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即吳明財)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吳明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更名)明知並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乙○○住處,向乙○○佯稱擬租用前揭處所,作為辦公室辦公,日後將按月補貼乙○○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房租及八千元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雜費,使乙○○陷於錯誤,而提供辦公室予之使用,藉此詐得無償使用辦公室之利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前揭處所佯稱因業務之需,欲向乙○○購買中古影印機一台、碳粉三盒、影印紙一箱(共十包)、中古傳真機、電視機,價值分別為一萬八千元、三千元、八百元、三千元、二千元,共計二萬六千八百元,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物品予甲○○;復本於同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五日、六月七日、六月十日,分別在前揭處所,再向乙○○佯稱購買藍波波沛力長勇精冬蟲夏草共七盒、活力多長勇精冬蟲夏草共六盒、香包二批,價值各為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連續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物品。嗣甲○○因乙○○催促要求清償債務,乃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間,先以六千元左右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在前揭處所將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乙○○,用以清償購買前揭影印機、碳粉、影印紙之貨款計二萬一千八百元,並以票面餘額向乙○○詐借五萬八千二百元,致乙○○再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甲○○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前址將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十萬元支票交予乙○○,用以清償購買前述傳真機、電視機、香包、冬蟲夏草等物之貨款,並再向乙○○詐借一萬五千元,致乙○○又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嗣因前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屢經催索,甲○○均無力清償,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及原審時所為供述,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租用辦公室、購買辦公器具及香包等物,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用以支付貨款並調借現金,尚欠十八萬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行為,辯稱渠向告訴人租屋購貨之初本有支付能力,惟因遭上游廠商跳票拖累始無力清償,因告訴人催款甚急,不得已始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支票二紙交付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告訴人乙○○表示欲以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
及八千元之水電雜費租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處所,作為辦公室使用,告訴人即提供該屋供被告使用,又分別於同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五日、六月七日、六月十日,向告訴人購得中古影印機、冬蟲夏草等物,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清償購買前揭物品之貨款,再以票面餘額分別調借五萬八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元,然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均退票,尚欠告訴人十八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供認在卷,復有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向告訴人租屋、購貨及借款,惟嗣無力清償等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係遭上游廠商跳票拖累始無力支付本件欠款云
云,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七紙為證(原審卷第九六頁以下),惟該等支票其中六紙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一月三十日,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六紙在卷可參,其日期均在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辦公室及購買辦公設備、香包、冬蟲夏草等物之後,顯與被告當時是否有支付能力無關。至另一紙支票號碼為D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退票)、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雖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取信,並供稱該支票係渠包工程,「 阿興 」給渠之工程款(本院卷第五六頁),惟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告訴人租用辦公設備及購買辦公器具時,確有預計以右揭支票兌現後之金額支付租金及貨款之意,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買貨時沒有能力付那麼多」,亦無法提出當時資力證明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竟仍向告訴人租用辦公室及購物,且右揭「阿興」交付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退票後,竟仍一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向告訴人購買冬蟲夏草等物,其詐欺意圖甚明。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於中壢以每張六千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得,購買時票面金額、日期及印章均已填載齊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明確(同右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四六頁;原審卷第八五頁),惟該二紙支票之面額分別為八萬元及十萬元,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已填載完全之支票,被告對於該支票不可能按票面金額付款乙節,客觀上即具有認識,其竟持該支票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欠款,甚而以票面餘額連續調借現款二次,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五萬八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元,所具不法所有意圖,至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已足資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向告訴人佯稱欲按月以租金一萬二千元、雜費八千元之代價租用辦公室使用,藉此獲得使用辦公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支付能力,而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辦公器具、冬蟲夏草等物,並先後二次持明知無付款可能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等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先後施用詐術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其素行狀況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詐欺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亦以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面額│├──┼────────┼────────────┼─────┼─────────┼───┤│1│高明華│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三二三六一│NA0000000│八萬元│├──┼────────┼────────────┼─────┼─────────┼───┤│2│佳祥藝品館 謝明宗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五七三之二│BP0000000│十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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