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9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 黃股 承辦)以95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表兄乙○○係「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本人並未對廣源昌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係乙○○叫其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於95年12月25日本院(地股承辦)審理95年度訴字第137號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乙○○於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刑後,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為證人時,於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究竟是其或乙○○才是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虛偽陳述之意思,在辯護人與檢察官對其交互詰問中,虛偽證稱其是「92年5月中旬擔任實際負責人」、「出資1千萬元」、「他(乙○○)叫我出來合夥(做)生意」等語,致使法院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擔任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且我有出資證明云云。經查:
⑴、經查被告丙○○之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自91年1月1日起
至92年12月31日止,其開戶存款甚低,其提存之交易往來,除其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於92年11月14日曾最高存入120萬元(至92年12月31日該帳戶餘額剩1964元)及在板信商業銀行曾於92年12月15日存入1百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提出,剩1百元)外,其餘之提存金額大多為數萬元或數千元之間,金額不高,有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函(附丙○○91年至92年間交易明細表,92年12月31日餘額剩196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丙○○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帳戶存提交易清單,92年12月21日餘額剩11元)、大眾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附丙○○91年至92年間交易明細資料,92年5月2日開戶貸款32351元,至92年12月22日負債47171元)、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函(無丙○○91年至92年間交易明細資料可資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函(附丙○○自92年12月10日開戶日至92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至92年12月15日剩1百元)、陽信銀行中正分行函(附丙○○91年至92年間之交易明細,至91年6月21日剩8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附丙○○91年至92年間之交易明細表,至92年12月30日已無餘額)、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附丙○○91年至92年間之交易明細表,至92年12月22日剩228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函(丙○○92年7月29日開戶,至92年12月31日於額剩1286元)等付卷可稽,足見其在現金存款方面甚低,不足以證明其有資力出資1千萬元。
⑵、被告丙○○於95年12月25日本院(地股承辦)審理95年度訴
字第137號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時為證人,其於具結後,在辯護人與檢察官對其交互詰問中,辯護人問:你在廣源昌公司擔任何職務?丙○○答:負責人。辯護人問:你是自何時開始擔任負責人?丙○○答:「92年5月中旬擔任實際負責人」。93年11月發生火災後才停止擔任。檢察官問:92年5月擔任廣源昌公司負責人時,有幾位股東?丙○○答:我及乙○○2人。檢察官問:當時你出資多少?丙○○答:「我出資1千萬元」。檢察官問:是乙○○找你擔任廣源昌公司負責人?丙○○答:「他叫我出來合夥(做)生意」。被告曾為上開證言,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第59頁、第60頁、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訴字第137號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查明,而被告有為上開證言,亦為其所不否認。
⑶、又被告以其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
