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立即 來來釣具.訴訟代理人 吳家偉 被告即反訴原告 伊肯 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網站建置契約,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經其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云云,而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在先,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44,000元,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建立來來釣具之網站,以服務消費者,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5日與被告簽立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給付103,600元,然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卻一再拖延,甚至經鈞院進行調解,被告方才繼續進行工作。原告建立網站目的,便是希望透過網路擴展業績,而網站之良窳與否,當由消聲者角度審視。是以被告於完成網站建立工作後,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開放測試之約定,被告本應開放前台,即由消費者角度可以看到及使用網站之模式供測試,以符合契約目的,被告竟只願提供網站之後台供原告測試,即網站之管理者可以進入之模式,迄今仍遲不肯開放前台讓原告測試,一再拖延,致使原告遲遲無法完成驗收,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爰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3,600元及賠償三倍違約金444,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547,6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雙方在98年3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書,被告依約本應於98年
4月間完成全部網站建置工程。而原告在98年3月遭逢親人過世,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宏明說明,當時胡宏明回答會配合原告時間並無問題,然原告將相關資料準備交予被告後,被告卻未如期完工且藉故拖延,抗辯係原告提供資料未為完備而拒絕履行該給付義務。原告見被告拖延工期,遂多次以電話催促其函覆交期,均未獲置理。原告復於同年10月寄發草屯大觀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係為請被告給予明確之網站建置完成日期,並非被告抗辯之原告要求優先處理原告案件,且被告亦未置理。於此,被告確有拖延網站建置工程,違反系爭合約書規定,自應堪認定。
⑵兩造曾在98年11月於鈞院調解,該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宏
明答應於99年2月底前將網站建置完成,並表示若無法按時交付網站,則依系爭合約書違約方式處理,惟被告以員工離職為由,未按時交付網站,倘被告於99年2月底前完成網站,網站測試不會因與被告租用虛擬主機到期而無法測試。在不續用被告主機情形下,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宏明竟要求原告給付尾款後,便將修改至今的原始光碟寄予原告,再行後續之修改。
⑶被告在網站建置第一階段設計師即訴外人 鄭雅仁 於98年4
月10日以二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進入第二階段工作,並說明第二階段工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宏明負責,且胡宏明在98年4月17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亦提到已於4月10日完成第一階段的作業確認。連被告提出之網站製作事項卡亦記載原告於同年4月10日進入第二階段工作。惟被告又於同年4月20日收到設計師鄭雅仁信件,向原告索取第一階段資料即原告之商品圖片,在同日下午原告回傳資料,嗣於98年5月22日始收到設計師鄭雅仁告知首頁動畫完成。被告既於98年4月10日即已進入第二階段工作,預計工作天數為11天,為何至今網站仍未完成?⑷系爭合約書中關於工作時程規定,於網站建構報價單備註
欄內載有「1.上列功能開發時程初估為35個工作天。」,然依附件之工作時程表內所載之工作天數應為26天,再依工作時程表左方之各項作業天數,其第一期工作天數應為21天,第二期工作天數應為18天,經計算後總計工作天數應為39天。同一份契約就工作時程竟有3種規定,竟該以何為準?另依定型化契約規範,契約如遇有疑義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應為他方當事人有利之解釋。本件兩造訂立契約時,被告並未就該工作時程規定予以具體說明,倘以前開26個工作天數為計算,顯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且有致原告陷於重大不利益之虞。是參民法第247條之1所示,該部份約定實有顯失公平之虞,而應構成無效之事由。
⑸99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進行網站功能測試,在原告所
