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六、七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所,以隨手拾得之細鐵條一根伸入鐵門門縫,將門鎖撥開,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自該屋內取得屋主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將房間三合板木門(屬於安全設備)鑿破,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郵局存摺(局號:0二八一0四—六號,帳號:八00四五五—九號)及印章等財物。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即於當日持竊得之前開存摺及印章,分別前往新莊郵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板橋郵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及中和郵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四十八秒、九時二分五十九秒、九時四十分時二秒,於各該郵局內連續冒用甲○○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張,並分別盜用前開印章蓋用「甲○○」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以甲○○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完成後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連續行使上開文書,藉以提領存款,使各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共一百一十二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機關處理郵匯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警採集案發現場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為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各該郵局函覆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張附卷可稽。又經採集案發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鑑驗後,確認該枚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竊取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論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犯行,應予補充;又被告向郵局人員冒領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提款單上盜蓋甲○○印章而
偽造提款單再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論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有所未合。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三者間,具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被告年富力強,行為時僅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因一己之利而竊取年齡高達八十六歲且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甲○○(民國四年0月00日出生,須乘輪椅由他人照顧)積蓄共一百一十二萬元,事後分文未還,且未提出因處理祖父喪事、支付父母醫療費用之明細以實其說,乃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十月,似嫌輕縱,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不返還盜領之款項,態度惡劣」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過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盜領被害人甲○○存款共一百一十二萬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屬輕微,且迄未歸還分文,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均已提出交付於上開郵局,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由被告盜用「甲○○」名義印章所蓋之印文三枚,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細鐵條係被告隨手拾得,菜刀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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