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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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麗
劉彩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清麗、劉彩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號處分書存卷可證,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余清麗所有及其共同正犯即被告劉彩微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3-6之物固屬第三人 陳耀珠 所有,惟確係仿冒商標商品,此有99年4月13日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46號卷第38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GUCCI手提包1個│劉彩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46號卷第35│││││頁│├──┼───────────────┼───┼────────┤│2│LV手提包1個│劉彩微│同上卷第35頁│├──┼───────────────┼───┼────────┤│3│LV圓筒包1個│陳耀珠│同上卷第36頁│├──┼───────────────┼───┼────────┤│4│LV零錢包1個│陳耀珠│同上卷第36頁│├──┼───────────────┼───┼────────┤│5│LV零錢包1個│陳耀珠│同上卷第36頁│├──┼───────────────┼───┼────────┤│6│LV零錢包1個│陳耀珠│同上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