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MOTOLOR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杓子叁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MOTOLOR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杓子叁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MOTOLOR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杓子叁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綽號「銅罐」,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連續販售與他人:
㈠於94年7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辛○○及乙○○1次。
㈡於95年1月6日、95年1月9日,連續2次,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
㈢於94年12月初之某日、94年12月中旬某日、95年1月12日,
連續3次,在戊○○位在南投縣○○鄉○○路○○巷○○號住處,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
㈣於95年1月13日,在南投縣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次。
嗣於95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戊○○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9公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5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包)、K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5公克)、分裝杓子3支、MOTOLOR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經另案沒收)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辛○○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致無從比較其先後陳述有無不符及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陳述自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庚○○所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囑警送達庭期通知書,經證人辛○○之父表示辛○○不知去向,無法聯絡,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96年3月30日投竹警偵字第096000368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又囑警拘提證人庚○○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被拘提人庚○○經前往拘提未獲,經訪查該址住戶(庚○○公婆)表示, 潘女 僅將戶籍設於該處,已數年未居住或出入該址,不知其行蹤或聯絡方式」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6年7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096001
559號函及所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6頁、第
227頁),足見證人庚○○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①光碟錄影內容與證人庚○○之警詢筆錄相符。②證人庚○○之陳述語調及表情自然。故證人庚○○於接受警詢時雖有時會注視電腦螢幕之情形,惟一般證人於接受警詢時多會留意電腦螢幕之顯示,以確定自己之陳述未遭誤繕。且警方援用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電子檔案底稿加以詢問證人庚○○再加以修改,無非出於節省重行繕打相同問題之時間,因而尚不得以證人庚○○有注視電腦螢幕,即認證人並非自主陳述。況證人庚○○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之語調及表情自然,而員警亦有當場繕打證人庚○○回答之內容,足見證人庚○○於警詢時並無受警方不正取證之情形。又證人庚○○於警詢時自承於95年1月12日晚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並向員警告以「(屆時是否願出庭指證?)答:屆時願出庭,我敢向檢察官指證綽號「銅罐」犯罪行為,但不希望與他一同開庭。」等語,足證其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此法條係於92年2月6日新修正公布施行,可見我國對於偵查人員違反訴訟程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係採權衡理論。而依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證據之情形,該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法官應於個案權衡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判斷標準。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丁○○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我第一次是在95年1月6日晚上
7點多,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約在名間鄉火車站購買海洛因,他叫我不認識的人騎機車出來跟我交易,金額是1,000元。第二次是在95年1月9日晚上19時許,跟上一次交易方式及地點一樣,我先打給他,他再叫別人拿海洛因出來給我,交易金額也是1,000元等語。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未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95年1月13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接電話的人問我要不要東西(指購買毒品),我說好,於是到對方約定的地點,才發現被告已經被抓了,接聽我的電話並問我要不要買毒品的人是警察,到警局時筆錄內容警察都打好,只是叫我照著製作好的筆錄唸或叫我自行編撰筆錄之內容等語互不相符。查證人己○○雖係於被告遭警方逮捕後,再撥打被告電話,而由員警接聽對話,縱證人己○○所述為真,警方確有於電話中偽裝被告而先向證人己○○詢問是否要毒品,並約定交易時、地,而有違背法定程序誘捕證人己○○取證之嫌。惟證人己○○於95年1月14日18時29分之前接受警詢前,警方已分別於①95年1月13日23時40分詢問證人丁○○。②95年1月14日凌晨1時50分詢問證人辛○○。③95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詢問證人庚○○。而證人丁○○、辛○○、庚○○於警詢時均陳稱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警方應已高度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員警違背法定程式之主觀意圖並非出於惡意,且客觀情節亦屬輕微,況販毒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實屬重大,復以證人己○○經警詢後檢察官亦會加以復訊,警詢筆錄之瑕疵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影響並非甚鉅等情形,經權衡後仍宜認為證人己○○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之警詢光碟,結果為光碟錄影內容與警詢筆錄相符,亦未見員警有何誘導或不正取證之情形,且證人己○○於員警將其證述內容誤繕時,甚至會糾正員警稱其之前與被告買海洛因時並不是被告自己騎機車來與其交易,而是由第三人騎機車來與其交易。且其自承自94年1月初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95年1月9日,而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故其證述甚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當有證據能力。⒉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我與綽號「 阿勇 」於95年1月13
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市包尾(軍功里)以公共電話打給戊○○,雙方約定在南投往中寮的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次購買毒品尚欠被告100元等語。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未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於警詢前一天晚上有服用內含安眠藥之藥物,所以在警詢時神智不清,就照警察之意思回答等語互不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錄影內容與警詢筆錄相符,並未見證人丁○○有何神智不清或精神恍惚之情形,亦未見員警有何誘導或不正取證之情形,且證人丁○○於員警將其證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誤繕為「海洛因」時,其甚至會糾正員警之繕打錯誤,故其證述甚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當有證據能力。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辛○○、丁○○、己○○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時間,依證人乙○○之證述,當時證人辛○○與乙○○已經分手,不會一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惟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乙○○之證述何者可採,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認定之,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故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在證據能力層次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僅是依照其先前在
