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3年3月31日結婚,惟被告於95年3月21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後,迄今皆不曾返回臺灣,惡意遺棄原告已有3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之大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結婚登記證等件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
於95年離境臺灣後,即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被告並無受管制不得入境之原因,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及舉證,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次按有我國(台灣地區;下同)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95年3月21日離境我國後,被告竟從未入境台灣,被告即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均未獲回應,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覆之破綻,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