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請人甲○○
弄2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維持債權間公平受償,並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裁定下列保全處分:
㈠、債權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人財產強制之停止。
㈣、受益人轉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受益人或轉得人之姓名。
㈤、其他必要保全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前述保全處分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自難認有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前述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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