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晚上7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路口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限於97年2月15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7年8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闖紅燈之情事,且伊有精神疾病,家中無經濟來源,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泰安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在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稽查違規,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騎車上前攔檢,並告知他違規情形、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他當時也沒有異議等語詳確(見本院卷9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陳泰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現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綜據上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而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所辯未有闖紅燈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是否有精神疾病、家中是否無經濟來源,均不能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