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錦晧(原名古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錦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參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古錦晧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淨重1.5338公克),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錦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0日;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⑦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
2月又1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又30日(甲案);⑨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⑨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上開⑪⑫⑬⑭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丙案),與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5年2月3日起算至105年4月1日,105年4月
2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5年4月2日起算至106年5月1日(乙案),106年5月2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5月2日起算至108年1月1日(丙案),嗣被告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
甲、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做油漆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2個,合計驗餘淨重1.533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7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被告古錦晧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錦晧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408號、87年度偵字第1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㈤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古錦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洗車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1.92公克,總淨重1.5361公克,因鑑驗取用1號0.002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古錦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查中之供述│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1、證明被告於108年7│││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月10日晚間10時45│││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108偵-0872號、毒品編號│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D108偵-0872號)2、│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非他命之事實。2、扣│││編號:108偵-0872號)3│案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分。│││體編號:D108偵-0872號)││├──┼─────────────┼────────────┤│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他命2包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各1份│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1.92公克,總淨重1.5361公克,因鑑驗取用1號0.002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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