警詢時之陳述再陳述一遍,而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既認無證據能力,故證人丁○○依警詢筆錄之內容在檢察官偵訊時再為重覆之證述當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偵訊前一天晚上有服用內含安眠藥之藥物,所以在警詢時神智不清,後來檢察官偵訊時其就照警察時之陳述回答檢察官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丁○○之偵訊光碟,並未見證人丁○○於偵訊時有何神智不清或精神恍惚之情形,且偵訊光碟之錄影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亦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取證之情形,且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縱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同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辨稱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僅是依照其
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再陳述一遍,而證人己○○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既認無證據能力,故證人己○○依警詢筆錄之內容在檢察官偵訊時再為重覆之證述當無證據能力。況證人己○○之證詞涉及證人己○○自己可能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其違背法定程序之規定,該供證即有重大瑕疵,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檢察官偵訊時其係照警察時之陳述回答檢察官等語。惟證人己○○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縱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同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己○○,其意在偵查被告有無涉嫌販賣海洛因,並無訴追證人己○○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其瑕疵亦屬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上開㈢之權衡原則,亦應認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
2條,增訂本條第1款之規定。」,查:⒈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9頁至第
50頁),雖為員警職務對如何發現證人己○○涉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查獲過程之紀錄文書,但係針對個案所為,並無例行性可言,故無證據能力。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偵卷第104頁)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庚○○及辛○○之前案紀錄表,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均有例行性,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所載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㈥照片乃儀器藉由光線透過光學原理將物體存於某特定時刻之
型態感應於底片,再透過化學反應將該型態顯相重現於紙張上之影像,其內容不具「人之供述」之性質,非「供述證據」,自非屬傳聞。故卷附照片16張(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戊○○雖坦承警方於95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有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2.9公克)、海洛因
7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55公克)、K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5公克)、分裝杓子3支、行動電話2支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買7包海洛因是因為購買重量較重則價錢比較便宜,被查扣之毒品及工具分別係供自己施用及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有證人辛○○之偵訊筆錄為據,惟依證人乙○○於96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辛○○於94年5、6月間已經分手,沒有與證人辛○○一起向被告買過毒品等情,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於94年7月間某日有與證人乙○○一起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既難採憑。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該犯罪事實固有證人己○○具結之偵訊筆錄為據,惟該供詞違背法定程序之規定,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己○○於96年5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之前就打好了,要開始製作筆錄時,警察告訴伊跟著筆錄回答,筆錄尚未事前繕打完成的部分,就叫伊自己編,且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僅是重覆之前警詢時之陳述等語,故證人己○○之警詢、偵訊之陳述與證述,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固有證人庚○○之警詢筆錄為據,惟該警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被訴之此部分事實,故不能僅憑證人庚○○此一無證據能力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固有證人丁○○具結之偵訊筆錄為據,惟證人丁○○於96年5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被警查獲當天並沒有路過被告家,伊是去找住在同一條巷子左邊的其他人,被查獲時伊一身酒味,是警察叫其陳稱當日要去還向被告購買毒品所積欠之100元,不然要對其酒測,且當天沒有跟阿勇在一起,沒有幫阿勇去還被告100元等情。況衡諸常情,證人丁○○倘為了還
100元,特地專程於深夜前往被告家,殊違常情,故證人丁○○之警詢、偵訊陳述均不足為據。㈤再者,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筆錄之記載,各該證人均是以撥打被告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則檢、警應於對各該證人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六個月內,向電信公司調閱該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查各該證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檢、警卻捨此不為,自不得僅憑各該證人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㈥有被告之自白依法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衡情被告在不可能自陷己罪之情況下,法律尚規定其自白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況本件各該被訴事實,僅各有一有瑕疵之證述,益不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理自明。㈦反觀,依被告之於95年1月14日於偵訊時供稱其所購買之海洛因1包3,000元,約0.5公克等語,而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重量而論,均無1,000元之包裝。且本件並未查扣有供分裝販賣毒品之必要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秤等,益證被告無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辛○○於95年1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時證述略以:
問:你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答:我在94年7月底某日開始施用海洛因,最後1次是95
年1月13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的路旁施用,我平時都在雲林施用毒品,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在南投縣施用過毒品。
問:你如何施用海洛因?答:我是用針筒注射。
問:毒品來源?答:我第一次是在94年7月底跟我前男友乙○○去向戊○
○買,買1包l,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鄉○街上交貨,是我前男友跟我一同前往。我前男友有陳聰顯的電話,至於94年7月幾號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下午。95年1月13日21時許,是我第二次跟戊○○購買海洛因,到戊○○家中,準備要買就被警察抓了。戊○○就是今日被警察抓進來的人。
(戊○○入庭)
問:你所說的戊○○就是剛才在庭上的男子?答:是。我就是去他家被警察抓到,我當時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就被警察抓了。
問:以上關於你第一次在94年7月間某日跟前男友乙○○
向戊○○購買海洛因1小包1,000元,且雙方約在南投縣名間鄉交付毒品部分,是否屬實?答:都實在。
問:你是在95年1月13日21時許,第二次要向戊○○購買
海洛因而前往戊○○的住處遭警查獲?答:都實在。
問:你與戊○○有無任何仇恨?答:沒有。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答:請不要讓我跟戊○○同庭對質,我會害怕他為難我,找我麻煩。
⒉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有無女
友?)有」、「(姓名?)辛○○」、「(交往多久?)
