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 段書武 自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執業醫師,在台北縣○○鄉○○街○○號開設深坑診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許, 段麟騰 因全身酸痛、吃不下飯、咳𠻳、嘔吐等症狀前往該診所求診,由甲○○為其看診。甲○○於量得段麟騰有血壓偏低(74/46mmHG)之異常,應注意對此異常情形之原因,進行必要之檢查或處置,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僅診斷段麟騰上呼吸道感染,而予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治療,並施打肌肉針劑Piroxin及Sinkern後即讓段麟騰拿藥回家休息,對段麟騰血壓偏低之異常原因,未詳加檢查。同日近十八時許,段麟騰仍有噁心想吐及冒冷汗等不適,而再到該診所就診。甲○○應注意段麟騰數小時前經其施打針劑,服藥之後,病情並未緩解,且新增冒冷汗之症狀,對於段麟騰之實際病因應予必要及詳細檢查診斷,如限於其設備及專長,而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治療時,亦應建議病人轉診。惟甲○○對此仍疏於注意,僅予5%葡萄糖液500ml混合Vena/amp及Methycobal(Vit.13∣12)/Amp及C-alciumgluconate2ml靜脈注射。於靜脈點滴注射時,段麟騰曾有呼吸困難,甲○○給予氧氣罩呼吸治療,仍未注意段麟騰是否另有其他病因。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段麟騰上廁所,約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廁所內倒地不起,神志喪失,甲○○對之進行急救,並囑護士打電話叫救護車。護士 王依馨 打電話至順新救護車中心,該中心同意出車,惟遲遲未到,至同日二十時十餘分許,另打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求救,該消防隊救護車於二十時二十六分到達深坑診所,四十八分送至 萬芳 醫院時,段麟騰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段麟騰之父段書武向原審提起自訴。段書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死亡,無合法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由本院指定檢察官擔當訴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段麟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前後二次,自行來所就診,並無家人陪同。第一次係下午二時許來診,自述肌肉酸痛、咳嗽,經診斷為感冒,施打血液循環及止酸痛之針劑後,取藥自行返家,其療病過程,並無疏失。同日下午約近六時許,段麟騰第二次來診,主訴述想嘔吐,無食慾、虛弱無力等情,乃施打500c.c葡萄糖液點滴,施打至七時半左右,段麟騰上廁所,約經十分鐘,忽聞廁所內碰撞聲響,開門見段麟騰人倒在地,遂將段麟騰抬至推床急救,並通知病人家屬。櫃台小姐王依馨除打電話請順新救護車中心速派救護車來診所;又電請一一九派救護車,約於八時三十分左右,二輛救護車同時到達,伊與段麟騰之弟乙○○隨救護車將病人送往萬芳醫院,途中並施急救。抵萬芳醫院已近九時許,段麟騰不幸死亡。後經驗屍解剖,病患係毒性心肌炎致死,該病疾無法自症狀或身體表徵來診斷,伊診治已兼顧段麟騰當時體虛及血壓偏低之症狀,予以營養針劑點滴,此種診斷處方過程,並無任何違誤,且事發後立即施行急救,並電話請派救護車之醫療過程,在急救措施上已盡注意之能事。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確認:死者係病毒性心肌炎,致心律不整致死,此種病患之病程惡化快速,並突發死亡,為猝死之案例,大多數病人是無法以症狀或身體表徵來診斷。病毒性心肌炎,死亡率甚高,縱即及早診斷及治療,是否可避免死亡,尚屬未定。段麟騰之病程惡化快速,並突發死亡等事實,應非被告檢查、觀察所能注意防範死亡之發生,自無疏失之可言,其死亡結果既係病毒性心肌炎,為快速、突發之猝死,與被告之醫療及急救措施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伊自無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云云。
二、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段麟騰至被告深坑診所就診及診治之過程,被告對之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段書武生前及被害人之弟乙○○陳述屬實,且有深坑診所之病歷、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病歷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六頁)。
(二)被害人死亡後,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驗屍並解剖後,取出臟器及心臟血液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係病毒性心肌炎,致心律不整致死,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醫鑑字第○七○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十頁、第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三十一至三十八頁)。
(三)本件被告醫療過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及有無疏失,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依此病患之症狀,李醫師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應屬合理,惟第一次就診時,曾發現病患之血壓偏低(74/46mmHG),李醫師未能針對此一情形進行必要之檢查或處置,僅給予上呼吸道感染之症狀治療,即讓病患返家,實有違反現行醫療常規之處。又病患第二次就診時,未見病歷上有任何身體理學之檢查,李醫師僅給予靜脈點滴注射,再有診斷草率之處。.