有員工進行測試後,同年3月12日回覆被告需修改之項目,被告於同年3月31日通知修改項目已完成,請原告測試。在原告測試後發現「紅利點數積分制」功能不完全,遂於同年4月1日回傳從設定紅利到消費紅利之「紅利點數積分制」完整流程,但被告卻未為此方面修改設計,反於同年4月6日收到被告要求進行結案手續並交付尾款之要求,惟網站尚未設置完全,同年4月7日原告詢問被告在修改該項功能是否有問題,被告卻以原告所租用之主機到期而無法提供相關測試,然被告若在調解時所答應之時限內完成網站設計,即無此種情況產生。且「紅利點數積分制」功能是以回饋消費者為主要目的,當然以消費者角度進行測試,若無法以消費者角度進行操作,原告何必強調此功能重要性。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臨時之線上測試主機供測試網站,豈料被告以「紅利點數積分制」功能為額外要求為由拒絕,抗辯原告所需求之「紅利點數積分制」功能並未簽署正式合約,然兩造在簽定系爭合約書時,原告曾向胡宏明表示系爭合約書內容並無原告所需要之「紅利點數積分制」之功能,僅系爭合約書上「網站建構報價單」第7項記載「紅利兌換訂單」功能,經胡宏明告知此包括在契約內,故原告要求之功能並非額外新增,然現今又以系爭合約書尚未包含此些功能設計而抗辯原告違約,實乃不負責任。
⑹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所指為紅利兌換訂單而非紅利點數積
分。然所謂紅利乃係紅利點數部分,紅利兌換乃指紅利點數經累計後得以兌換或折扣,均可證該「紅利兌換訂單」與「紅利點數積分」乃係相同功能,被告就字面意思加以混淆原告視聽,意圖規避責任,目的即係為要求原告多給付費用。縱被告提供之功能係「紅利兌換訂單」,然其所架設之功能僅係在每個商品欄位增設紅利點數乙欄,由原告決定各該商品之紅利數額,並無法據此達到兌換訂單之結果,顯然被告所提供之功能除與原告之需求不相符合外,亦未達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再者,倘僅有設定消費點數欄位,而無任何積分兌換訂單、扣抵消費效果,則此一功能豈非形同虛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此無助益功能,有何必要?是被告就該部份工程確實未達契約所約定之效用,而當然構成違約事由。被告乃是為客戶量身打造網頁設計之客製化服務,原告一再要求紅利點數積分之功能並非無理,被告自有義務替原告做好。況紅利兌換訂單部分屬第二期應完成之範圍內,然因被告之惡意拖延造成該紅利兌換訂單至今仍未完成,視同第二期工作時程尚未完備,既第二期工作時程至今尚未完成,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價款三倍。
⑺被告承作原告受託之網站設計,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5款之規定,就網站架構不滿意之處維修改、變更,本符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未違約,但被告卻未依約協助原告修改、變更,反要求原告迅速簽立確認單、匯款等,實令原告無法接受。再者,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期限內完成網站,惟被告卻未如期製作完畢,反拖延交付期日,抗辯原告未按期交付資料等,規避遲延責任,原告遂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賠償三倍違約金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因其親人過世,被告同意配合調整作業流程,而依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需於3日內提供資料,則原告預計本需於98年3月10日前提供完整資料,配合調整至同年3月15日完成喪事處理事宜後開始算起,即原告需於同年3月18日前提供資料,然至98年4月20日為止原告皆未提供,拖延1個多月時程。
㈡原告於98年10月寄發之草屯大觀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中記
載「以本信嚴正通知接本函10日內出面協議工程進度至本人滿意為止」,其要求插隊之意圖十分明顯。
㈢被告於99年4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中已明確通知原告「紅利
兌換訂單」功能已完成,其額外要求「紅利點數積分制」之功能並未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中且被告亦從未答應過,但原告卻因此無理要求之額外功能無法獲得,而不惜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顯係子虛烏有,從被告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之證
據中,顯示係後期原告要求系爭合約書外之要求,而系爭合約書記載若需額外服務需另簽立合約。另系爭合約書明訂測試主機時間,到期被告始將主機關閉,係原告違反測試主機時間。
㈤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8年3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書,進行網
站建置,處理過程中由於反訴被告提供資料延誤、確認回復時間延誤、修改次數時間遭出第一期工作時程,拖延案件已超出系爭合約書規定時程時間,因此反訴原告需調整設計人員工作時程安排,導致反訴原告多付出時間與成本,造成不少困擾及影響。但即便是反訴被告拖延時程2個多月違約在先之情形下,反訴原告仍秉持服務精神,盡全力調整時間配合反訴被告需求,反訴被告卻不願按系爭合約書規定,配合反訴原告公司設計人員之調度,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反於98年10月以草屯大觀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要求以插隊方式優先處理。反訴原告依照契約精神,不論公司規模大小,對所有客戶一視同仁,均需合理排隊等待。