1、2年,2年多了」、「(從何時開始交往至何時分手?)91、92年在一起」、「(94年是否還在一起?)94年
5、6月已分手」、「(交往時有無同居?)有」、「(同居多久?)1、2年」、「(交往期間就同居了?)對」、「(辛○○與你有無跟被告戊○○買過毒品?)沒有」、「(確定?)真的」、「(請審判長提示辛○○偵訊筆錄【審判長提示】,辛○○說你有跟他一起向被告買毒品,你有何意見?)7月底我們已經沒在一起了,而且我94年底已入監」、「(他是說94年7月與「前男友」一同買的,並非是說「現任男友」,且94年7月你亦尚未入監。他說第一次是他跟你一起去買的?)沒有」、「(被告戊○○的手機號碼?)不知道」、「(是否是0000-00000
0?)不知道」、「(你與辛○○分手後,有無偶爾還在一起?)沒有」、「(分手後就完全沒有碰過面?)沒有,我確定沒有」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⒊惟查,證人乙○○並不否認曾有與證人辛○○交往,且其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辛○○有無吸毒?)有」、「(施用何毒品?)海洛因」、「(你有跟他(指辛○○)一起吸?)對」、「(毒品來源?)我四處跟人家拿,我不曾跟被告拿。我曾到南投、水里、草屯拿毒品」、「(跟誰拿?)這些人也在關,說也沒用。都是向水里的卿仔、草屯的 阿雄 買」、「(辛○○跟誰買毒品?)我怎麼知道,他跟我交往時我都帶他四處拿。分手後就不知道了,因沒聯絡了」、「(你們(指乙○○與辛○○)有無一起去拿毒品?)我們都是四處拿」、「(被告是否認識?)曾看過,不熟」、「(被告綽號是否知道?)曾聽人家說的,不知道是不是,好像是什麼『罐』的」、「(是否是『銅罐』?)應該是」、「(你與被告如何認識?)他住我家附近,我曾看過,但是沒很熟」、「(你跟他(指被告)住附近?)有點距離,但都是名間鄉」、「(那如何認識?)在地的人多少都看過,但並不是很熟。我跟被告的兒子是朋友,就是社會上的朋友」、「(是同學?)是我在讀國中時就認識了」、「(你為何知道被告叫什麼『罐』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我也忘記是誰提過的」、「(你出生後到現在有無看過被告?)曾經,在路上曾碰過,有時會打一下招呼,不一定會講話,有時碰到會點一下頭,因為我知道他是我朋友的父親」、「(被告兒子叫什麼名字?)『 陳佳明 』」等語。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
⑴既然證人乙○○與辛○○曾經交往、同居,並有一起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乙○○與辛○○有四處尋找毒品來源,以供施用,則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曾與證人乙○○一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顯然並非子虛烏有。
⑵況證人辛○○於被警方查獲時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如其
並未與證人乙○○一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其僅需證稱自己獨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可,何必證稱於94年底已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之前男友乙○○,有與其一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⑶又證人乙○○亦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與證人辛
○○所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相同,則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甚為可信。
⑷證人乙○○與被告均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而證人辛○○
又有與證人乙○○同居,證人乙○○、辛○○又有四處購買海洛因施用,且證人乙○○又認識被告及其子「陳佳明」,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結婚時證人辛○○當伴娘(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綜合證人乙○○、辛○○與被告等人間的人際網絡及地緣關係,證人辛○○與乙○○應有一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疑。
⑸證人乙○○雖稱其與證人辛○○於94年5、6月間即已分
手,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云云,惟證人乙○○既認識被告及其子「陳佳明」,應係證人乙○○受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無法據實陳述。故經衡酌上情,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並不可採。而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堪以採信,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己○○於95年1月14日之警詢時陳稱(偵卷第36頁至
第38頁)問:你因何事為警製作筆錄?答:因我打電話要向綽號銅罐(戊○○)購買毒品為警盤查查獲。
問:你持何電話撥打戊○○(綽號銅罐)的電話?號碼為
何?答:我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戊○○(綽號銅罐)的電
話0000-000000號,我打給他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
問:你向戊○○(綽號銅罐)購買毒品共幾次?於何時、
何地向他購買?如何交易?答:共二次,第一次是在上星期五(95年1月6日)晚上
7點多,我撥打他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約在名間鄉火車站交易,他叫我不認識的人騎機車跟我交易,金額是1,000元,第二次是在這星期一(95年1月
9日)晚上19時許,跟上一次交易方式及地點一樣,我先打給他,他再叫別人拿出來給我,交易金額也是1,000元。
問:你與戊○○(綽號銅罐)在電話中如何與他約定交易
?答:我都直接問他有沒有,他都說有,然後就約地點交易。
問:你與戊○○(綽號銅罐)有無仇恨?平日有無來往?答:我與戊○○(綽號銅罐)沒有仇恨,平日也沒有交往。
問:現在警方提示影像編號1-8號供你指認,相片中可能
沒有你要指認之人,影像中編號第幾號為你向其購買毒品之綽號銅罐(戊○○)?答:編號第4號為販賣毒品給我之人無誤。
問:現警方再次提示影像及口卡供你指認,該員是否為販
賣毒品給你之人?答:是的。
問:你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
?答:最後一次是在95年01月09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家中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毒品。
問:你何時開始施用?施用量為何?如何施打?答:我是從94年01月初開始施打,我購買一次1,000元,
約可注射3次,我是將食鹽水混入海洛因毒品注射血管方式施打毒品的。
問:你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答:我都是向綽號銅罐之戊○○購買的。
問:今95年01月14日18時20分在竹山分局採尿室所採集之
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所排放,並目睹警方封緘?答:是我親自排放並目睹警方封緘。
問:你有無接受勒戒處分或戒治處分?次數為何?答:我有接受過一次勒戒處分,二次戒治處分。
問:最近有無因病服用其他藥物?答:沒有。
問:你是否願意隨同警方到地檢署協助調查有關毒品案件
?答:願意。
⒉證人己○○於95年1月14日之偵訊時證稱(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問:你今日是否自願到庭說明有關你向戊○○購買毒品的
部分?答:是。
問:你在何時向戊○○買毒品?答:我跟他購買海洛因共買2次。
問:你如何跟戊○○聯絡?答:我撥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第一次是在95年1月6
日19時許我撥打他的電話,跟他買1,000元,是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幫戊○○拿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在名間鄉火車站附近。第二次也是在同樣的地點,是在95年1月9日19時許,也是第一次拿給我的那名男子,他幫戊○○拿給我,我也是買1,000元。
問:你有無見過戊○○?答:見過。
問:為何你確定該名男子是幫戊○○拿毒品給你?答:因為我是打電話給戊○○,且他的綽號「銅罐」(台語),所以我確定該名男子是幫戊○○拿來的。
問:(提示犯罪嫌犯人紀錄表)有何意見?答:編號4的人就是我說的戊○○。
問:你與被告戊○○有無親戚關係?答:沒有。
⒊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未向被告購
買過海洛因,95年1月13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接電話的人問我要不要東西(指購買毒品),我說好,於是到對方約定的地點,才發現被告已經被抓了,接聽我的電話並問我要不要買毒品的人是警察,到警局時筆錄內容警察都打好,只是叫我照著製作好的筆錄唸或叫我自行編撰筆錄之內容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之警詢光碟,結果為光碟內錄
影內容與警詢筆錄相符,亦未見員警有何誘導或不正取證之情形,且證人己○○於員警將其證述內容誤繕時,甚至會糾正員警稱其之前與被告買海洛因時並不是被告自己騎機車來與其交易,而是由第三人騎機車來與其交易,足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較具憑信性,已如前述。
⑵倘證人己○○於警詢時,員警已先製作好部分筆錄,並命
證人己○○自行編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且誠如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自陷己罪,則證人己○○在檢察官偵訊時大可向檢察官陳明警察有不正取證之情形,證人己○○卻捨此不為,並向檢察官明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價格、重量、交易方式等具體細節,又於檢察官詢問:
為何你確定該名男子是幫戊○○拿毒品給你?時答稱:因為我是打電話給戊○○,且他的綽號「銅罐」,所以我確定該名男子是幫戊○○拿來的等語,並再行指認被告之照片。故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至為可採,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是否認識?
