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更名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
甲○○(更名為 李威志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明豐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曳引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入禁止曳引車行駛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沿該路由中華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三八二巷前時,原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在右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致車頭右側油箱位置擦撞乙○○所騎之腳踏車左手車把,乙○○人車倒地後,曳引車頭之右後車輪並輾壓該腳踏車及乙○○左足,乙○○因而左側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肉韌帶及血管神經斷裂併大面積皮膚壞死,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業經判決確定)。甲○○明知乙○○受傷倒地昏迷無自救能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扶助,詎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始查獲。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未注意保持二車間隔距離,自後超越前車,致撞及乙○○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剛停車起步,速度不快,並不知道撞到人,僅覺得車子好像有卡到東西,但因後視鏡看不到,所以就直接開走,並不是故意逃逸,也沒有遺棄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駕車未注意與被害人乙○○之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被害人成傷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告如何自後超車,右前車頭撞及腳踏車車把,人車倒地後左足遭壓輾之被害事實,及目擊證人 張麗如張嘉玲 等證述目擊被告所駕車輛右車輪撞輾過被害人腳踏車等語若合符節,與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所示:肇事地為市區道路,遺有含血跡之車輪痕,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側油箱遺有擦刮痕跡,被害人腳踏車身遭輾壓曲扭變形等現場跡證亦相符合,堪認被告駕駛曳引車未與同向在右由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為肇事因素,此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桃鑑字第八八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予以注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所載,肇事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腳踏車保持間隔安全距離,自後超越,致車頭油箱位置擦撞被害人腳踏車左手車把,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又予壓輾,其有過失致為明確,被害人左足遭被告所駕曳引車壓輾後左側脛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肉韌帶及血管神經斷裂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桃醫醫密字第○五九七八號函在卷為憑,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極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駕車駛離肇事現場有遺棄之故意,惟被告於曳引車撞到腳踏車後停頓一下,就立即快速開走,而被害人遭壓輾時曾發出慘叫等情,已分據目擊證人張嘉玲、張麗如於警訊中及原審時證述在案,且被告駕車輾過一腳踏車,其亦自承感覺車子卡到東西,當已確知壓輾異物,參酌證人 邱世文 即承辦本案警員證稱被告發生車禍後,有不知名人士騎機車按喇叭追躡被告之曳引車示警,迄警方將被告逮獲後未製作筆錄即自行離去等情以觀(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在路面狹窄,禁止曳引車行車路段,發覺壓輾異物後,基於安全駕駛之理由,對於週遭環境之異動自應提高敏銳程度,以確保行車安全,其於發覺壓輾異物後,停車而未下車查看,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害人曾
發出慘叫,又有機車追躡其後按喇叭示警,被告竟稱均無所悉,繼續駕車離去云云,實無足採,其駕車離去,顯有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有遺棄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所謂「遺棄」,乃指將他人之生命置於生存危險之狀態之行為而言,不問積極地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抑或對被遺棄人消極地不予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謂。而該條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被害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為依法令應對受傷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施予扶助之人,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救助,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人罪。其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另合於刑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上開行為,不應引用該規定處罰,亦此指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於前審卷內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輕忽人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事後已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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