㈡網站建置過程中,原訂第一期時程為15個工作天,即98年3
月25日需進入第二期工作階段,反訴被告截至98年5月22日為止仍在進行修改,嚴重拖延時程2個多月。從反訴原告提供之案件記錄單及反訴被告簽名回覆傳真之初稿設計確認單顯示,反訴被告確實每次拖延2至8天以上不等之工作天數,明顯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款規定。再依反訴被告簽名之初稿設計確認單及反訴被告自行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可悉,因反訴被告拖延責任,進入第二階段正確時間為98年5月22日。但反訴被告完全無視自身拖延責任,單方面認定反訴原告需配合時程規定,實屬無理。反訴被告違約拖延時程2個多月之情形下,仍不願依系爭合約書規定,配合反訴原告公司設計人員之調度。
㈢反訴原告於98年7月28日寄發網站功能已完成驗收測試函後
,反訴被告竟於同年10月9日向鈞院提起違約訴訟,誣指反訴原告拖延時程,嚴重損害反訴原告權益及漠視系爭合約書規定。於同年11月份兩造進行調解時,反訴原告因感念商誼,在反訴被告嚴重違約前提下,聲明係特別通融協商提供後續設計修改服務,然非認同反訴被告於調解時提出之聲明及要求時間需符合系爭合約書規定。反訴原告於99年3月10日完成反訴被告要求之修改項目且提供額外測試服務,豈料反訴被告同樣不依系爭合約書規定之測試驗收流程驗收,超出時程外,甚至強迫反訴原告提供系爭合約書未包含之功能設計;另因反訴被告超出驗收時程,無法提供免費主機測試情況下,一再無理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免費之測試主機供測試,反訴原告也已於99年5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依舊漠視系爭合約書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㈣反訴被告於網站建置過程中,皆無遵守合約精神之觀念及態
度,無視系爭合約書中諸多規定,導致反訴原告處理上多出不少時間跟成本,造成不少困擾及影響,然反訴原告仍於99年3月10日完成全部網站建置,及反訴被告要求之修改項目且提供額外之測試服務,豈料反訴被告仍漠視系爭合約書規定,提出諸多不合理要求,足顯反訴被告根本無遵守合約精神之觀念。反訴原告經營網站設計業務至今長達9年,完成服務之客戶數達200多家,其中不乏跨國或上市上櫃之企業,從未遇過如反訴被告般蠻橫、無理之客戶,如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無理之要求。如何對其他遵守規定之客戶交代。為維護反訴原告之權益及其他客戶之公平,決定向反訴被告追究違約責任。而違約金之目的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則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違約處罰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合約總價款3倍之違約金,反訴被告需賠償444,000元與反訴原告。
㈤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4,000元整違約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8年3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隔日起便積極提供反
訴原告製作網站之資料,雖該時遭逢親人過世,但反訴被告立即通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同意配合時間調整作業時程,待反訴被告完成喪事處理事宜後起算,即98年3月15日。
惟反訴原告竟主張反訴被告自98年3月15日至18日止均未提供資料,構成違約事由,實屬謬誤。
㈡再者,反訴原告為網站設計建置者,其對網站設計建置當有
一定之熟稔,而反訴被告僅係一般消費者,普遍皆不具有架設網站之專業知識。既反訴原告為網站設計建置之專業人員,對反訴被告需提出何種資料文件?如何達到反訴被告要求,應當具體說明並給予明確指示,反訴被告始能配合提出,落實兩造當事人間承攬工程之順利及完整。而反訴被告均依照反訴原告要求,提供欲放置於網站上之資料,嗣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補件時,亦立即備齊資料交付之。故應從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認定網站上之架構資料是否完備而定,況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表示何謂完備之網站架構資料。既反訴被告已認資料提供完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資料不完備,實有待商榷。
㈢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款規定第一期工作時程內,反訴被告有
權利修改版面且無次數限制,而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所欲架設之購物網站及企業形象網站之建置工作,而該建置網站之內容顯應以反訴被告之需求及意見為必要;且其所提供之給付,亦應達滿足反訴被告之需求為止,始符契約本質。另觀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款後段規定,易見若反訴被告於第一期工作時程內未為修正,而至承攬工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則被告僅享有一次校稿權利,且限於文字部分校正;如係要求設計變更,則將遭反訴原告收取費用。無意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瑕疵修補責任轉嫁反訴被告身上,限縮定作人基於承攬事項所享有之修改、變更權利,客觀上除有違反承攬契約本質外,將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從而系爭合約書內容卻屬可議。反訴被告確實就系爭合約書享有無限次修改之權,而係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給付遲遲無法達到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反訴被告要求修正,始超出契約所定之第一期工作時程。該遲延顯係因反訴原告所致,從而反訴原告主張遲誤係屬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應無理由。