)認識」、「(認識多久?)之前在台中同工廠,大約五年前認識」、「(他的綽號為何?)『銅罐』」、「(當天你打被告的手機,跟對方說什麼?)我問說是不是被告,他說對,我說我要去他那裡坐,他說他沒空,他問說是不是要東西,我問是否有,後來他跟我約在大賣場那裡」、「(約那個地方,你們是要交易多少錢、數量?)沒有,當時我過去時,都還沒有講到要買多少,過去時警察就捉我了」、「(你認識被告?)認識,我跟他同工廠。當天是我第一次打給他」、「(你要打給被告做什麼?)不是要買毒品,我們一起關出來,所以要去喝酒,我跟朋友要電話要跟被告連絡,要去喝酒」、「(你有無在吸毒?)有,之前是在台中搶來的,判十六年」、「(你之前都不曾跟被告聯絡?)對」、「(為何當時還會想要跟被告聯絡?)因為我當天問朋友,有問到被告的電話」、「(你從來都沒跟被告聯絡過?)從戒治回來都沒有聯絡過」、「(你過去曾否與被告一起喝酒?)不曾」、「(你與被告一起在工廠工作多久?)是我們在台中戒治所戒治時同工廠」、「(多久的事?)就是在91、92年那時」、「(戒治多久?)3、4個月」、「(你戒治出來後,有無再找過被告?)不曾」等語。由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證人己○○有因施用毒品與被告一同在臺中戒治所接受戒
治,2人又互相認識,證人己○○顯然知悉欠缺海洛因施用時可由被告處購得海洛因。
②倘證人己○○於91、92間經毒品戒治出所後,從未與被告
聯絡或見面,亦未曾找與被告一起喝酒,則於被告遭警逮捕後,竟會第一次主動以電話找被告喝酒,豈為巧合?令人難以置信。
③又不論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均成立犯罪,毒品交易之雙方
均有一定之默契與信賴關係,以免遭訴追,或失去毒品供應來源。倘證人己○○於91、92間經毒品戒治出所後,從未與被告聯絡或見面,於證人己○○第一次打電話找被告,經警詢問證人己○○是否要毒品,證人己○○豈會不疑有他,甚至在未詢問價格及約定購買數量之情形下,即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顯見證人己○○確與被告有多次之毒品交易關係,證人於95年1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亦係為交易毒品,且因之前已向被告多次購買海洛因,證人己○○認其間之交易數量、價格已有默契,故並未詢問價格及告知交易重量,即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
④證人己○○既與被告同受毒品戒治,又互相認識,因係證
人己○○顧忌被告在場,而於審理時無法為自由陳述,故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
⒋至證人己○○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後,均是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機車幫被告送毒品,惟檢察官起訴並未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與他人共犯,且僅依證人己○○之陳述,尚不足以認定運送毒品之男子,知悉其所運送者為海洛因,而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認定由被告一人犯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庚○○於95年1月14日警詢時陳稱(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問:你今95年1月14日2時0分,因何事至本分局,是否
願接受警方夜間製作筆錄?答:我因於95年1月13日晚間21時0分許用我行動電話00
00-000000與販賣毒品者戊000000-000000連絡,於電話中向戊○○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止癮,相約在戊○○住處(南投縣○○鄉○○村○○路○○巷○○號)前遭警帶案,所以願意接受採尿送驗且願接受警方於夜間製作筆錄。
問:你今95年1月13日23時許在本分局採尿室所採集之尿
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並目睹警方當場封緘?答:是我親自排放並目賭警方當場封緘無誤。
問:你是否曾接受毒品勒戒或戒治處分過?最近三天內有
無服用藥物?答:曾受毒品勒戒、戒治處分,最近三天並無服用成藥。
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何?答:最近一次於95年1月12日晚上在南投市圓環旁吸食安非他命毒品。
問:安非他命是如何吸食?答:我將安非他命放在內玻璃管內並在下方用火加熱,致使產生氣體,用嘴吸入體內。
問:你所吸食安非他命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答:係向綽號叫「銅罐」男子所購買毒品吸食。
問:你共向綽號「銅罐」男子購買毒品多少次?分別於何
時?每次購買多少?在何處交易?答:共向綽號叫「銅罐」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3次,第
一次於94年12月初,第二次於94年12月中,第三次於95年1月12日,均用我持用之0000-000000與販賣毒品者綽號叫「銅罐」男子0000-000000連絡後,約在綽號叫「銅罐」男子住處(經查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交易,每次均向其購買新台幣1,000元,數量:1小包。
問:你與綽號「銅罐」認識多久?如何認識?有無仇恨?答:我與綽號「銅罐」認識約5個月左右,與他無仇恨。
問:屆時是否願出庭指證?答:屆時願出庭,我敢向檢察官指證綽號「銅罐」犯罪行為,但不希望與他一同開庭。
問:警方提供數名犯嫌相片予你指認,販賣毒品與你之人
是否在內?編號為何?答:販賣毒品與我之綽號「銅罐」男子在內,編號第4號就是他綽號「銅罐」。
問:現警方查證結果你所說之綽號「銅罐」男子,是否與
口卡中之人戊○○、男、00年00月0日生、Z0000000
00、戶籍地:南投縣○○鄉○○村○○路○○巷○○號,為相同一人?答:是相同一人沒有錯。
問:警方另提供戊○○之口卡片予你指認,是否為販賣毒
品予你之人?答:是戊○○他無誤。
⒉證人庚○○之上開警詢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經勘驗證人庚○○之警詢光碟,其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交易方式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有自行思考後再為陳述,其陳述又具體明確。況證人庚○○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有因施用毒品而遭強制戒治,有證人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警詢時證稱「95年1月13日晚間21時0分許用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販賣毒品者戊000000-000000連絡,於電話中向戊○○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止癮等語所言非虛,而毒品交易之雙方在被查獲前多會多次交易,故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有向被告3次購買海洛因,足堪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證人丁○○於95年12月14日警詢時陳稱(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問:你今95年1月13日23時40分,因何事至本分局,是否
願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因要還戊○○新台幣100元,所以才去戊○○住宅
○○○鄉○○路○○巷)找他,結果到巷口時即被警察盤查,因此帶至竹山分局製作筆錄,並接受採尿送驗且願受警方製作筆錄。
問:你今95年1月13日23時45分許在本分局採尿室所採集
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並目睹警方當場封緘?答:是我親自排放並目賭警方當場封緘無誤。
問:你為何會積欠戊○○錢財?何種債款?答:因我朋友綽號「阿勇」於95年1月13日早上9時許,
在南投市區向戊○○購買新台幣1,000元安非他命,尚欠戊○○新台幣100元,阿勇叫我拿還給戊○○。
問:你朋友綽號「阿勇」之真實姓名為何?以何方式向戊
○○購買毒品?答: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連絡購買毒品。
