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82、21767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傑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前1週內之某日,因 洪慶順 之唆使,因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蔣莉莉 所有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未上鎖,乃徒手竊取得手後,騎至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由洪慶順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黃盈傑購買,然僅交付200元予黃盈傑(洪慶順所涉教唆竊盜罪嫌,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蔣莉莉發現前開自行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獲黃盈傑,黃盈傑乃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康定路、洪慶順設攤地點,並當場扣得前開自行車1輛(業經蔣莉莉領回),乃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82號卷《下稱偵14382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0頁至第71頁;同署100年度偵字21767號卷《下稱偵21767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蔣莉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相符(見偵14382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21767卷第20頁至第21頁;易字卷第4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4382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偵21767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3頁)。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18號卷第2頁至第18頁),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證人蔣莉莉業已領回前開自行車,並經證人蔣莉莉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及無須被告賠償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暨衡諸其係基於共犯洪慶順之唆使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1輛,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業經證人蔣莉莉領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