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市○○○路朝代戲院樓下,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因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號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且為警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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