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通緝中)、 陳宇利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陳標倉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本院審理中)、丙○○(本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9月間起95年12月間止,由同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及丙○○等人,向共犯 葉盈俊 收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案被告己○○再將收購得來之帳戶交付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佯稱投資香港六合彩公司可獲高利之名義,詐騙被害人 薛貽瑄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共新台幣1500萬元至前開帳戶而遭受損失。而同案被告己○○則俟被害人薛貽瑄匯出款項後,即通知同案被告甲○○安排被告乙○○,持上開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至各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己○○朋分贓款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5年9月間起95年12月間止,向共犯葉盈俊收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持上開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至各金融機構提領現金1,500萬,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己○○朋分贓款牟利一情,均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恩字第4016號卷第22頁),惟被告出於接續犯意於95年9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陸續向同案被告丁○○、戊○○等人收買帳戶之行為,與被告自95年7月間起陸續向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南市○○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0餘本帳戶,應屬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092號偵查起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依前揭法文意旨,本件應屬同一集合犯行事實案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提領共犯葉盈俊帳戶內金錢部分非屬同一集合犯行事實,然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型態變更,不生判決確定效力之影響,是本院認被告提領共犯葉盈俊帳戶內詐騙款項部分事實,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認本案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9號刑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自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依上開法條說明,本案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