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侵占公司款項甚鉅,且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僅返還部分款項,原審遽予緩刑宣告,顯屬不當云云。惟按緩刑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萌犯意,雖侵占金額達一百萬元,然已將其中部分即二十萬元返還告訴人,且認被告符於宣告緩刑條件,而併為緩刑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繼續就如何分期返還與告訴人洽談,僅因所提方案未能為告訴人接受而未能達成協議,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一致陳明在卷,則被告並非蓄意拒絕返還侵占款項,亦足認定,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以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九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六八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下稱甲○○○保險公司)任職,並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擔任該公司之收費展業員,職司拓展業務及向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暨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詎乙○○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應予更正),先後多次利用公司命其向客戶收取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保單貸款清償款及甲○○○保險公司委託其轉交保戶 陳月華 辦理縮小保額應退還之解約金、紅利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而應交予甲○○○保險公司之款項未予繳回公司,復未將應交予陳月華之辦理縮小保額應退還之解約金、紅利交予陳月華〔前揭款項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甲○○○保險公司辦公室內,將該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詳細之被害保戶姓名、侵害種類、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保險公司察覺並質問乙○○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保險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江政哲 、吳昭瑩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月華到庭證述明確,又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保險客戶聲明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利息收據、保單貸款清償記錄、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甲○○○保險公司之收費展業員,職司拓展業務及向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暨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先後多次利用公司命其向客戶收取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保單貸款清償款及甲○○○保險公司委託其轉交保戶即證人陳月華辦理縮小保額應退還之解約金、紅利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而應交予甲○○○保險公司之款項未予繳回公司,復未將應交予證人陳月華之辦理縮小保額應退還之解約金、紅利交予證人陳月華,而將該等合計一百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萌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達一百餘萬元,然已將部分之侵占款項二十萬元返還告訴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復已將侵占之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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