問:你是否曾向戊○○購買過毒品?購買過幾次?數量為
何?地點在何處?答:我與綽號「阿勇」於今95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
南投市包尾(軍功里)以公共電話打給戊○○,雙方約定在南投往中寮的路邊交易,只有今天這一次。數量為新台幣壹仟元(一小包)。
問:警方提供口卡照片供你指認,是否能指出何人為戊○
○?答:我今天與綽號「阿勇」去購買毒品,販賣的就是4號
的人,但今天我有看到2個人一起,我只認識戊○○一人。
問:你是否曾接受毒品勒戒或戒治處分過?最近三天內有
無服用藥物?答:曾於3、4年前受毒品勒戒處分。最近三天有服用西藥房開的感冒藥丸及藥水。
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何?答:我勒戒出所後均未再吸食。
問:你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答:時間過太久了我已忘記。
問:你與戊○○,綽號「銅罐」認識多久,如何認識?有
無仇恨?答:與戊○○,綽號「銅罐」認識,從小就認識,與他無仇恨。
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屆時是否願出庭指證?答:都屬實,屆時願出庭指證戊○○犯罪行為,但不希望與他同庭。
問:警方提供數名犯嫌相片予你指認,販賣毒品予你之人
是否在內?編號為何?答:販賣毒品予我之戊○○在內,編號為第4號。
⒉證人丁○○於95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問:綽號「阿勇」(台語)的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答: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他的住址。
問:你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答:沒有。
問:(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答:是阿勇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陪阿勇去的,車上有2
人,其1人是被告,阿勇買1,000元安非他命,但只有900元,所以還欠被告100元,所以阿勇叫我拿錢去還被告,是在95年1月13日9時許,在南投往中寮的路邊跟被告拿毒品,我是到被告家要給被告錢時就被警察查獲。
問:你本身有無吸毒?答:沒有。但我之前有毒品前科。
問:你與「阿勇」認識多久?答:幾個月。
問:你能否提供「阿勇」的年籍資枓?答:不能。我會陪阿勇去是因為他沒機車,阿勇長得瘦瘦的,年約30歲,男的。
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答:沒有。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答: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我有看過阿勇跟被告買過毒品1次。
⒊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無吸毒
?)之前有。吸海洛因」、「(毒品跟誰買?) 阿達 」、「(只有跟他買?)對」、「(在95年1月13日,有無跟被告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沒有」、「(你當天有無跟阿勇在一起?)沒有,因為當時他被關」、「(請審判長提示偵字第479號卷第55頁【審判長提示】,當時檢察官問你對於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對於你自己的回答,你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我被警捉時,我騎機車並有喝酒,警察叫我說「銅罐」,不然要對我酒測」、「(為何你在偵訊時不說實話?)因為我當時服用的藥物,有加安眠藥」、「(你就神智不清?)對,因為前天晚上服用解藥,中含有安眠藥,所以隔天訊問時我神智不清。檢察官問我時,我就照之前的筆錄回答」、「(阿勇是何人?)也是警察打電腦出來,叫我依他們的意思講」、「(95年1月13日你為何在被告家中?)我從被告家附近的巷子中進去,我是要去找我朋友,但是與被告住不同方向,我朋友不在,我掉頭出來,我就被警察捉了」、「(你不是要還被告
100元?)不是,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警察叫你說你要還被告100元?)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不然他要對我酒測」、「(當天你有路過被告家?)沒有,不同路」、「(為何警察會捉你?)同一條巷子,我是轉左邊,被告的家是比較裡面,是我要出來時,我才被警攔下,當時我全身酒味」、「(你為何不跟警察說你在找其他朋友?)有,但他說我亂講」、「(你到底是在吃藥還是在喝酒?)當時我是吃解藥」、「(什麼解藥?)草屯療養院的解藥,是戒癮用的」、「(你在警訊筆錄,有講到你到時候願意指證被告的犯罪行為,但是不希望跟他同庭?)這是警察教我講的、「(在你警訊時,有無指認被告相片?)有,是警察指被告的照片給我看,叫我這樣比」、「(你於警訊時說你當天與阿勇打電話給被告,阿勇是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被告買毒品,你所述是否實在?)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警察怎麼會知道被告的電話?請審判長提示竹山分局警卷【審判長提示】這是否你講的?)對」、「(你為何要幫阿勇交100元?是一起買?)沒有,是警察叫我依照警察所打的筆錄講。阿勇我不認識,當天我也沒有跟阿勇在一起」、「(你到底有無幫阿勇還100元?)沒有」、「(被告的家要如何走?)鐵路旁,我不知道什麼路,就是鐵路轉進去,整排都是房子,我也不知道幾號」、「(他們家是透天的?)整排都是樓房」、「(如何走你是否知道?)大約知道是在哪裡」、「(你有無常去?)沒有」、「(你為何知道他住哪裡?)聽人家說」、「(聽誰說的?)聽朋友說的」、「(當天被捉時,阿勇有無在場?)沒有」、「(到底有無阿勇這個人?)沒有」、「(是你隨便講講?)不是,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不然要對我酒測,我之前被罰過一條酒駕,是在92、93年時」、「(請審判長提示證人之警訊筆錄【審判長提示】,你為何直接答出0000-000000電話這支電話?)是警察寫給我的號碼」、「(證人住處與被告距離多遠?)我在南投,被告在名間鄉」、「(1月13日你為何會到被告家裡?)我沒有去他家,是不同的巷子」、「(你去何處?)朋友他家要找我朋友喝酒」、「(你跟何人去?)自己去」、「(朋友何名?)『聲寶』(台語)」、「(當天如何去?)騎機車」、「(你在何處為警攔下?)要進去我朋友那邊整排房子的巷口」、「(那條巷子與被告家的巷子是否同一條?)我朋友是左轉,被告的家是要一直走」、「(你為警攔下之地點,離被告家多遠?)幾百公尺」、「(警察攔下你時,你有無在騎機車?)有,我騎出來,就被攔下」、「(你被攔下,為何跟被告有關?)因為我有毒品前科,警察要我去警局驗尿,不然要對我酒測,後來到警局時,有驗尿,但是沒有酒測」、「(你95年1月13日當天,你有無吸毒?)沒有」、「(95年1月13日驗尿結果?)我忘記了,因為我現在案件很多,我知道有被起訴」、「(被告家你是否去過?)不曾」、「(你不曾去過被告家,你為何知道被告住哪裡?)聽朋友說的」、「(聽何朋友所說?)忘記了」、「(那個朋友為何要跟你說被告住哪裡?)因為大家在聊天提到「銅罐」,就提到住處」、「(你們是提到何事而提到「銅罐」?)就是在聊天,問我認不認識「銅罐」,問我是否知道他家住哪裡,我說不知道,他們就說是住在鐵路旁」、「(你與被告是否從小就認識?)有認識,但是沒有在一起,沒有深交」、「(是否從小認識?)不是」、「(何時認識?)20幾歲時」、「(為何你在警訊時說你從小就跟被告認識?)我也不知道,因為我20幾歲時,在社會上才聽人家講他的名字」、「(何事聊天而提到被告名字?)就是與朋友喝酒聊天時」、「(為何提到被告的名字?)因為他在我們那邊比較有名」、「(為何有名?)他的朋友比較多,所以聊天就會提到他」、「(你95
年1月13日當天,你身上帶多少錢?)1,000多元」等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之警詢、偵訊光碟,勘驗結果
為光碟錄影內容與警詢及偵訊筆錄相符,並未見證人丁○○有何神智不清或精神恍惚之情形,亦未見員警及檢察官有何誘導或不正取證之情形,且證人丁○○於員警將其證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誤繕為「海洛因」時,其甚至會糾正員警之繕打錯誤,故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甚具憑信性,已如前述。
