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 律師被告 永康 市保生宮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李宗貴 律師 林怡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永康市保生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康市保生宮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康市保生宮負擔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永康市保生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但被告永康市保生宮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永康市保生宮業已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此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文及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2頁、第154頁),而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永康市保生宮既為已登記之寺廟,應有當事人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嗣後追加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為共同被告,因均涉及系爭土地究為被告永康市保生宮或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無權占有,故被告二人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嗣後追加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被告,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1268、126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但交由原告管理,詎料,被告永康市保生宮、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無法律上之權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在系爭土地設置寺廟、金爐及香爐,而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鐵皮屋、木製遊樂器、籃球架及搖椅。
(二)本件被告保生宮、永康市公所未經原告同意,又無其他法律權源,卻擅自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建蓋寺廟及設置遊樂設施等,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康市保生宮、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二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系爭土地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652.63平方公尺、1269地號土地面積
426.2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是以,如以總面積1,079平方公尺計算,乘以2,100元,再乘以10分之1,即為被告2人每年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26,590元。如果再將226,590元除以12,即為被告永康市保生宮、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每月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8,882元。
(三)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及永康市保生宮共同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自97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882元。(3)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則抗辯:
(一)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僅占用福德祠廟宇、火爐及金爐之土地: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永康市保生宮除占用福德祠廟宇及金爐外,其他之水泥地、籃球架及遊戲器具並非被告永康市保生宮所設置。此外,與福德祠廟宇及金爐附連圍繞之水泥地,被告永康市保生宮並未於該水泥地上設有圍牆及大門等阻絕物,係廣場及空地,附近民眾得自由進出往來,且利用水泥地廣場、籃球架及遊樂器均為附近民眾,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已將廟體周圍之水泥地供作廟宇使用及作廟庭使用,被告永康市保生宮並無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得排除他人干涉,對系爭土地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二)被告永康市保生宮主張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請求6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部分之利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過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金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非謂必須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本件應審酌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占用之土地位處原告校園後方之空地,未臨接省道,東鄰水池,南鄰私人農地,並非繁榮發達之地;又福德祠廟自滿清時代已存,早為當地民眾信仰中心,而被告永康市保生宮之主廟廟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與本件訟爭土地相距至少2公里,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僅係基於維護民間宗教信仰之理念將之加以維護,並非意在謀利,無何利得等情,於核定損害金時,請鈞院從輕認定。
(四)為此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則抗辯:
(一)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係在82年間,應永康里前里長 林正雄 之申請,補助土地公廟前之遊樂設施,計有圓型組搖椅及鞦韆滑梯1組。經查核市公所經費支出之相關資料,僅有此次補助添購遊樂設施之記錄,亦即,除上開圓形搖椅
2組及鞦韆滑梯1組為公所設置外,其餘設施之設置與水泥地之鋪設與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無涉,應屬不知名善心人士之捐獻,或為其他人等所設置,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亦從未編列預算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之遊樂設施。
(二)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存在已久,永康市保生宮更已有百年之歷史,而系爭土地向來皆為永康市保生宮福德祠所使用,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僅係增添遊樂設施,提供里民休憩,並不知情福德祠長久以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既不知悉該地為他人所有,自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故意,且自始至終皆秉持補充完善福德祠廟前之遊樂設施,提供里民及進香客休憩場所之利他考量。即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對於土地權源究為誰屬實無從了解,若非締約之雙方當事人,實無知悉,亦難謂被告永康市公所就此有任何過失可言。況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僅係居於一補助遊樂設施之立場,實非原始設置遊樂設施之人,蓋因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核發經費補助前,已有其他遊樂設施設置在系爭土地上。
(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返還之利益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是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係基於惠民之公益考量,實無獲取任何實質上利益可言,原告向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即便該遊樂設施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永康市公所亦非主要占用者,且被告所設置之遊樂設施僅圓型搖椅2組、鞦韆滑梯1組,佔用面積實有限,且觀進樂設施皆設置於邊緣可知,遊樂設施之使用並非系爭土地占用之主要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公所共同連帶負擔補償金實未盡合宜。
(五)為此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1268、126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永康市○○段526-7、609-5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
(二)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於82年間於系爭土地補助設置遊樂設施(圓型搖椅2組、鞦韆滑梯1組)。
(三)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在系爭土地建蓋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土地公廟、香爐、火爐,且為無權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多少?