95號,黃股承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為由,謂被告為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上開案件係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而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案於案件繫屬法院以後,並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顯然僅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而認定被告犯有該罪,尚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1千萬元及被告是否為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間,上開判決並未證明上開問題,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不得以上開判決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稅務人員辛○○
於本院98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廣源昌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案件是其參與查核,移送該案之前曾有去過一次廣源昌公司實地訪查,到現場後,與乙○○接觸主要是要瞭解該工司有無實際運作,有無實際生產、產銷行為。經查訪結果,我認為廣源昌公司在現場沒有實際生產運作,所以才會移送,因為廣源昌公司在現場沒有機器在運作,也沒有員工在現場操作。事後在約詢過程中,乙○○說他才是實際負責人。我們不會去認定公司實際負責人要件為何,我們只是看經濟部的公司設立登記。受命法官問: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你曾經來本院作證,說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如附件七之買賣合約書格式均相同,原法定代理人是丙○○,後來才改名貼為 蔡原崇 ,而依當時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丙○○尚未擔任負責人,所以認定契約書是事後補製作提出,另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支票付款部分,經向銀行查證也沒有兌領,你是否有作如此證述?證人答:有。受命法官問:你在94年3月2日在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05號案中證稱「廣源昌公司的上游公司共11家,有些是被通報虛設行號,有些是被起訴,這
11家公司都有提供廣源昌公司的發票、合約書、付款簽收、支票正本等交易證明,結果我們查證這些合約書應該都是假的,因為格式都一樣,負責人的名字都是用貼上去的,在蔡原崇當負責人期間,是將名字貼上去,原本下面是寫丙○○。...,我們去勘查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的工廠,工廠內並無機器設備,廣源昌公司之前有報9千多萬的固定資產,應該至少有一、二十台機器,但是工廠內卻沒有,只有一些原料,機器的去向丙○○都不知道,是乙○○比較清楚」,你是否有作如此證述?證人答:有。檢察官問:你在95年12月25日在乙○○逃漏稅案件於本院證述乙○○是實際負責人,你如何認定當時乙○○在現場是實際負責人?證人答:是乙○○說他是實際負責人。檢察官問:該次審理時也證稱第二次是找乙○○補資料,乙○○有親自來並提供資料,是否屬實(並提示檢方96他字第1624號卷第55頁)?證人答:屬實。是依證人辛○○之證言,顯示乙○○始為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⑸、證人丁○○於本院98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91年到92年左
右在廣源昌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及在倉庫整理雜物、打掃,隸屬管理課但是沒有課長,我受丙○○指揮,工作都由丙○○安排,公司沒有經理,是乙○○僱用我的。公司進、出貨都是乙○○在負責,所以貨物增減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公司生產什麼產品。審判長問:你認為廣源昌公司在你任職時何人是負責人?證人答:丙○○,因為有人載貨來,丙○○如果在就由丙○○簽名,但是大部分都是乙○○簽的名,且丙○○曾經要投資公司需要貸款,我當他的保人,他去復華銀行貸款1百萬元,我當他的保人。審判長問:既然大部分都是乙○○簽名,為何認為丙○○是老闆?證人答:因為乙○○有案在身不能當老闆,所以我認為他不是老闆,而丙○○是公司營業登記上的負責人,所以認為丙○○是老闆。審判長問:你在廣源昌公司任職時,負責人是否只有丙○○一人?證人答:還有乙○○。受命法官問:為何在96年1月31日在本院95年度137號案證稱你在公司負責送貨?證人答:我有說有送貨。受命法官問:你送什麼貨?證人答:LED的電燈泡。陪席法官問:公司出貨最大的客戶為何?證人答:這方面是乙○○在處理的,我只有送給一般住家加工,名字是 王美雀 ,其他人的名字忘記了。陪席法官問:公司進貨最大的客戶為何?證人答:不知道,都是乙○○在處理的。辯護人問:你說丙○○有借錢投資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而你當保人,丙○○總共投資多少錢?證人答:不知道,只知道他有投資。查丙○○未曾向復華銀行貸款,有復華銀行永康分行96年7月2日復永字第245號函附卷可稽,證人丁○○上開證稱「丙○○曾經要投資公司需要貸款,我當他的保人,他去復華銀行貸款1百萬元,我當他的保人」云云,顯然不實。又依據下列⑹證人乙○○之證詞,廣源昌公司並無生產LED燈泡,LED燈泡是向他人買的,也有賣出,王美雀不是公司的客戶,是乙○○之太太,公司的LED燈泡沒有賣給王美雀。證人丁○○上開證稱其送貨LED電燈泡給一般住家加工,名字是王美雀,其他人的名字忘記了云云,亦顯然不實。而依丁○○山所稱,其是由乙○○僱用,公司進、出貨都是乙○○在負責,參以其認為廣源昌公司之負責人是丙○○,是因為乙○○有案在身不能當老闆,而丙○○是公司營業登記上的負責人,所以認為丙○○是老闆。則綜合上開丁○○之證言,丙○○應僅是廣源昌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是乙○○。