⑵雖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日是因為「阿勇」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欠被告100元,故其去找被告是要幫「阿勇」還給被告100元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實並無綽號「阿勇」之人,況被告僅為要還被告100元即於深夜去找被告,衡情並不合理,倘警方如要非法取證,豈能容許證人為此不合常情之證述,益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出於自由陳述。且證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詞不合理之處,並不會至使證人丁○○證稱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乙節成為不可採信之供證,詳如後述。
⑶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警察命其證述被告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不然要對其酒測,其才會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云云,惟證人丁○○亦證稱95年1月13日為警攔檢盤查後有至警局實施毒品尿液檢驗,衡情,施用毒品之刑責較酒醉駕車為重,員警如以不正條件換取證人丁○○之證述,應會以不對證人丁○○實施毒品尿液檢驗為交換對價,豈會僅以不對證人丁○○為酒測為條件取證,而證人丁○○在此情況下卻又不要求警方不要對其實施毒品尿液檢驗,顯不合理,故已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不可採。
⑷證人丁○○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當日身上又有帶1,
000多元,足供購買毒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警方又已在查察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如員警要不正取證,自可命證人丁○○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其,何需僅命證人丁○○證稱被告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被告與證人丁○○均設籍在南投縣名間鄉,證人丁○○於
受訊問又稱認識被告已有多年,被告在地方很有名氣,且知道被告之住處與在其被攔檢之巷口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則其稱不知被告確實住處,不足採信。
⑹證人丁○○雖稱當日是要去找綽號「聲寶」之友人喝酒,
但是「聲寶」不在,所以其就騎回來,就被警察攔查云云,惟通常深夜找人喝酒作樂均會先以電話聯絡,豈會不告自來,找不到人後再行返回,徒增麻煩,可見證人丁○○當日係要去找被告應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均為迴護被告之詞。
⑺證人丁○○有施用毒品習性,當日身上又帶有1,000多元
,足供購買毒品,其於深夜赴被告住處應係要購買毒品,足證被告被逮捕前確曾有販賣毒品與證人丁○○。而證人丁○○為警攔檢查獲時,係因畏罪始偽稱是綽號「阿勇」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僅是幫忙「阿勇」還錢云云。而證人丁○○於員警將其證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誤繕為「海洛因」時,會糾正員警,可見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市包尾(軍功里)以公共電話打給戊○○,雙方約定在南投往中寮的路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及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在95年1月13日9時許,在南投往中寮的路邊跟被告拿毒品等情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而非臨場杜撰之詞,應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又本件證人辛○○、庚○○、己○○、丁○○均有施用毒
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毒品這麼貴,我怎麼可能送給(轉讓)甲○○(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等語,被告因毒品價昂,不會轉讓與他人,則其亦不會轉讓與辛○○、庚○○、己○○、丁○○等人,則證人辛○○、庚○○、己○○、丁○○在被告住處附近出入或打電話給被告,應均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已臻明確。
㈥此外,本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9公克)、
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5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包)、K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5公克)、分裝杓子3支、MOTOLOR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1支NO
KIA牌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經另案沒收)等物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其中海洛因誤載為8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紙(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51頁,其中海洛因誤載為8包)及扣押物品照片4頁(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在卷可稽。其中:
⒈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3.55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該局95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97000302號鑑定書及96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0004083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479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3頁),而對照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之扣押物品照片,此等被扣押之海洛因經警初步秤重有6小包含袋重均為0.3公克,顯見本案雖未扣得秤重工具及分裝袋,惟被告確有使用扣案之分裝杓子3支將海洛因以精密之測重方式分裝,以供販賣。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9公克)雖未經鑑定,
惟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分裝成2小包,應係被告使用扣案之分裝杓子3支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以供販賣無疑。
⒊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MOTOLORA牌行動
電話,業經證人庚○○、己○○、丁○○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撥打此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
⒋故此等扣案物品,亦足以補強認定被告有為被訴之上開犯行。
㈦按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
