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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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黃若蘋 被告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在臉書回復名譽並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見本案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2月1日,於同行出遊之原告因故發生不愉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出遊返家後某時,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在其所使用帳號「花花」之網頁相簿上,張貼當日出遊照片後,並在部分有原告之照片上,將原告之臉部貼上糞便之圖樣,友人閱後在網頁上留言詢問「那個人的臉...」,被告隨即以「就是那白目、腦子有洞的人」文字回復,藉以供其社群網站臉書上多達260餘人之好友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黃若蘋經友人告知上情後,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開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並列印相關資料報警循線查獲。被告張貼前開照片及侮辱言語長達5個月,直至警察通知且做完筆錄後,方刪除此加工照片及言語,使原告人格及名譽受損,又其於犯後不知悔改,未主動要求和解也未向原告道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社群網站臉書照片及網
頁留言資料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刑事庭10
1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伍、經查:本件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第三人得以瀏覽頁面中,將原告之臉部貼上糞便之圖樣,友人閱後在網頁上留言詢問「那個人的臉...」,被告隨即以「就是那白目、腦子有洞的人」文字回覆,並非對具體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被告所使用糞便圖樣及「白目、腦子有洞」之詞,顯屬負面意涵,衡情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於網路上以此方式留言,應屬侮辱行為,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人格及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陸、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6,000元應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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