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度字第七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與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所示獲利狀況有灌水不實之情,否則不可能僅因誤遭 賴德圓 軋入提示一張支票,即無法調度而致退票。被告財務狀況在向告訴人申請建築融資時,即已達困窘,被告卻刻意隱瞞,令告訴人誤以為有能力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其施用詐術甚明。又本件融資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申請,並非告訴人向被告爭取等。
三、經查被告丙○○、甲○○分為羅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以羅傑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七○號、一二七○之一號二筆土地向告訴人即遠東銀行辦理土地抵押融資貸款前,遠東銀行有調查過其財務狀況,當時一切均為正常,係繳款之後才發生異狀等情,業據遠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李俊德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而當時該二筆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七○號、一二七○之一號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亦經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碇路案興建計畫審查報告書一份在案可證,羅傑公司後來以該二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東銀行後,向遠東銀行實際借得一億一千七百萬,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偵卷第一頁告訴狀第一點),復有綜合授信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及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是當時土地經第三人鑑定結果既價值一億六千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羅傑公司以之向遠東銀行借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遠東銀行,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行為。又羅傑公司於向遠東銀行借得前開款項後,係以之清償原本於該二筆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七○號、一二七○之一號二筆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除據被告二人自承於卷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三千五百萬元)及大眾商業銀行(抵押權七千七百二十八萬元)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足認為真。是羅傑公司於向遠東銀行借得款項後,既係以之清償原本於設定於該二筆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七○號、一二七○之一號二筆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改將該二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所指稱分別擔任羅傑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二人於貸得款項後即挪做私用云云,即不足採;且羅傑公司原以該二筆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係為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三千五百萬元、大眾商業銀行為七千七百二十八萬元),與被告二人以羅傑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所貸得之一億一千七百萬元相若,更足證當初告訴人借款予羅傑公司,並無較高額之情事,與一般情形無異,無以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又告訴人雖指稱羅傑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否則豈有誤遭案外人軋入提示一張支票,即無法調度之情。惟本件告訴人予貸款予羅傑公司之際,既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而該抵押物當時之價值經鑑定結果(一億六千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又遠較告訴人貸予羅傑公司之數額(一億一千七百萬元)為高,則於告訴人貸款予羅傑公司之際,其債權確可獲得擔保,是羅傑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如何,當與告訴人是否被詐欺無涉,至於之後羅傑公司雖因經濟不景氣等緣故導致土地價值下降,使告訴人無法全額受償,然告訴人貸款予羅傑公司之際,擔任羅傑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二人既無詐欺之情事,當不得僅因為後來告訴人無法全額受償,即認為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情。又告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以羅傑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申貸建築融資之際,經濟上已達困窘,被告卻刻意刻意隱瞞,令告訴人誤以為有能力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云云。惟本件有關建築融資之款項,告訴人並未撥款,業據告訴代理人李俊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而依羅傑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之約定,有關建築融資需依工程進度撥貸,復約定興建中之建物,不得設定任何負擔與他人(見偵卷第七頁綜合授信契約第四點及第十點),則羅傑公司既因無法開始建築而未向告訴人申貸任何建築融資之部分,且告訴人與羅傑公司於契約中亦已約定倘有建築融資,興建中之建物,不得設定任何負擔與他人,則對於告訴人而言,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洵為無據。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請求傳喚羅傑公司之任一客戶、告訴人公司之經理及副總經理、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等情,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