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長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因得知以收廢鐵為業之鄰居七十餘歲乙○○年老可欺,而與綽號
「 小蔡 」之不詳身份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長型刀械一把(並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鐵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至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臨十二之一號乙○○收廢鐵處,丙○○以其車內有冷氣比較涼爽,可上車休息為由,將乙○○騙上車,待乙○○上車後,丙○○與該綽號「小蔡」者即將車門鎖上,其間丙○○對綽號「小蔡」者聲稱:「要把他(即乙○○)殺掉」等語,見乙○○未敢亂動,乃由丙○○駕駛上開汽車,將乙○○強押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堤岸旁某鐵工廠下方,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車停下後,由丙○○取出預藏之長刀一把,先自行下車,再打開左後門,命乙○○下車,乙○○因害怕而不敢下車,丙○○遂持刀刺向乙○○,乙○○閃避得宜並未被刺中,丙○○隨即向乙○○脅迫稱:「該把刀已殺了十幾個人,其胸部之刺青不是刺假的,及其現在缺錢,缺二萬五千元」等語,意使乙○○交付財物,因乙○○年老力衰行動又被控制,見丙○○持有長刀及脅迫之語,以致心生畏怖,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身上僅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丙○○與該綽號「小蔡」者得手後,始將乙○○載返原處釋放,再駕車離去。嗣後經乙○○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碧潭橋頭逮捕丙○○到案,並扣得長型刀械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右揭攜帶長型刀械而與一綽號「小蔡」之不詳身份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收廢鐵處,叫告訴人上車後,將之載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堤岸旁某處,再取出長刀向告訴人稱該把刀已殺了十幾個人,其胸部之刺青不是刺假的之語,嗣告訴人有交付現金一萬二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與被害人乙○○有金錢糾紛,伊駕車載被害人欲洽談收購中古車之事,途中因被害人不願意購買,所以發生爭執,被害人自動拿出一萬餘元,當初拿刀出來嚇被害人,只是要他還錢 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整理廢鐵,他(即被告)開車過來,看到我向我招手,要和我聊天,他和我說:車子裡面比較涼,叫我上車,我就上車,我一上車,他就把車子開走,沿著堤岸一直開到沒有什麼人的地方,他把車子停下來,他就下車把我的車門打開,叫我出來,他說:他欠錢,叫我拿五萬元給他,我和他說,我身上只有一萬二千元,所以我就拿給他」、「他說:我這把刀已經殺了十幾個人,我胸部的刺青不是刺假的」、「我那時人在車內,我不敢下車,因為他的刀子指著我,我不敢下車」、「他有拿著刀子,有作刺的動作三下,但是我有往後面閃,所以沒有刺到」、「(你有無和被告金錢上的往來或糾紛?)無」、「(當被告載你到沒有行人的地方時,車門有無上鎖?)有,到了無人的地方時,才把車門打開」、「(當被告載你到沒有人的地方時,你中間有無想要下車?)我有告訴他,我想下車,但被告車子一直開,不給我下車」、「(當時有無說什麼話?)被告當時和另外一位男子說:要把我殺掉」、「他拿著刀子我感到害怕」、「他和我說話時,刀子拿在手上、指著我」、「我並沒有欠被告五萬元,被告向我要五萬元時,刀子有拿著刺我,我說沒有五萬元時,他又刺我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嗣於本院亦稱:「(是否在不得已情況下交錢丙○○?)是的」、「(當時你是否可以反抗?)不能」(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此與警訊及偵查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刀子一直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參酌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並有長型刀械一把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十頁)。足證當時被告年輕力壯,剌向被害人並手持尖長刀,揚言要殺掉告訴人等語,復有在場之共犯恫嚇,反觀告訴人年已七十餘歲,受長刀直刺數下,自當係陷於惶佈而心生畏懼,被告係以持刀為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交付一萬二千元,其強盜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一再辯稱係因賣車子予告訴人於車款價錢問題發生爭執,才拿刀嚇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上伊之自小客車,到達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堤岸旁,告訴人於現場大罵,伊非常生氣,取出身上攜帶之小武士刀,告訴人隨即主動取出一萬二千元交付與 伊云云 (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九十年核退字第一一○○號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未提及積欠車款之事,嗣於其後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向伊買機車價錢是二萬三千五百元,還欠伊一萬二千元,伊向告訴人要,告訴人不給,一氣之下才拿刀出來,但只要嚇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復又改稱因告訴人之前說要買槍,但伊沒有槍賣他,要向別人買,槍共三十幾萬元,要告訴人付訂金二萬五千元,告訴人就說槍不要了,對伊大聲,伊一氣之下才拿刀子出來,當時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有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復於原審訊問時,復又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伊要賣車給告訴人,開價四萬多元,因為告訴人嫌車太貴,價錢談不攏而起爭執云云,而經再次訊問被告究竟是賣車或賣槍給告訴人,被告又改稱都有云云,被告就其何以向告訴人拿錢前後所辯不同,莫衷一是,顯為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誘騙告訴人上車後,不讓其下車,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所持刑刀械,客觀上足以傷人,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攜帶上開長型刀械,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告訴人無法抗拒,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丙○○與綽號「小蔡」者間,就上開妨害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僅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起訴,惟妨害自由部份與本件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且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行為時被告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問題,此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一四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認為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逕論以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判,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為自力營生,而於光天化日,竟夥同綽號小蔡者共同押人,並持長刀以強暴、脅迫使人交付財物,行止至為囂張、惡劣,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鉅大,且造成社會人心普遍不安、恐懼,敗壞治安、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至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以示儆懲。扣案之長型刀械壹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二千零五十元,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