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于 震華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 于震華 利用渠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之一號二樓「龍華大廈」租賃居住,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該大廈之管理處,見居住於同棟大樓十之一號三樓之住戶甲○○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來文待領之機會,在「龍華大廈」來文登記簿上偽簽「甲○○」之署押後,據以冒領該張信用卡,得手後復在該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於該信用卡之簽名欄;于震華於取得該張信用卡,即與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卡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于震華於刷卡消費單據上連續偽簽「甲○○」之署押,再將偽簽「甲○○」署押之消費單據,交付附表所示之商店,致該等商店陷於錯誤,而允予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與于震華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渠不知于震華是否有冒領信用卡,警方查獲當天于震華約渠至一家餐廳吃飯,交給渠一個名片夾,說是撿到的,渠看盒子蠻漂亮的就順手放入皮包內,至警局才發現名片夾貼有信用卡卡主之資料,至於信用卡之情形渠不清楚,亦未與于震華共同持卡盜刷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于震華共同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指訴其信用卡遭人冒領並偽造署押簽名,並有「龍華大廈」來文具領簽收簿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信用卡係於「龍華大廈」管理處遭人偽造「甲○○」署押而冒領;㈡于震華供稱其原賃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之一號二樓,與告訴人係居住於同棟大樓,且將于震華當庭書寫筆跡,與「龍華大廈來文具領簽收簿」、信用卡簽名欄、刷卡消費單據等文件上之簽名互相核對以觀,其運筆形勢、筆畫、字跡相符,堪認該信用卡應係于震華盜領後,再持往盜刷;㈢依同案被告丙○○及查獲員警 林子晉 供證內容,可知信用卡原放置於名片夾中,而為被告乙○○與于震華所持有,因故掉落地上始由同案被告丙○○拾獲,再轉交被告二人無訛,亦有扣案之信用卡及名片夾可稽;㈣于震華於盜刷右揭信用卡以購物之消費處所,有二者係購買女裝用品,有前揭刷卡消費單據可參,且經警方查證結果,被告二人確曾前往 謝瑞麟 珠寶公司消費,有查訪摘要報告可證,被告等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考。經查:
㈠告訴人甲○○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到期,然因遭他人於
告訴人所居住之「龍華大廈」冒名領取,以致遲未收到補發之新卡,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其上簽名係遭他人冒簽,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盜刷消費等情,固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明細一紙、「龍華大廈」來文登記簿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五紙在卷可佐。惟右揭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告訴人之信用卡曾遭他人於「龍華大廈」來文登記簿上偽造「甲○○」署押冒領,並於卡片背面偽造「甲○○」署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商店盜刷消費等情,然被告乙○○始終否認冒領信用卡及盜刷消費之行為,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自應依憑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右揭信用卡係同案被告于震華在住處冒領後,再持以與被告乙○○
共同消費時使用,然證人即「龍華大廈」管理員 孫卓勳 於原審業已證稱不記得于震華是否有來領過信件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公訴人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于震華共同於右揭來文登記簿上偽造「甲○○」署押冒領信用卡,本屬臆測。又經檢察官命員警至附表所示商店查訪結果,均查無乙○○、于震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該等商店刷卡購物之事實或證據,有警方查訪摘要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五頁以下),雖謝瑞麟珠寶公司某女店員表示「林、于二人曾至該店且對二人有印象」云云,惟該女店員不願具名指證,亦無從傳訊到庭作證,自不得僅憑其於警方查訪時所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難僅因盜刷之消費處所有二處係女裝服飾店,遽而推論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于震華共同盜刷。公訴人以乙○○、于震華經指認曾前往謝瑞麟珠寶公司消費,所購之物亦含女裝,據以推論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亦非有據。
㈢查扣案之信用卡係於共同被告于震華所著長褲右後口袋查獲,貼有告訴人甲○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標籤之名片夾則係於被告乙○○身上查獲,業經于震華、乙○○分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林子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然查,據證人丙○○於警訊證稱:信用卡係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左右在臺北市○○街○○街口拾獲,拾獲時是一個GUCCI之名片夾內放有甲○○之富邦信用卡,當時渠將該名片夾及信用卡交給乙○○;渠從地上拾起後打開一看是信用卡,就問于震華與乙○○是否他們掉的,他們沒有回答,乙○○未表示意見就將該名片夾及信用卡拿走(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拾獲當時該信用卡連同名片夾一起,尚有名片幾張(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等語;同案被告于震華亦於警訊供稱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丙○○、乙○○共同看見一名片盒,由丙○○撿起來,並打開檢視裡面有一張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而後放置於乙○○之皮包內,於二十時三十分在禮品店內欲刷卡時,不慎將渠自己的信用卡與甲○○所失竊的信用卡搞混在一起,而將甲○○之信用卡放置於渠的褲子口袋內(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等語,業指明丙○○自地上拾起信用卡與名片夾後,被告乙○○不發一語即將之收下後為警查獲;然查,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有卷內消費簽帳單可稽,顯較證人丙○○所稱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拾獲信用卡及名片夾並交付予被告乙○○之時間為先,縱被告乙○○有於二月二十二日持有信用卡之事實,然其於持有當日即遭警方查獲,並無盜刷消費之犯行;至於該信用卡雖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遭盜刷五筆,然查無被告乙○○參與該盜刷部分犯行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證人丙○○所證情節,亦不能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雖以: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拾獲信用卡及名片夾,詢問是否為乙○○、于震華所有之物,被告乙○○並未回答即將信用卡及名片夾拿走等語,所證情節與同案被告于震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具高度合理可信性;且被告乙○○自承確有收受于震華所交付之名片夾,內含信用卡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採認而不當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乙○○業已否認冒領信用卡、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署押,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亦僅坦承持有名片夾而始終否認持有信用卡,扣案之信用卡又係於同案被告于震華身上所查獲,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盜刷消費之事實,自不能單以證人丙○○證稱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下該信用卡等語,遽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則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之金額(新台幣)│盜刷人│盜刷地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于震華│臺北市○○街○段○○○號││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三千九百八十元│乙○○│來來百貨公司二樓「叁陸軒││││││」女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于震華│臺北市○○街○段○○○號││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四千六百二十元│乙○○│來來百貨公司三樓「米鑼服│││分│││飾」女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于震華│臺北市○○○路○○○號「││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二萬二千零九十八元│乙○○│謝瑞麟珠寶公司」│││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于震華│臺北市○○○路○段七十七││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乙○○│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于震華│銓盛通訊科技公司││五│日│二千零六十元│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