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佳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佳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佳君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夜間10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3段35號2樓住處時,因不滿其父之女友 劉月嬌 亦在該處,因故與劉月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月嬌,致劉月嬌受有臉部挫傷、雙手挫傷、右眼挫傷、右眼球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等傷害。案經劉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佳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劉月嬌,是因為劉月嬌先拉我頭髮,打我,我要掙扎才會不小心打到她」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劉月嬌發生爭執,並用手打告訴人的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坦認有打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男友 李卓穎 亦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被告有出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均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稱當天被告與伊發生爭執,被告就用手打伊的臉2、3下,並抓傷伊的手乙節相符(見偵卷第
8頁,本院卷第13-14頁)。而告訴人確實於100年4月28日夜間11時39分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雙手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並於100年4月29日凌晨1時50分出院,後於同日上午4時45分復因眼睛疼痛回院急診,經診斷有右眼球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經核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位置均與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當,且於與被告衝突後即前往驗傷,並無拖延之情事,上開傷勢更非一般人所得自行捏造,是告訴人所言顯然有據。從而,被告有前揭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議之處。又縱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動手乙節屬實,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告訴人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排除告訴人侵害之行為,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還擊,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以解免其傷害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可採,其有前述傷害犯行應屬無疑。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