⑹、證人乙○○於本院98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叫我母
親姑姑,我與他是姑表兄弟。檢察官問:你之前擔任廣源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逃漏稅案件被起訴判刑,目前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證人答:現在假釋中,公司是由我買賣,但是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所以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檢察官問:94年7月25日你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說廣源昌公司蔡原崇、楊榮坤、丙○○都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都由你負責,是否屬實?證人答:業務都由我負責。檢察官問:94年11月3日你在本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事務官問你丙○○擔任何職?你說丙○○沒有負責實際業務,他來工廠是負責管理工人,也沒有負責公司的財物及業務,是否屬實?證人答:他來公司管理工人,買賣時如果不夠錢我會跟他說,要他幫忙籌錢,如果他在公司就由他付錢,我在就由我付錢。檢察官問:該兩次訊問筆錄上面所記載你所言是否屬實?(經提示95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之94年度偵字第900號卷94年7月25日及9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答:實在。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你找丙○○合夥開設廣源昌公司,丙○○有無出資?證人答:一開始沒有出資,他後來才出資。辯護人問:你們2人有無約定出資金額?證人答:1人1千萬元。辯護人問:丙○○有無繳足1千萬元?證人答:他向大舅甲○○借3百萬元,又去復華銀行借1百萬元,我與他合買一間房屋,貸款中他拿了120萬元作為出資之用。辯護人問:你們2人出資有無帳簿記載?證人答:有。辯護人問:能否提供帳簿?證人答:帳簿放在倉庫,但是倉庫已經燒掉。審判長問:丙○○出資部分有無入帳?證人答:出資都在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的帳戶內,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審判長問:是否丙○○的出資每一筆都有入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的帳戶?證人答:有。審判長問:丙○○投資的過程,所有資金不論是向復華銀行借1百萬元或是向甲○○借3百萬元或是賣1棟房子轉120萬元到公司帳戶等,是被告自行匯入公司帳戶還是由你匯入公司帳戶?證人答:他自己匯進去的。審判長問哪一筆是丙○○的出資(提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交易明細)?證人答:不知道。審判長問: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何時成立?證人答:90年或91年間。審判長問:90年時由何人出資成立?證人答:我和 陳國惠 、 陳文吉 合資成立的。審判長問:當時你出資多少?占多少股份?證人答:3、4百萬元,我占一半的股份,陳文吉及陳國惠共同占百分之五十,他們二人透過誌偉公司投資我的公司3、4百萬元。審判長問:90年成立時用何人當負責人?證人答:蔡原崇。審判長問:蔡原崇不是實際出資之人也不是股東,為何當負責人?證人答:他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並沒有實際出資。審判長問:後來為何蔡原崇沒有當負責人而由楊榮坤當負責人?證人答:楊榮坤是因為誌偉公司欠債,所以以債作股接收誌偉公司的股份,成為負責人,楊榮坤實際上有出資,所以是負責人,他的股份還是占一半。審判長問:92年以後為何換丙○○作負責人?證人答:楊榮坤因為是大學教授不能擔任負責人,楊榮坤就退出,他的股份移撥給丙○○,楊榮坤的股份總共是6百萬元,我先開誌偉公司的支票給楊榮坤。審判長問:這6百萬元丙○○有無給你?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廣源昌公司到丙○○擔任負責人,實際出資的人是否只有你一人?證人答:是,包含楊榮坤原來的出資額也是我拿出來的。審判長問:公司的經營,財物、生產、倉庫管理、研發是否負責人都要瞭解?證人答:財物部分如果公司有缺錢,丙○○會籌錢,研發部分由我負責,生產的現場管理由我與另一位僱用的人負責,倉庫管理由丁○○負責,丁○○只負責紀錄。審判長問:公司生產何產品?證人答:主要是原料買賣,向梁銀相買原料,買PC、ABS,沒有PVC。審判長問: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對外的買賣契約書由何人簽名?證人答:大部分都是我蓋的章。