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本件被告於網上架設無名小站之部落格,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8日,多次公開重製、傳輸各該錄音著作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為集合犯,應各論以擅自重製1罪及擅自公開傳輸1罪。又被告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將本件多個音樂電子檔案重製至其所設置在無名小站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並以公開傳輸或超連結方式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磁碟空間內而免費試聽分享,故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智識程度普通、被告並無獲得音樂著作人之授權竟因喜愛即逕予重製後公開傳輸供網友試聽分享,固不可取,惟因其分享無證據可證可予下載,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非不願和解,而係因告訴代理人表明無意願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用啟向上,並期尊重智慧財產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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