..綜上所述,病患之死因為病毒性心肌炎,死亡率很高,縱然即早診斷及治療,是否即可避免死亡,雖屬未定,但對一位中年病患就診時,血壓偏低的情形下,未詳加檢查及觀察,實有疏失之處。」認被告醫療過程有違醫療常規、診斷草率及有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一八○八八號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七二六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本院前審再將被告辯解及對被害人病毒性心肌炎致死與被告醫療及急救措施如有不當,是否有因果關係,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病毒性心肌炎之診斷的確很難光憑症狀或身體檢查來確定,本案病人判斷的重點,應在於臨床表現為休克之現象,必須針對其血壓偏低的原因詳加檢查及密切追蹤。在初步處置後,應再追蹤血壓及臨床症狀,倘若未能改善,則建議病人訊速轉診治療。因此,病人在第二次回診時,李醫師理應再詳細記錄血壓及心跳,否則實有因注意而未注意之處」,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三七四一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三0二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明確認定被告就段麟騰之第二次診治,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四)按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第一次診治被害人時,僅為之量血壓,未為其他檢查,其診斷前之檢查已嫌不足。而測量血壓之結果,有偏低之異常,被告竟未查究其偏低原因,且被害人口述有噁心想吐之症狀,其原因為何,亦未詳查,即率予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未能注意是否除了上呼吸道感染外,是否有其他疾病,其僅據被害人之口述,針對部分症狀為治療,對於被害人潛在重大之病因並未詳為診斷。尤以被告診治被害人數小時之後,被害人因症狀未緩解,再度痛苦求診,被告竟未作任何檢查即予診治,顯然未盡其應確定病人病因之義務。縱依其診所之設備及被告專長,無法正確診斷病毒性心肌炎,既然病因不明,應建議病人轉診,竟捨此不為,草率將被害人留置在其設備不全診所予以針劑治療,延誤被害人轉診之時間及機會,其又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顯然被告在診斷(第二次診斷)前未經檢查(按診斷前應檢查病人,並將檢查結果記載於病歷摘要上,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病歷摘要應記載之事項)對於異常之症狀,予以輕忽,致未確定其病因,又延誤病人轉診時機之過失。被告就被害人之第二次診治,既有此項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醫療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於診斷前之檢查,對於被害人異常之低血壓及噁心想吐、冒冷汗等症狀,未予詳確查明其病因或盡其轉診之義務。如能對被害人詳加檢查,以確定其病因,或雖依其設備能力未能確定其病因,然既有可疑病因存在,如適時轉診到設備齊全之大醫院檢查,被害人或有生機而不致死亡。益證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有密切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予以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發現被害人休克後,立即進行急救,並通知家屬及叫救護車,在等待救護車期間,仍未間斷急救。惟其所呼叫之順新救護車中心,於同意出車後,遲遲未到,最後乃於當晚八時十分向消防隊求救,將被害人送往萬芳醫院。此項救護車之延誤,並非被告所得控制。原判決另認被告就此項救護車之延誤,係其急救處置不當,為有過失,尚非允洽。㈡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段書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之同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待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是否聲請承受訴訟,仍由自訴人生前之代理人丙○○、乙○○進行訴訟,因丙○○、乙○○係自訴人段書武之子,被害人段麟騰之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丙○○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中所犯之罪,由原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