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如下:「被告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復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假釋出監,迄至同年6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8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貞菀 、 林耀甄 、 許凱堤 、 趙佳誼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係被害人等遭竊之身份證件及名片,價值非高,所生危害程度不重,且兼衡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