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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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新興街口,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車內無人,且疏未熄火,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竊取該車輛,於車輛駛離之際,為乙○○發覺,奔向車旁,雙手抓住雨刷底座及後視鏡,欲阻止丁○○駛離。丁○○為脫免逮捕,並防護竊得之贓車,當場施以強暴,不顧攀附車輛之乙○○,仍駕車加速逃離,將乙○○強行拖行約二十公尺始熄火停車。乙○○及其同行之友人 吳文輝 、丙○○見狀,將丁○○拖出車外,加以毆打壓制,丁○○因遭毆打,乃與乙○○等人拉扯,乙○○因攀附車輛被拖行及拉扯,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左手、右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隨即為到場警員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證人吳文輝及丙○○證述屬實。被害人因雙手攀附車輛雨刷底座、後視鏡及與被告拉扯,受有傷害,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車輛突然加速前進,拖行攀附於車輛外之人,於車行至相當速度或拖行相當距離,勢將造成被拖行者摩擦、拉扯或摔倒而受傷害。被告竊車後,為防護所竊車輛贓物及避免被逮捕,不顧被害人攀附車輛,阻其離去,仍強行駛離拖行,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手段,已極明確。
二、雖被告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不知當時自己之行為,屬於心神喪失,行為應不罰,並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開立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經將被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強盜案(指本案)案發之前半年多, 鄧員 (即被告)雖有情緒強煩躁低落的情形,然採取天天找朋友聊天、騎車散心,與看電視等方法抒(紓)解情緒下,均能維持穩定,且鄧員的睡眠飲食情況,均在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下依舊維持穩定狀態,且不明顯病態行為如自殺或暴力表現,更無急性發病症狀表現達需要住院接受治療,或情緒行為持續嚴重不穩定的程度,故依此評估鄧員最近半年應處於精神病狀緩解期。鄧員所描述案發情況十分清晰,無任何片斷記憶喪失情形、或精神症狀急性發作、或定向感喪失等症狀表現,且對現實狀況能作尚屬正常範圍之判斷(如迅速進入車輛而不為人知,且他人近在咫尺;如擔心他人受傷而緩緩停車;如警方拘捕時的靜默與配合等),據以判斷鄧員當時並無明顯情感性精神病發作,也無病態酩酊等狀況,甚至未達單純酩酊狀態,據以認定當日飲酒雖有可能影響鄧員的部分衝動控制,但並未明顯影響鄧員的判斷能力,故引以判定鄧員犯案當時並未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更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 濟品 字第二七一三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及有利自己事項等,均能詳實陳述及主張,對受逮捕及偵訊之過程,均能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並主張緘默權(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雖有精神病,然本案行為當時,並非處於發病中異常之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不得減免其刑責。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竊取車輛,已在實力支配之下,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拖行以施暴,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拖行乙○○停止並停車後,為免遭逮捕,而與乙○○、吳文輝、丙○○等人發生扭打、拉扯,並毆打乙○○受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準強盜罪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其將車輛煞停後,乙○○及其友人多人將其強行拖下車輛,加以毆打,身體因而受傷,因遭毆打,乃與之拉扯,並非為逃跑而對乙○○等人傷害施暴等語。查被告如欲要脫免逮捕,則其竊得車輛,坐於車內,駕駛該車輛,已開行數十公尺,只須繼續駕車前行,即可達其目的,何須停車並熄火;再離開保護周全之車輛,獨自一人下車,徒手對付被害人及其友人多人,必須毆打壓制被害人及其友人,占有優勢後,才能達其逃走目的?此顯與事實、情理不符。況被告停車熄火後,係由被害人將車門打開,吳文輝、丙○○將被告拖出車外,再壓在地上制服,為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害人車輛遭竊,攀附車上又遭到拖行,自極為氣憤,一旦被告停車,與友人又居於多數,將之拉下車,對之施以相當教訓,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因而受有傷害,亦有警訊筆錄記載警察目擊其受傷訊問時其傷勢可證(見偵查卷第六頁)。茲被告已主動停止其原駕車拖行被害人之暴行,將車輛停下熄火,其後遭被害人及其友人多人強行拖下車輛,以強制力量將其壓制在地上,其掙扎拉扯,不過係一種反射,難認係其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施暴力之延伸,因檢察官認係犯罪行為接續之一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為脫免逮捕,另對乙○○毆打暴行傷害,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患有精神病心神喪失不罰云云,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罹患精神病,長期接受治療,其犯本件之罪,復知懸崖勒馬,主動停止其強暴行為,又未取得車輛,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情輕而法重,其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攀附車輛仍行駛拖行,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有精神病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