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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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告 李文伶
被告 陳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文伶主張擔任被告陳世彬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保證人,因被告未清償貸款債務,故由原告為其清償等節而提起本訴,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內),其住所地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