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朝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藍朝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朝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
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②7月、③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④5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⑤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①至③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就④、⑤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9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2鄰大埔19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1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朝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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