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現今警方查緝毒品,雷厲風行,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甚昂貴,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為重罪,甚至,就算僅是單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如無營利之意圖,何會冒此重責之危險以平價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故本件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㈧綜上,本件警方、檢察官雖未於查獲被告及各該證人後6
個月內,向電信業者調閱渠等之雙向通聯紀錄,惟憑上開證據,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間互相補強,另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間互相補強,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被訴之犯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56條業經刪除;㈡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㈣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㈤第51條第5款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因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有連續犯關係(如後述),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
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又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時,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
2項均將減輕後之刑期加重;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有加重;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
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時間雖有數月之差距,
惟被告販賣海洛因其意本在營利,而營利性行為,本有反覆性、延續性,以達其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應係於販賣海洛因之初即基於概括犯意,視貨源是否充足、檢警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之需求是否殷切等客觀條件,而伺機販售,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但亦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之。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計有3次,每次販賣金額均僅1,000元,所得共計3,000元,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從中賺取小額之利額,犯罪所得有限,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其法定刑稍嫌過苛,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新修正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酌減其刑,並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先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扣案之MOTOLOR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且SIM卡1張雖係電信公司於被告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提供與被告使用,但於停止租用該門號時,並無須返還電信公司,足見該
SIM卡1張於交付被告使用時,應已移轉所有權而由被告取得,再依證人庚○○、己○○、丁○○之供證,其等均係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足認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除證明已滅失外,均應宣告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本件扣案之分裝杓子3支為被告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工具,為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縱該分裝杓子3支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宣告沒收,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對分裝杓子3支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9公克)均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經實際執行銷燬,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1日調緝參字第0960010095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日投檢良敦95偵479字第0224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7頁、第84頁),故該等毒品均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先後3次販賣海洛因,每次販賣所得均為1,000元,合
計3,000元;另先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販賣所得均為1,000元,合計4,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戊○○之財產抵償之。
⒌扣案之K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5公克)尚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本案無關,且已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⒎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4年12月初之某日,連續2次
,在南投縣名間鄉萊爾富超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因認被告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從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我共向戊○○購買海洛因毒品2次,第一次於94年12月初用0000000000與販賣毒品者戊000000-000000連絡,第二次約○○○鄉○○路萊爾富超商前交易,每次均向其購買1,000元,數量均為一小包等語。而與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並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因為在服用戒斷毒品之藥物所以神智不清楚,警察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我當時不是跟他買,是要跟他要等語。其前後陳述雖有不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之警詢光碟,發現警員並未一邊訊問證人甲○○,一邊製作筆錄,其筆錄已有事先製作完成之情況,另外證人甲○○在訊問期間有向警員做離去之要求,警員未准許其離去。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自陳有施用毒品,並有在使用戒毒用藥,經本院函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得知證人甲○○於94年1月至95年3月間,曾多次至該院看診,並有服用相關精神藥物,其所服用之藥物在部分病患,會有神智恍惚、記憶片段喪失之情形,有該院96年5月24日函文1紙即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頁),則證人甲○○或因處於神智恍惚、記憶片段喪失之情形,因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其主動要求停止詢問而離去,也可能是毒癮發作,於此情況下證人甲○○有相當的可能會揣測警察的需求,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以求能迅速結束警詢。故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陳述自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