㈣系爭合約書既賦予反訴被告不限次數之修改權利,反訴被告
基於不滿意網站內容而請求修正,於法並無違誤。反訴原告主張實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款規定請求契約總價款3倍之違約金,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為建立來來釣具之網站,在98年3月5日與被告簽立網站
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合約書形式上不爭執,本件約定總價款為148,000元。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98年3月6日以郵政跨行匯款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44,400元,並於98年3月25日再以郵政跨行匯款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9,200元,總計原告已給付103,600元。
㈡原告於98年10月1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南投11支局)第11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接存證信函7日內出面協議明確工程進度及另增工程建置完成日至原告滿意為止。而原告於98年10月對被告提起違約訴訟,兩造於同年11月進行調解,原告撤回起訴。
㈢被告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並請原告簽名確認後傳真之初稿設
計確認單,原告分別於98年3月18日回傳「網站版面風格確認」與「網站首頁版面確認」、3月24日回傳「網站內頁版面確認」、4月10日回傳「網站內頁全部確認」、5月22日回傳「網站動畫確認」之確認事項。
㈣依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工作時程表,第一期工作天數為15個工
作天,第二期工作天數為11個工作天,第一期工作至98年4月10日完成,被告於98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網站功能完成通知測試函。被告再於99年3月10日寄送網站功能完成通知測試函之電子郵件,並於同年4月6日寄送結案驗收單及第三期請款單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規定,而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規定,並進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書第8條『驗收程序』約定:「一、網站開發完
成進行驗收時,乙方(即被告)應將使網站所有元件於網上啟用,提供甲方(即原告)測試。二、綱站驗收測試期為七日,甲方應於接獲驗收通知七日測試期限內提出修正需求,如甲方逾驗收期間之後所提出之修需求,為避免影響網站結案上線時間,統一於結案流程完成後處理。甲方於驗收測試期間內所提出之修正需求範圍為乙方所建置網站版面或程式管理介面之錯誤,不包含甲方原本已確認之設計做重新修改或額外新增內容之動作。四、甲方如對原本確認之設計有重新修改或額外新增內容之需求,統一於結案手續完成後,由乙方提出修改及新增費用報價確認後處理。五、甲方如逾驗收期結束而無任何驗收動作時,視同驗收完畢。六、本合約所有建置流程含網站之版面確認及程式資料庫測試作業過程皆以乙方所提供之主機伺服器上測試為主要環境。七、驗收期結束後,測試用主機伺服器會設定自動關閉,待結案手續完成後24小時之內網站所有原始檔乙方以光碟方式提供給甲方。八、如甲方主機為自有伺服器,則以乙方所提供之原始檔光碟自行安裝上線,乙方無提供關於伺服器方面諮詢。」(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㈡原告係主張建立網站目的,便是希望透過網路擴展業績,而
網站之良窳與否,當由消聲者角度審視。是以被告於完成網站建立工作後,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開放測試之約定,被告本應開放前台,即由消費者角度可以看到及使用網站之模式供測試,以符合契約目的,被告竟只願提供網站之後台供原告測試,即網站之管理者可以進入之模式,迄今仍遲不肯開放前台讓原告測試,一再拖延,致使原告遲遲無法完成驗收,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其親人過世,被告同意配合調整作業流程,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需於3日內提供資料,則原告預計本需於98年3月10日前提供完整資料,配合調整至同年3月15日完成喪事處理事宜後開始算起,即原告需於同年3月18日前提供資料,然至98年4月20日為止原告皆未提供,拖延1個多月時程。原告於98年10月寄發之草屯大觀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中記載「以本信嚴正通知接本函10日內出面協議工程進度至本人滿意為止」,其要求插隊之意圖十分明顯。被告於99年4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中已明確通知原告「紅利兌換訂單」功能已完成,其額外要求「紅利點數積分制」之功能並未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中且被告亦從未答應過,但原告卻因此無理要求之額外功能無法獲得,而不惜提起訴訟,實無理由。原告主張顯係子虛烏有,從被告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之證據中,顯示係後期原告要求系爭合約書外之要求,而系爭合約書記載若需額外服務需另簽立合約。另系爭合約書明訂測試主機時間,到期被告始將主機關閉,係原告違反測試主機時間等語置辯。
