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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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
被告LOOITZESWEN(中文姓名: 雷紫瑄 )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為釐清本案案情,以維被告法律上權益暨防禦權之行使,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被告之辯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釐清案情為由,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核與被告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行使防禦權所需,並合於上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惟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光碟檔案
1
證人 李云琪 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偵查庭中提供之5則影像之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