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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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佳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被 告 金富譽 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第
三期校舍改建工程,被告將前開校舍改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
發包予原告即佳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
嗣被告復追加鏡子部分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24,854元。原
告已依約陸續完成玻璃工程及追加鏡子工程後,開立請款單
及發票向被告分三期及追加部分為請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
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479,642元之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委
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上開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請款單
3紙、發票3紙、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於所積欠之債務聲明異議,但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另提準
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所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479,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