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08號中華民國
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220號),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02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7日前某日間,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大內郵局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同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不法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97年9月7日18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害人乙○○訛稱之前網路購物,因賣家疏忽要取消之前分期付款之期約,並要去銀行看有無扣分期之金額等語,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依該指示而為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上開丙○○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前開大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客戶交易清單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一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有開立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被害人乙○○有匯款29,989元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係於97年9月7日(星期日)下午2、3時許,在台南縣大內鄉遺失,伊有向大內分駐所報案,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有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內郵局申請上開帳
戶,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乙○○之工具,致被害人乙○○因陷於錯誤,於97年9月7日匯款29,989元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前開大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客戶交易清單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詳言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工具,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基於幫助故意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所有之大內郵局存簿、印章、
提款卡為何不見了?)在高雄縣○○鄉○○路合作巷30號前我所有之TI-6870號自小客車上失竊。」、「(你於何時發現失竊?)約於97年9月7日15時才發現。」、「(你發現遭竊後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有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報案。」、「(你於何時向橋頭所報案,有無證明資料?)因為我所失竊之手提袋都是放在我的自小客車上之後座,而9月7日當天我是回到大內鄉要等到隔日辦理戶籍異動,所以才在找證件時發現手提袋失竊,我才立即回到橋頭所報案,但因橋頭所警員向我說,因我的帳戶是在大內鄉申請的,所以要到大內鄉報案。所以我目前有證明可提供」、「(你所有之提款卡密碼有無記載在存簿或提款卡上?)有寫在提款卡之塑膠套內。」、「(你發現大內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失竊後作何處理?)我於97年9月8日打電話給郵局時,郵局人員就表示我的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頁2-3)。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何時遺失?)97年9月7日我從
高雄回臺南,9月8日中午2、3點在臺南縣大內鄉的戶籍地發現肩背的包包不見了。」、「(遺失後有無報警?)有的,我本人在9月8日9點多快10點時到高雄縣橋頭鄉派出所報警,結果警察說不受理,11日下午4點到臺南縣大內鄉派出所報警。」、「(有無報警資料?)大內派出所警員說要寄給我,但我都沒有收到。」(見97年度偵字第15220號卷頁18-19)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7年9月7日我要回大
內找朋友,順便遷戶籍時,才發現不見了...後來星期天才發現不見。」、「我是在大內發現不見的,我車門鎖壞掉,沒有送修紀錄,還能鎖未修。」、「(歹徒沒有偷走現金?只偷你的提款卡和存摺和印章?)還有健保卡,包包內沒有現金,整個包包被拿走。」、「(提款卡是幾號?)存摺是5678號。」、「...在97年9月8日打電話到大內鄉的大內分駐所石子瀨派出所報案,約97年9月9日作筆錄,沒有給我三聯單。」、「(為何97年9月7日不報案?)因為我又回去橋頭找,橋頭叫我回去大內辦。」(見97年度核交字第5094號卷頁9-10)⒋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我的郵局存摺、印章、
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都是於97年9月7日發現不見了,我因為要遷戶口,我要找我的身分證、戶口名簿,我是在台南縣大內鄉石子瀨戶籍地找,但是找不到,本來以為是放在高雄縣橋頭鄉的家裡,因為當回去找,又找不到,才確定不見,我於9月8日去橋頭鄉的戶政事務所將身分證掛遺失,於9月8日再打電話去郵局掛遺失,郵局的人跟我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你的提款卡號碼幾號?)我不太記得,因為我的提款卡號碼都會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等語(見院卷97年度簡字第3408號卷頁11-12)。
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供稱:「(你在九十七年九月七
日就發現大內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為何在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才去掛失、報警?)因為我在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我在高雄,九月八日在台南我要去大內辦遷戶口才發現東西遺失。」、「(你之前都說九月七日發現遺失,現在改九月八日是嗎?)大概九月七、八日那一、兩天。」、「(為何你前後說的都不同?)沒有什麼不同,我是九月八日去台南發現遺失,所以我認為是九月七日遺失。」、「(為什麼會認為是九月七日遺失?)我是跟法官說九月七日那天回去母親那裡,九月八日早上發現遺失。」、「(發現遺失後,為什麼沒有掛遺失?)因為九月八日是星期日,郵局沒有開。」、「(大內郵局的提款卡密碼幾號?)我寫在套子內側裡面,我忘記了。」、「(依照你的交易明細,你都是用提款卡提款,為何會不知道密碼?)因為我還要記信用卡等其他密碼,會記不住,所以我寫在套子裡面。」、「(有沒有其他證據可以經檢察官參考,證明你把密碼記載套子裡面?)沒什麼證據。」、「(你都是用提款卡在提款,為何要帶印章?)因為我居無定所,我認為這些是我重要的東西,我都放在同一個包包裡面。」、「(你那個包包長什麼樣子?)斜肩包,有拉鍊。」(見院卷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頁35-36)、「(車子的窗戶、鎖有無被破壞?)駕駛座的那個鎖之前有被破壞過,還是可以鎖,只是很容易打開,所以我沒有去修理,我被偷的那天我沒有鎖。」「(發現被偷的那天,你有沒有鎖?)我要去開門的時候,發現沒有鎖。」、「(你在哪裡發現沒有鎖?)在橋頭那邊。」、「(你是在橋頭發現車門沒有鎖?)對。」、「(當時你的包包放在車子哪裡?)放在後座。」、「(你在橋頭發現車門沒鎖為何會到臺南才發現包包不見?)因為那時候沒有留意我的東西有無遺失。」、「(在橋頭發現車門沒鎖的時候是早上還是下午?)早上八、九點的時候。」、「(你的包包是整夜都放在車裡面?)對。」、「(晚上要休息時,為何沒有帶回家裡?)我把現金拿進去而已,而且我隔天要回台南,所以我沒有把包包帶進去。」(同上卷頁37-38)⒍茲互核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其前後所供互核尚屬一致,均供稱其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與證件等物遭竊,並非基於幫助故意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核其前後所述遺失物品之內容、推測的遺失之地點、報案與掛失的經過,其細節均陳述明確,前後相符,雖被告就發現遺失、報案的時間前後供述不一,然其所述時間大抵均係97年9月7日或8日間,雖詳細時間略有差異,惟以一般人之記憶能力而論,本即可能略有差異,是尚難以被告就發現遺失及報案時間前後供述時間略有差異即遽認被告所述為不可採,尚應就被告前後所述,綜合判斷其可信性。參酌被告就其何以將重要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均攜同一身之原因,均表示係因其居無定所,需要隨身攜帶等情,此非異於常理,又於檢察官反覆問及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均供稱因信用卡亦須密碼,其不記得那麼多密碼,只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尚稱合理,且被告供稱其於97年9月9日至大內分駐所報案的過程,亦經證人即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警員丁○○到庭作證核實,則就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上開帳戶的行為,即存有合理懷疑。而基於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下,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犯有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為幫助行為,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反覆自稱遺失帳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真的遺失帳戶云云,與上開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之規定相違背,且基於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3502號):㈠併辦意旨詳如98年偵字第350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㈡然查:
本案有關被告既經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