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中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分(民國100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號)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中方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行駛於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南向52.4公里處附近,經設於該處之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該車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予照相採證,經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而依該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回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無法與測速照片相對照,不能以該合格證書證明該相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測速儀器並無公信力。次以台十三線為省道,一般速限應為每小時70公里,且舉發地點為雙向四線道,空曠無彎道、市集,實無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必要。另本人平日即有以自動定速行駛之習慣,而本車定速裝置甚為穩定,是本人自信當時時速決不會超過70公里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原則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罰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乙情並不否認。而依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回覆原處分機關時所附舉發照片所示,該測速照相設備之「主機器號」為「60175」號(顯示於照片上方訊息欄位之右側),經鎖定異議人自小客車後測得行車時速為77公里。再依苗栗縣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苗警交字第1000075186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為「60175」號之本案測速照相設備,係「TRAFFIPAX」所出廠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甫於99年9月24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則至100年9月30日。依此,該測速照相設備於拍攝本案違規採證照片之時,其功能運作應屬正常而無誤差,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之時速確為77公里。異議人辯稱該測速照相設備可信度殊有疑問云云,並不足採。異議人又辯稱當時其以車輛配備之定速裝置定速行駛,絕無可能超速云云,惟其車輛是否設有定速裝置、斯時是否確有使用定速裝置、所設定之行車速度、該定速設備是否正常運作無誤差等節,毫無證據可資證明,究其實,此無非異議人之片面之詞,毫無足採。再依上開苗栗縣警察局函所附之案發路段照片2張,在台十三線南向52.6公里處(即距本件測速照相設備約200公尺前方)設有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可知該路段速限確為時速60公里,由是可知異議人行經該路段確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以該路段路面寬敞無障礙,何須限制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云云,惟此最高速限既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依各路段情況本其權責訂定,各駕駛人本均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漠視自己超速行駛之事實而為此點辯解,顯係卸責託詞,毫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