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聯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聯城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4月13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0年12月14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猶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游聯城於100年12月14日酒後駕車並因而毀損公
有停車場之柵欄,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1年4月13日確定;嗣其上揭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於101年11月16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72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揭所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係
於同日所為,堪認係屬偶發性之犯罪,且該二罪之罪質、保護法益迥異;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業因受刑人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嗣經法院宣告緩刑,足見受刑人已有悔悟之心,其對法規範之違反情節尚非重大,反社會性格亦非嚴重。況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妨害公務犯行為相牽連案件,本得合併審理,係因他故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僅因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並分為前後二案論罪科刑,尚不能據此逕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更難謂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