㈢是有關本訴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有關網站建置之重要約定:
⑴第3條約定網站建置之『作業流程』分為三部分,分別為
「簽約前置作業」、「第一期工作」及「第二期工作」,其具體內容分別為:「一、簽約前置作業:1:了解網站的功能需求;2:擬定具體網站系統規劃;3:向甲方(即原告)確認內容。二、第一期工作:1:向甲方收集資料、整理;2:進行內容設計製作;3:完成初稿(需完成內容為首頁及內容第一頁的初稿)。三、第二期工作:1:系統安裝及上線;2:成品測試驗收;3:網頁維護技術轉移指導(指導內容為乙方所建置之操作介面相關問題);4:配合完成驗收。」;⑵第4條約定網站建置之『付款方式』為「1.契約價款以新
台幣為付款單位,結款方以匯款於每次請款時間起七日內支付款項。如甲方於期限內尚未支付款項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款項部份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款項時一併支付乙方,如逾期一個月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2.甲方於簽約同時需支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簽約金即新台幣440,400元整(應是44,400元)。3.第一期工作時程結束,第二期工作時程開始前,甲方需支付乙方總價款百分四十網站建製費用,即新台59,200元整。4.驗收期結束後,甲方需支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之餘款,即新台幣440,400元整(應是44,400元)。」⑶第5條約定網站建置之『開發時程』為「一、本專案之開
發時程,自簽約日起分為二期,以工作天為計算單位(如工作時程表附表)。二、如因甲方資料交付或設計確認提出條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程且逾期超過七日起,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予乙方。付款日期仍需照原定時程約定給付。若拖延建置時程超過三個月未處理,視同甲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罰規定處理。三、乙方如因甲方拖延建置時程而需做設計人員之調度,甲方需配合乙方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四、乙方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⑷第6條約定網站建置之『責任歸屬』為「一、甲乙雙方於
網站建置過程中,甲方應密切配合,以確保該網站如期完成。二、甲方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乙方。三、網站建置執行過程中,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乙方。四、本網站建置內容與規格均依報價單之內容所載為依據,甲方應於合約簽定時確認其內容,簽約完成後如需增加內容則雙方需另訂合約。五、甲方在第一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且無次數限制,但如超過原定第一期工作時程的時間或初稿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需開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而在第二期工作時程進行時甲方尚有1次針對文案內容校稿之權利,但甲方不得要求更改版面格式,而應限於內容文字校正。修改內容確定後甲方不得任意變更修改,以避免影響網站建置時效。若在第二期工作時程要求更改設計格式,則乙方將酌收視覺修改工本費。六、甲方所提供給乙方網站內容之所有經甲方合法註冊之專利及著作權皆為甲方所有,乙方僅限用於甲方網頁,不得移作他用。七、乙方為甲方所設計之網頁於置完成後,甲方得擁有其版權及原始碼,使用範圍為本合約設計標的之網站。八、甲方公開於網頁之智慧財產權遭第三者侵犯時,概與乙方無關。九、..。十、..。
」,此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
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
⑴依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工作時程表,第一期工作天數為15個
工作天,第二期工作天數為11個工作天,且在其工作時程表末載明「1.如因客戶資料交付或設計確認提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程,伊肯得調整延長作業時間。
2.本時程計算單位為工作天,以合約簽訂日開始算起,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等語(本院卷㈠第13頁)。
⑵而兩造係於98年3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據此,依系爭合
約書上開約定,則於該日開始算「工作天」,惟因兩造對於「工作天」如何界定,並未明確在系爭合約書敘明;況且被告亦主張如原告提出修改,必須配合被告公司人員之調度,且係由被告公司主導控制,是「工作天」之界定,更難僅以被告公司所主張為準。
