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警察局民國95年9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LAA009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被審查之對象,乃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亦即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倘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自無異議審查之對象,此項缺漏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 林震廷 於民國95年9月18日經嘉義市警察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AA009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其「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規行為,同日掣開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前,即逕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95年11月30日嘉監義字第0952101614號函,函覆稱本件「尚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等情明確,有該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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