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豪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豪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丁豪輝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二、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三月七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公園內之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一00年三月八日至丁豪輝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且為警於一00年三月九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念及其雖於警詢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通常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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