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30號原告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告 徐義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1年
9月30日起,均未依約按時繳納欠款,履催不遂,至101年12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1,52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8條、第233條及25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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