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吳慶展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萬7,258元(其中含本金7萬8,822元,利息2萬5,96
9元及違約金2,467元)未清償。嗣後新光商銀復將對被告
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7,2580元,及其中7萬8,822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信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