1、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登記為國立台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即原告之前身),而系爭土地上建有土地公廟、香爐、火爐、貨櫃屋、鐵皮屋、遊樂設施及附連圍繞之水泥地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22頁)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至207頁),復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有照片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2、首先被告永康市保生宮自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16平方公尺之寺廟主體及香爐;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2.10平方公尺之金爐為其無權占有,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7頁),堪信為真實。
3、至於扣除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寺廟、金爐及火爐外之貨櫃屋、鐵厝、遊樂設施、籃球架及鋪設的水泥地究竟是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占用?亦或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占用?①就貨櫃屋及鐵厝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貨櫃屋及鐵皮屋有均與被告永康市保生宮緊密接連,並有電線自寺廟主體牽拉相連,以供其電力,此有本院勘驗現場自明,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查(見本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故應可認定該鐵厝及貨櫃屋應為被告永康市保生宮所占有使用。②就遊樂設施及水泥地部分:依據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提出之函文所示:82年間台南縣永康市永康里辦公處因該里廣場因兒童遊樂設施不完備有增設之需要,故聲請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補助增設廣場設施搖椅等遊樂設備,而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亦編列預算社區發展支出補助該里圓形搖椅、鞦韆滑梯,有函文及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故遊樂設施應為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補助增設。至於鋪設水泥地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前永康市永康里里長林正雄到院證稱:「我擔任里長時,有籃球架與水泥地,還有民眾拿來的2個搖椅,當時沒有貨櫃屋及鞦韆。廣場的水泥壞掉以至於其他其他居民沒有辦法曬稻,所以我就向永康市公所申請鋪設水泥,目的是要讓附近得居民曬稻米用。永康市公所有補助我們經費來鋪設水泥廣場。水泥鋪設以後都是由里民使用居多。如果土地公生日,會有一些祭祀活動,時間大約為一個下午,但是大部分都是附近的居民過去休閒、娛樂。」(見本院卷第237頁),由證人林正雄之證詞,亦可知系爭土地之水泥地是由前里長向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由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補助鋪設。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此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依本院現場勘驗(本院卷第202至205頁)及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22至231頁),系爭土地北鄰12米之永平路,東鄰水池,南鄰私人農地,西鄰原告所有之農場,故其地理位置,除北側永平路外,東、西、南側分別以鐵皮圍牆及水池包圍繞,其他人不得進入,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對於廟體周圍圍牆內土地及前方土地,將之供廟宇廟會及信徒祭祀之用,而廟庭則供信徒停車之用,有繼續支配關係或得排除他人干涉,而可認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係因里長之申請,而核發經費補助添購遊樂設施及鋪設水泥地,係基於嘉惠市民之公益考量,無償提供信徒及附近居民休憩娛樂,故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繼續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原告主張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論寺廟廟體、貨櫃屋、鐵皮屋、遊樂設施及水泥地均為被告永康市保生宮無權占有使用,面積為1,078.92平方公尺,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已堪認定。
(二)被告永康市保生宮既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前已述及,本件被告永康市保安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北鄰12米之永平路,交通便利,是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作業程序第52條(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出租不動產租金得按基地租金額之60%之優惠規定計收(作業程序第54條(一)⒉⑴)等規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永康市保生宮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廟宇基地,供奉祭祀滿足地方民間信仰所需,並提供處所供附近里民遊憩休閒遊樂之用,而非用以營業牟利等情,認被告永康市保生宮相當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為適當,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078.92平方公尺(即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計算原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972元(計算公式為:
2,100X1078.92X0.03=67,972元,元以下4捨5入)。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請求91年9月10日至97年9月9日合計6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永康市保生宮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故原告僅得請求92年9月10日至97年9月9日(即起訴狀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39,860元(97,972X5=339,860元。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97年9月9日送達被告永康市保生宮,則被告應自97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5、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康市保生宮應給付原告339,860元(92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市保生宮自97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664元(即每年不當得利金額67,972X1/12=5,664元,元以下4捨5入),亦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及複丈測量費8,000元--本卷第198頁),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各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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