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珮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93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至㈧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㈤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警方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