⑶則參酌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3.第一期工作時程結
束,第二期工作時程開始前,甲方需支付乙方總價款百分四十網站建製費用,即新台59,200元整。」,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98年3月6日以郵政跨行匯款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44,400元(本院卷㈠第14頁),並於98年3月25日再以郵政跨行匯款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9,200元(本院卷㈠第15頁)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參酌被告以電子郵件附件寄送並請原告簽名確認後傳真之初稿設計確認單,原告分別於98年3月18日回傳「網站版面風格確認」與「網站首頁版面確認」(本院卷㈠第194頁)、98年3月24日回傳「網站內頁版面確認」(本院卷㈠第197頁、第198頁),且原告隨即於98年3月25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則依據系爭合約書、工作時程表(即「工作時程表」所示之「伊肯執行作業」、「客戶配合作業」,本院卷㈠第13頁)之約定,本院認為兩造於98年3月25日原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後,不得再以第一期工作時程表內之所應互相配合、完成之事由,主張對方違約。
⑷惟因兩造對於「工作天」並未予以界定,而被告又於98年
4月10日回傳「網站內頁全部確認」予原告確認,兩造又對於第一期工作至98年4月10日完成之事實,不予爭執,有如上述。是本院認為兩造於此時即98年4月10日後,即不得再以第一期工作時程表內之所應互相配合、完成之事由,亦即兩造不得再以98年4月10日前之事由,主張對方違約。
㈤本院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第一期工作時程,即不得再主張違
約,則兩造即應就第二期工作時程表內之所應互相配合、完成之事由(即「工作時程表」所示之「伊肯執行作業」、「客戶配合作業」,本院卷㈠第13頁),互相履行系爭合約書。
⑴在進入系爭合約書第二工作時程,兩造所為各項互相配合、完成之作業流程如下:
①原告於98年4月16日詢問網站完成尚須多少時間(99年9
月29日書狀書證八,本院卷㈠第95頁下方的原始郵件內容)。
②被告於98年4月17日通知原告『由於第一階段時程delay
情況(已於3月6號開始製作,原本程式人員預定於16個工作天3月25日要進行第二階段程式作業,但實際於4月10日才完成第一階段作業確認。)。所以目前需要排隊等待程式設計師的時程,如有進一步的時程會馬上通知您。』(99年9月29日書狀書證八,本院卷㈠第95頁)。
③原告於98年4月17日收到通知,並告知討論區的網址已
經確定了,煩請在首頁討論區加上連結(99年9月29日書狀書證二十一,本院卷㈠第212頁)。
④被告於98年4月20日通知原告提供首頁動畫的產品圖片
約4~5張的產品圖片(99年9月29日書狀書證二十二,本院卷㈠第213頁)。
⑤原告於98年4月20日回傳動畫圖片(99年9月29日書狀書證二十三,本院卷㈠第214頁)。
⑥被告於98年5月22日通知原告確認選單與首頁動畫。有
需修改部分請說明,確認後請簽名回傳確認單(99年12月22日書狀書證二十四,本院卷㈠第215頁)。
⑦原告於98年5月22日回傳初稿設計確認單《確認事項1網
站版面風格確認;2網站首頁版面確認;3網站內頁版面確認;4網站內頁全部確認;5網站動畫確認》(99年12月22日書狀書證二十五,本院卷㈠第216頁)。
⑧被告於98年7月28日通知原告網站後台功能完成通知函
,附上網站結案驗收確認單,請依格式匯整問題回傳(本院卷㈠第57頁)。
⑵據上,兩造於98年4月10日完成第一期工作時程所應完成
之工作,若強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天」來認定,則第二期工作時程之「11天」,即不應有被告於98年7月28日通知原告網站後台功能完成通知函,附上網站結案驗收確認單,並請原告「依格式匯整問題回傳」之郵件來認定。況且依被告要求原告「依格式匯整問題回傳」,顯見兩造仍持續溝通意見中,再參酌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亦係就網頁設計開發互相溝通意見,再加上兩造對於「工作天」未予以明確界定,且本院認為「工作天」之界定,亦不能單純以被告之認知為準。是本院認迄至98年7月28日止,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第二期工作時程,並未完成,且兩造不得據以主張對於違約,亦即原告不得以被告完成網頁逾越工作時程之工作天為由主張被告違約,並據以解除系爭合約;而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提供相關製作網頁所須資料拖延,並據以主張原告違約,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⑶是原告雖於98年10月23日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金錢之訴訟
