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玉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玉雲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走廊上,因另案詐欺案件與 任玥潔 等候開庭中,莊玉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任玥潔之頭、肩等部位後,再以腳踹踢任玥潔之腿部,致任玥潔受有手、大腿及肩部挫傷之傷害(莊玉雲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任玥潔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案經告訴人任玥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莊玉雲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任玥潔於警、偵訊之指述。
(三)證人 劉馨憶 於警、偵訊之證述。
(四)證人 吳星輝 於偵訊之證述。
(五)監視器攝影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懷疑告訴人詐騙其財物,心有不甘,竟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走廊上公然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影響,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年歲已高、生活狀況不佳、學歷僅為小學畢業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