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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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6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理由詳如附表),應適修正前之規定。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表:
┌──┬──┬───────────┬──┬────────────┐││41│新條文│ˇ│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罰金。但確因不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舊條文││新台幣一千、二千、三││││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行為人,應依新刑法第││││宣告,因身體、教育││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職業、家庭之關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