,且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依合約附件工程作業時程表所定本應於98年4月底完成全部電腦建置工程。 乃渠 於完成第一期工程收受44,400元(誤載為44,000元)後,向原告佯稱為進行第二期之工程須預收59,200元,原告不疑有他,將59,200元如數匯予被告後,被告即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以98年10月1日草屯大觀郵局(南投11支局)11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未完成之工程,渠亦掯未就理,殊屬非是。」,而認為被告『遲延給付』,並據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48頁)等語,惟經本院調解後,原告撤回起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所以撤回上開訴訟,依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四、「該案在民國98年11月份調解之時,反訴原告於調解時已明確聲明是特別通融協商反訴被告已嚴重違約前提之下提供後續設計修改服務,並非表示認同反訴被告於調解時提出之聲明及要求時間要求符合合約規定。」等語(本院卷㈠第171頁正面)。顯見兩造係同意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由被告繼續完成網頁之設計工作。且參酌本件原告對網站設計建置作業,並非熟稔,而被告既為網站設計及建置專業人員,對於需要原告配合提出那些資料,應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始能配合提出,若被告未具體明確說明所需資料內容,而系爭合約又賦予原告無條件、不限次數要求被告修改網站內容之權利,原告因不滿意網站內容而繼續提供資料,顯非系爭合約所禁止。是本院既經本院調解後,原告撤回起訴,而被告繼續完成網頁之設計工作。是本院認迄至調解撤回上開訴訟之日止,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第二期工作時程,並未完成,且兩造不得據以主張對於違約,亦即原告不得以被告完成網頁逾越工作時程之工作天為由主張被告違約,並據以解除系爭合約;而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提供相關製作網頁所須資料拖延,並據以主張原告違約,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⑷至於兩造依調解,由原告同意撤回起訴,而被告同意繼續完成網頁之設計工作後:
①被告於99年3月10日通知原告網站後台功能完成通知函
,附上網站結案驗收確認單,請依格式匯整問題回傳(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附件為修改往來確認表單範本)。
②原告於99年3月12日回傳修改確認表單(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
③被告於99年3月31日回覆修改確認單(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
④原告於99年4月1日再次填寫修改確認單,表示只差紅利積分點數有問題(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15頁)。
⑤被告於99年4月6日寄發結案驗收單及請款單,向原告請款並進行結案流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
⑥原告於99年4月7日再次詢問紅利積分點數問題與因無法
上線測試,故無法執行流程是否正確,請求被告提供測試空間(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20頁)。
⑦被告於99年4月7日通知主機已於99年3月17日到期,於
上週五進行關閉,需完成結案流程後,再做後續修改(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22頁)。
⑧原告於99年4月12日回覆被告未依合約約定提供測試伺
服器供原告測試、驗收,請求告提供,於網站完成後即交付尾款(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⑨被告於99年4月17日表示原告兩次紅利點數修改要求不
同,且合約無提無紅利點數,係原告違約在先(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28頁)。
⑩據上,本院認為兩造對於網頁建置之第二期工作時程表
,尚在互相溝通協調中,尚難以各自之認知而認為業已完成。
㈥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合約書,若強予兩造未予界定明確之「
工作天」予以認定結果,兩造配合、建置網頁,似均有未洽之情節,惟就上開本院所審酌之本件原告對網站設計建置作業,並非熟稔,而被告既為網站設計及建置專業人員,對於需要原告配合提出那些資料,應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始能配合提出,若被告未具體明確說明所需資料內容,而系爭合約又賦予原告無條件、不限次數要求被告修改網站內容之權利,原告因不滿意網站內容而繼續提供資料,顯非系爭合約所禁止之情。本院認為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規定,並進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3,600元(44,400元+59,200元=103,600元),並據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價款三倍之違約金444,000元(148,000元×3=444,000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書第5條『開發時程』約定「一、本專案之開發
