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之中間車道直行行駛,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線行駛,並未與右前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適有 宋智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陸嘉麟 ,亦○○○鄉○○路○段同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駛,兩車○○○鄉○○路○段○○號前擦撞,致宋智筠、陸嘉麟人車倒地,宋智筠因之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陸嘉麟則受有其他顱內受傷,意齒齦之開放性傷口,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洪棟於肇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協助與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智筠、陸嘉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 王聖翔林明德 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9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77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反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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