智鴻、游妹妹、盧志忠、張伯銘、張仕鵬、林志鴻、黃順然、蔡亞倫、楊安鎮、張文鵬、周軍宏、周聖霖、蔡明倫、魏雋弦、黃耀宗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各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建忠、何振清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政凱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政凱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其他之物,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皆為被告張政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張政凱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明鋒宣告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1│天九牌1副││├───┼──────────┼───────────┤│2│抽頭金13800元││├───┼──────────┼───────────┤│3│共同賭資194800元││├───┼──────────┼───────────┤│4│記帳單1張││├───┼──────────┼───────────┤│5│簽字筆2支││├───┼──────────┼───────────┤│6│籌碼740個││├───┼──────────┼───────────┤│7│骰子91顆││├───┼──────────┼───────────┤│8│無線電1支│供張政凱、林建忠、何振││││清連絡本件賭場狀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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