時程,自簽約日起分為二期,以工作天為計算單位(如工作時程表附表)。二、如因甲方資料交付或設計確認提出條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程且逾期超過七日起,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予乙方。付款日期仍需照原定時程約定給付。若拖延建置時程超過三個月未處理,視同甲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罰規定處理。三、乙方如因甲方拖延建置時程而需做設計人員之調度,甲方需配合乙方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四、乙方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系爭合約第6條『責任歸屬』第1款至第5款約定為「一、甲乙雙方於網站建置過程中,甲方應密切配合,以確保該網站如期完成。二、甲方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乙方。三、網站建置執行過程中,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天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乙方。
四、本網站建置內容與規格均依報價單之內容所載為依據,甲方應於合約簽定時確認其內容,簽約完成後如需增加內容則雙方需另訂合約。五、甲方在第一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且無次數限制,但如超過原定第一期工作時程的時間或初稿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需開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而在第二期工作時程進行時甲方尚有1次針對文案內容校稿之權利,但甲方不得要求更改版面格式,而應限於內容文字校正。修改內容確定後甲方不得任意變更修改,以避免影響網站建置時效。若在第二期工作時程要求更改設計格式,則乙方將酌收視覺修改工本費。」此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而反訴被告則上揭等語置辯。
㈢惟本院就系爭合約書第一期工作時程表,認為因兩造對於「
工作天」並未予以界定,而反訴原告又於98年4月10日回傳「網站內頁全部確認」予反訴被告確認,兩造又對於第一期工作至98年4月10日完成之事實,不予爭執,有如上述。是本院認為兩造於此時即98年4月10日後,即不得再以第一期工作時程表內之所應互相配合、完成之事由,亦即兩造不得再以98年4月10日前之事由,主張對方違約,有如上述一、本訴部分:㈣所述。
㈣且本院就系爭合約書第二期工作時程表,認為因兩造於98年
4月10日完成第一期工作時程所應完成之工作,若強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天」來認定,則第二期工作時程之「11天」,即不應有反訴原告於98年7月28日通知反訴被告網站後台功能完成通知函,附上網站結案驗收確認單,並請反訴被告「依格式匯整問題回傳」之郵件來認定。況且依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依格式匯整問題回傳」,顯見兩造仍持續溝通意見中,再參酌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亦係就網頁設計開發互相溝通意見,再加上兩造對於「工作天」未予以明確界定,且本院認為「工作天」之界定,亦不能單純以反訴原告之認知為準。是本院認迄至98年7月28日止,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第二期工作時程,並未完成,且兩造不得據以主張對於違約,亦即反訴被告不得以反訴原告完成網頁逾越工作時程之工作天為由主張反訴原告違約,並據以解除系爭合約;而反訴原告亦不得以反訴被告提供相關製作網頁所須資料拖延,並據以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有如上述一、本訴部分:㈤⑴、⑵所述。
㈤再以,反訴被告雖於98年10月23日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金錢
之訴訟,經調解由反訴被告同意撤回起訴,而反訴原告同意繼續完成網頁之設計工作後,參酌本件反訴被告對網站設計建置作業,並非熟稔,而反訴原告既為網站設計及建置專業人員,對於需要反訴被告配合提出那些資料,應具體明確指示,反訴被告始能配合提出,若反訴原告未具體明確說明所需資料內容,而系爭合約又賦予反訴被告無條件、不限次數要求反訴原告修改網站內容之權利,反訴被告因不滿意網站內容而繼續提供資料,顯非系爭合約所禁止。是本件既經本院調解後,反訴被告撤回起訴,而反訴原告繼續完成網頁之設計工作。是本院認迄至調解撤回上開訴訟之日止,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第二期工作時程,並未完成,且兩造不得據以主張對於違約,亦即反訴被告不得以反訴原告完成網頁逾越工作時程之工作天為由主張反訴原告違約,並據以解除系爭合約;而反訴原告亦不得以反訴被告提供相關製作網頁所須資料拖延,並以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有如上述一、本訴部分:㈤⑶、⑷所述。
㈥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合約書,若強予兩造未予界定明確之「
工作天」予以認定結果,兩造配合、建置網頁,似均有未洽之情節,惟就上開本院所審酌之本件反訴被告對網站設計建置作業,並非熟稔,而反訴原告既為網站設計及建置專業人員,對於需要反訴被告配合提出那些資料,應具體明確指示,反訴被告始能配合提出,若反訴原告未具體明確說明所需資料內容,而系爭合約又賦予反訴被告無條件、不限次數要求反訴原告修改網站內容之權利,反訴被告因不滿意網站內容而繼續提供資料,顯非系爭合約所禁止之情。本院認為反訴原告不得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據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合約總價款三倍之違約金444,000元(148,000元×3=444,000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