○○之偵訊光碟,並未發現該次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甲○○於95年2月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則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戊○○?答:認識,距離警察查獲當天我認識他還不到1個月。
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答:朋友介紹。我跟他平常沒有往來。
問:你有無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答:沒有。但我是跟他要過海洛因1次,第2次則是在被警
察查獲當天我要再去跟被告要海洛因,第1次跟被告要毒品海洛因是在94年12月月初,我是用手機0000000000號跟被告聯絡,我們約在名間鄉的萊爾富超商,他給我1支針筒裡面裝有海洛因,就給我這1次,第2次是我打算要跟被告再要海洛因,到了萊爾富超商就被警察查獲。
問:跟被告要毒品有無付錢?答:沒有。
問:你如何稱呼被告?答:「銅罐」(台語音同)。
問:你多久跟被告聯絡1次?答:我只有這2次跟被告聯絡。
問:既然你與被告不常聯絡,交情普通,為何被告會提供
你海洛因?答:因為我覺得被告人很好,況且我又懷孕。
問:(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於被告於警訊時稱「他並沒有給
給過你毒品,可能是你對他不滿,才會說他賣毒品給你」所言,有何意見?答:被告可能在氣我亂講。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答:沒有,被告只有給過我毒品,但我沒給他錢。
⒊觀其上開偵訊時之證述,並未稱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故尚不得基此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甲○○之事實。
⒋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請審判長提示甲○○
之警訊筆錄【審判長提示】,你說你是用0000-000000打給被告手機0000-000000而相約在萊爾富超市前買毒品,你有何意見?)我當時在服用戒藥,所以神智不清楚,我在警察局時我身上還有帶戒斷的藥。我並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神智不清楚」、「(當時你有無跟檢察官說你神智不清?)有,我有說當時警訊時我神智不清楚,警察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我當時不是跟他買,是要跟他要」、「(偵訊時,你何時跟檢察官說你神智不清?)我一開始就有跟檢察官講」、「(你在95年1月13日當天是如何跟被告聯絡?)我對那天我沒印象,我有服用戒藥,我不記了,服這戒斷的藥,一覺醒來就忘記那天發生何事」、「(當天你是藥癮發作,所以要找被告買毒品或是要毒品?)不是,我找他是要拿藥,但他沒在賣」、「(你到底跟被告要過幾次海洛因?是否如偵訊所說要過二次?)對」、「(他為何會給你海洛因?你與被告又不熟,他為何這麼好要給你海洛因?)當時我懷孕,我跟他說我要借,叫他給我一點點,我也忘了他是否有給我,他跟我說要戒就戒掉,為何還要拿,我說我懷孕,所以受不了。我是要戒時神智不清的時候跟他要的」、「(你都沒給他錢過?)他沒在賣,我跟他沒金錢上交易」、「(當時你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是否有先跟你談,了解案情?)當天的記憶我斷斷續續,我在警局也有服戒斷的藥,記憶都是斷斷續續的,他們有跟我談話,但我忘了他們跟我談什麼」、「(有無聊到跟被告毒品交易過程、次數?)我真的不記得了」、「(為何警察會先打好筆錄?是否先跟你聊過,大概知道一個情況後,他們先打上去?他們那些筆錄是他們自己編的,還是你跟他們講而他們先打?)他們叫我在另一間坐很久,他們人很多一直進來,當天不只我一個人。他叫我跟著他們做,就讓我走」、「(警訊筆錄的內容是你事先跟他們講,他們記下一些摘要,然後再問你?)他叫我跟他們配合,就讓我趕快回去」、「(去超商跟被告交易毒品是你自己講的?)沒有,我真的沒有跟他買過」、「(這些警訊筆錄的內容是你先講過的話,他們先記載下來,再一一問你?)(搖頭)那天我真的不是很清楚。吃戒斷的藥睡一覺起來,我就不知道之前發生什麼事了,我對那天我沒印象,我只知道我有被捉,但是其他我沒印象」、「(被查獲原因?)我打電話給被告」、「(你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是被告接的還是警員接的?)好像是說警察接的,警察說是警察接的」、「(所以你就被警察捉到?)對」、「(你那天打電話給被告之原因?)要跟他要海洛因」、「(你是從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我之前就斷斷續續用,有用了又戒,用了又戒」、「(你怎麼知道被告那邊有海洛因可以用?)朋友講的」、「(你說你95年1月13日你有服用戒毒癮的藥?)對」、「(你是服用何種藥?)跟草屯療養院拿的」、「(你何時到草屯療養院拿這個藥?)我時常去拿,有時託朋友去拿」、「(95年1月13日當天的藥,是何時在草療拿的?)好像也剛去拿沒多久。一次是拿二個禮拜」、「(是1月13日前不久?)對,一次拿二個禮拜,因為當天身上還有很多戒藥包」、「(你說被告在94年12月初有給過你一次一個針筒的海洛因?)我有跟他要,但是他有無給我,我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去年2月8日在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他在94年12月初你用手機0000-000
000跟被告聯絡,約在南投縣名間鄉的萊爾富超市,他給你一個針筒裝的海洛因,你所述有何意見?)我知道我有講,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無給我」、「(當時記憶會比現在清楚?)有吃藥的階段,所以記憶力不是很好」、「(戒斷治療多久?)斷斷續續」、「(戒斷現象多久?)持續好幾個月,因為睡不著,又吃藥下去,所以神智不清」、「(延續多久?)持續到去年5、0月生產前,才與戒斷的藥完全隔離」、「(現在有無戒斷現象?)沒有,很好」等語。
⒌查證人甲○○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販賣與其海洛因,惟該
次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被告並未販賣與其海洛因,而是轉讓海洛因與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證人甲○○均稱其於警詢時正處於毒品戒斷期,對當時之情形以記憶不清,而證人於當時確有在草屯療養院就醫服用可能產生神智恍惚、記憶片段喪失之戒斷藥物,業經本院查證屬實,且證人甲○○如欲迴護被告,大可矢口否認其打電話給被告與毒品有何關係,又何需證稱被告曾有轉讓過海洛因與其,故難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甲○○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為無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亦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應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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