審判長問:蔡原崇擔任負責人的時候,為何契約書上蓋丙○○的名字?證人答:可能是蓋錯的,因為章都是我在蓋的。審判長問:公司有無向銀行借錢?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廣源昌公司的統一發票由何人開立?證人答:我。審判長問:公司的帳目、報稅何人處理?證人答:有兩個會計師在處理,都是陳文吉找來的會計師,從誌偉公司就開始配合了,公司內的帳目都由我製作。審判長問:業務訂單何人處理?證人答:我。受命法官問:你在94年度偵字第900號94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曾經說丙○○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都是你在負責,是否實在?證人答:是,他多少有管理一些財務。受命法官問:陳惠美、洪紹志都一致說他們是直接跟你為業務往來,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陪席法官問:有無生產LED燈泡?證人答:有,不是生產,是向人買的,也有賣出。陪席法官問:是否認識王美雀?證人答:不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她是我太太。受命法官問:丙○○是否認識王美雀?證人答:認識。陪席法官問:你們公司的LED燈泡是否賣給王美雀?證人答:沒有。是依據乙○○上開證詞,其才是廣源昌公司出資之實際負責人,丙○○只是掛名之負責人,並未有實際出資。
⑺、證人庚○○於本院98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不認識丙○○
未曾在丙○○的公司上班,91年度沒有在誌偉公司與廣源昌公司上班,也沒有領過這兩家公司的薪水。審判長問: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在91年度申報你的薪水是48萬元,有何意見(經提示95年度簡字第1495號丙○○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中93年度發查字第2760號偵查卷第7頁庚○○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人答:我知道這份資料,是國稅局寄單子給我我才知道。審判長問:你說沒在廣源昌公司上班,為何他們會幫你報稅?證人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廣源昌公司的負責人是誰?證人答:不知道,只知道
1個叫乙○○的人。審判長問:為何認識乙○○?證人答:他有拿塑膠鑰匙圈給我做代工,計件論酬,1件1角或兩角,我會向他買一些塑膠鑰匙圈到夜市放在洞洞樂當作抽獎的獎品,每一個我必須付他3元。審判長問:報稅的48萬元薪資所得是否就是你幫他代工並且拿到夜市銷售的報酬?證人答:不是。審判長問:代工部分他如何給你報酬?證人答:他拿現金給我。審判長問:乙○○拿給你代工的是哪家公司?證人答:不記得,公司是在海佃路。審判長問:是否為廣源昌公司?證人答:不是。審判長問:你幫他代工他有無向你要何文件?證人答:他向我要身分證說要報稅使用。審判長問:是否乙○○本人向你拿身分證?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有無與丙○○接觸?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你當初為何要告廣源昌公司丙○○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證人答:因為我不知道這間公司,也不認識丙○○,也沒有與廣源昌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代工是我向乙○○拿的。辯護人問:你代工的時間為何?證人答:91年間。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言,實際處理廣源昌公司重要業務者,亦為乙○○,而非丙○○。
⑻、證人己○○①於96年7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在93年
間購買臺南市○○段○○○○號土地及金華路1段154巷30號2樓之2之建物。不是向丙○○買的,是向一位姓吳的男子買的,他說丙○○是他的小舅子,這個房子是他買給丙○○的。檢察官問:姓吳的男子是否叫乙○○?證人答:我不知道姓吳叫什麼名字,但有向我買過桌曆,他報的公司的名稱是廣源昌公司,地址為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1,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我是透過仲介 王仁和 買的。檢察官問:
你買這棟土地及建物多少錢?證人答:150萬元。這棟土地房屋有貸款120萬元,我是付了25萬元之支票,並預扣了5萬做為扣掉他向我買書及他搬遷之前他應付之水電費共約8、9千元,另外我再開了3萬多元的支票。檢察官問:貸款120萬元是否就由丙○○移轉並由你負擔?證人答:貸款是我另外向七信貸款還給華南銀行。檢察官問:你買上開土地及建物,是否見過丙○○?證人答:我沒有見過丙○○,但我有見過姓吳的男子,因他是我們的客戶。②其於本院98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不認識丙○○。審判長問:之前是否曾經因為買賣房地而認識丙○○?證人答:我沒有見過他。審判長問: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2房屋及鹽埕段2014號土地是向何人所承買?證人答:乙○○是我的客戶,我在作印刷,乙○○說他有1間房子要賣150萬元,我說如果你自己要賣我不要,一定要透過代書,我只有現金30萬元,其他貸款,後來有買賣,以150萬元成交。審判長問:你用何人名義購買?證人答:我女兒 許卉昀 。審判長問:出賣人為何?