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裁41-AEX477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3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西路與康定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紅燈迴轉之違規,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X477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雖拒絕簽收,然於應到案日前之97年12月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47773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7年12月26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2.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開法條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7年1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上,行至和平路與康定路口時,伊要迴轉至對向和平路上等語不諱,惟辯稱:當時燈號雖為紅燈,但有右轉之綠燈箭頭,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待和平西路上欲左轉及迴轉之車輛均轉彎完成後,伊才迴轉云云(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鍾國光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7年11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伊騎乘機車行至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停等紅燈,異議人亦騎乘機車與伊同向行駛在臺北市○○○路上,當時渠等面對之號誌為紅燈,但同時有允許左轉之燈號,該左轉燈號是指示行駛在內線車道的汽車可以紅燈左轉。該路段有四線道,異議人行駛在內二車道,於前開路口紅燈時原有停車,然或因另有顯示左轉箭頭,異議人便左轉後迴轉到和平西路上,異議人迴轉時,前開路口確為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鍾國光所述異議人於前開路口紅燈時左轉後迴轉一節,與異議人前開自承情節相符,自非子虛,異議人確於前開路口紅燈時迴轉一情,堪以認定。再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和平西路東、西向內側車道皆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雙向近路口端各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一面,並於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左轉代轉區」共4處一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4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1544600號函在卷可按,故前開和平西路路段禁止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且行駛在前開和平西路路段上機車必須進行2段式左轉一節至明,既如此,行駛在前開和平西路路段上之機車,自不得紅燈時依左轉號誌逕行左轉無疑,異議人自承其於左轉指示燈亮起時迴轉,顯然係於紅燈時通過前開路口,其違規情事甚明。再者,異議人雖欲由和平西路迴轉至對向和平西路上,然其車輛動態必先左轉再左轉始足完成迴轉動作,故此迴轉必含左轉性質,異議人辯稱其係迴轉而非左轉至康定路上,毋須2段式左轉云云,顯為卸責推諉之詞。更進者,以異議人之行向,其於前開路口苟欲進行2段式左轉,必須先通過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至康定路上待轉一情,亦據證人鍾國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而此時和平路口與康定路口號誌為紅燈一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則異議人此時亦不得前行至康定路口上待轉,自亦無從左轉至和平西路上,實則異議人確已左轉至和平西路上,益佐異議人確有違規無疑。由前所言,異議人於行經前開路口,如欲迴轉至對向和平西路上,本即應待和平路與康定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前行至康定路上待轉,再俟康定路上號誌轉為綠燈時再左轉至和平路上,然異議人逕在和平路與康定路口號誌紅燈時,僅因另有允許內側車道汽車左轉燈號亮起即於紅燈時左轉,其違規之舉甚明。
㈡再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11日,有本案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參,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7年12月8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亦有陳述書1份在卷可按,則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不服本案舉發而行使其權利,且原處分機關亦就此向舉發機關為查詢,惟仍認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而裁罰,因之,縱異議人實際未收受本案舉發單,亦無礙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