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翰選任辯護人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龔盈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3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詠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之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蕭詠翰於同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黃士豪 ,行經新北市○○區○○街及大智街交岔路口旁臨停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等物,復於同日4時50分許,徵得蕭詠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詠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08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1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84045547號函暨所附之108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6、20、21、38至39反面、49頁;偵卷第51、56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含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所呈現之濃度數值甚高、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1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毒品(驗前淨重34.4
729公克,純度78.7%,純質淨重27.1302公克)後,旋藏放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與黃士豪在108年2月15日傍晚,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租房間,隨後綽號「馬克」之人也帶著行李到該旅館,但他沒有住就離開,我與黃士豪待了2個晚上,要退房時「馬克」又回來,就把內有本案毒品的行李放到本案小客車的後車廂,我就載「馬克」跟黃士豪去三重客運站搭車,中途我下去看娃娃機店,「馬克」說要去吃東西,後來「馬克」就沒有再回來,我與黃士豪就遇到臨檢,本案毒品是「馬克」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主張:案發後被告為向「馬克」質問為何將行李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即不見蹤影,故透過雙方共同友人 黃汪瑀 邀約「馬克」見面,竟輾轉得知「馬克」之姓名為 潘建廷 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15日有與被告一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現場還有「馬克」,他有帶2、3個手提包,「馬克」中途有離開1、2天,他在退房前有回來,退房時「馬克」有攜帶他自己的2、
3個手提包行李,我們是各自拿自己的行李,我搭被告的車,「馬克」也有一起上車,離開旅館後我們要去坐車,中途因為「馬克」說要吃東西,所以被告才停車,被告去夾娃娃,我在車上休息,睡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當庭播放搜索過程影片)警方手伸進去的袋子是「馬克」的,108年2月18日臨檢之後過幾天,我有陪被告去看過「馬克」,聚會的目的是要「馬克」出來承認,現場除了我之外,還有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6、144頁);證人黃汪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馬克」,最後一次是在臺北市京站日出套房跟「馬克」及被告碰面,被告是透過我約「馬克」,因為「馬克」有安非他命在被告那邊,被告請我聯絡「馬克」,黃士豪也有在場,當時「馬克」有說袋子裡面的東西都是他的,「馬克」有親口跟我說袋子裡面的毒品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18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入住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後,「馬克」隨後即攜帶其個人行李前往,中途曾短暫離開而於退房前返回該旅館,並帶走其原先所攜帶之個人行李與被告及證人黃士豪一併離開,數日後再由證人黃汪瑀邀約被告、「馬克」及證人黃士豪等人見面,「馬克」即當場表示本案毒品為其所有等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大致相符,參以本院依被告所提供「馬克」之年籍資料,查詢可能為「馬克」即潘建廷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共4份,並於審理時先行提示供被告指認其中確有所稱之「馬克」即00年出生之潘建廷,核與證人黃汪瑀指認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足認本案確有被告所辯之「馬克」即潘建廷,而非屬「幽靈抗辯」,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內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為上開潘建廷所有之可能性,且該名潘建廷之人將其行李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至警方查獲本案毒品之期間甚短,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意。此外,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警方係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查獲本案毒品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因警方係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查獲本案毒品一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持有。至被告指稱本案毒品係上開潘建廷之人所持有一節,則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