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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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沈昱忠 被告 武紅玉 (VO‧THI‧HONG‧NGO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沈伊娸沈丞崧 ,被告已於97年
1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與原告設址於同處。98年5月14日兩造帶同子女返回越南探親,原告10日後返回臺灣上班,後來被告拒不返回臺灣,經原告電話催促被告返家,並於5個月後再度前往越南希望帶被告及子女返回臺灣,被告拒不同意,原本答應要讓兩造女兒返回臺灣,其後再度反悔,目前原告雖能與被告電話聯繫,惟被告稱僅願意離婚,不願意將子女交由原告照顧。被告自98年5月14日出境後不願返台,兩造自此分居,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原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訛,據該署覆以被告於98年5月14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入境,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多年,育有子女,並取得我國國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探親後,被告拒不返台,經原告催促並前往越南帶同被告,被告均不願返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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