證人答:丙○○,當初我問乙○○為何出賣人不是他本人,乙○○說那間房子是他買給丙○○的,他自己有權利出賣。審判長問:30萬元交給何人?證人答:我開兩張10萬元的支票給乙○○,剩下的10萬元因為乙○○有欠我貨款9千多元,正確的金額我忘記了,剩下大概8、9萬元,因為乙○○欠 斯丹得 公司塑膠射出的代工費用6萬多元,所以乙○○叫斯丹得公司來向我收錢,所以我才開6萬多元的支票給斯丹得公司,其餘的3萬多元乙○○再來向我收現金。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乙○○讓斯丹得做塑膠射出代工當時乙○○公司的名字?證人答:廣源昌公司。審判長問:乙○○向你拿什麼貨?證人答:工商日誌及桌曆。審判長問:他如何付款?證人答:他欠我貨款約1萬元左右沒有還,後來我跟他要,他才說要把房子賣給我。審判長問:當時他是用個人名義向你拿貨還是用公司名義?證人答:乙○○之前向 宇聲 印刷廠買桌曆,後來我和宇聲印刷廠合作1年,乙○○當時向宇聲買桌曆,後來我和宇聲分開,乙○○改向我買,他向宇聲購買時是用廣源昌公司的名義,因為我有看到宇聲的會計帳目寫的就是廣源昌公司,向我買時是用他個人乙○○的名義。審判長問;那是何時的事情?證人答:92年10月間我和宇聲合作,93年1、2月份左右我要向乙○○請貨款他沒給所以才說要把房子賣給我,94年才和宇聲分開,我自己出來開。審判長問:你與何人談買賣桌曆、工商日誌?證人答:乙○○來我們印刷廠拿貨,價錢都是與乙○○談的。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當時廣源昌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證人答:不知道,都是乙○○來公司拿貨。檢察官問:當時購買該屋的時候,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有貸款多少?證人答:120萬元,我是另外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來還這筆貸款。檢察官問:96年7月17日偵查中時你說買這間房子與土地用150萬元買,土地房子有貸款120萬元,你付了25萬元支票,並預扣5萬元作為扣掉他(乙○○)向你買書及他搬遷之前他應付之水電費,共約8、9千元,另外再開3萬多元的支票等語,與剛才所說有些不同,何者為真?證人答:當時偵訊時說的才是正確的,我現在記得3萬多元的支票開給斯丹得。證人己○○上開證言,有其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雖於96年5月24日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及於96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惟依上開⑹證人乙○○之證詞及證人己○○上開證詞及證據,上開買賣之土地及房屋原屬乙○○所有,並由乙○○賣給己○○,所有人則登記在己○○之女兒許卉昀名下。是被告雖提出廣源昌公司之92年5月13日臺南縣政府出具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登記丙○○)及93年1月28日廣源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董事僅登記丙○○1人),惟其始終未能提出其出資之證明,自難僅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即認其有出資。
⑼、被告又謂其為籌措對廣源昌公司之出資,曾於92年間向甲○
○借款1百萬元,分2、3次借貸並現金交付;於93年6月10日再向甲○○借款2百萬元,有存款憑條可證;於93年2月19日向復華銀行借款1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稱其於92年間向甲○○借款1百萬元,分2、3次借貸並現金交付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甲○○復於95年6月12日舉家遷出國外,有甲○○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並捨棄甲○○為證人,此部分之借款即不足採信。又被告稱於93年6月10日再向甲○○借款2百萬元,有存款憑條可證云云,惟查其所提出之93年6月10日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影本,被存入之戶名係廣源昌公司並非被告,存款人則為明慶企業行而非甲○○,二者間就該筆金額之關係並不明確,僅能證明明慶企業行有匯入上開金額給廣源昌公司,但不能證明係被告向甲○○借款,亦不能證明該款是被告為籌措對廣源昌公司出資之借款。又被告稱其於93年2月19日向復華銀行借款1百萬元,然並不能因此即能證明其有將該1百萬元用於對廣源昌公司之出資。何況其所稱向甲○○借款2百萬元及向復華銀行借款1百萬元之時間,均在上開⑼所述之廣源昌公司之92年5月13日臺南縣政府出具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3年1月28日廣源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日期之後,益證其言不可採。
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98號),僅是相關卷宗之移送,與起訴部分係屬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又被告於95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黃股承辦)以95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作證為虛偽之陳述,使法院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