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外務、外務助理等職務之分類廣告,使得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 簡榮熹 見報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且提供簡榮熹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騙,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甲○○、丙○○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失業而無收入,即不只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僅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號門號,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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