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鄭偉正
原   告  陳芙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林雅娸 律師
被   告  尤吳汶   住 新北市 ○○區○○路○○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尤清池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
房屋,依附件編號3、編號5所示之修復方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
修復為止。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
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零陸拾陸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2樓房屋,依原證1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八
、鑑定分析與結果(一)第3點及第5點所載之方法修繕至不
漏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偉正新臺幣(下同)670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芙蓉8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二項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偉正117066元及其中6706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偉正、陳芙蓉為夫妻,原告二人分別共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
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2。被告尤吳汶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前即造成原告鄭偉正、陳芙
蓉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後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之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
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且未善盡管理之責,造成
原告鄭偉正、陳芙蓉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益發嚴重,
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含餐廳、置物間)
等處之平頂、樑面、牆面、天花板等損壞,此並有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又原告鄭偉正、陳芙蓉長期
工作及生活於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導致漏水一事除
有前述損害外,亦造成原告鄭偉正、陳芙蓉生活上諸多不
便、困擾,實嚴重影響其等之居住品質,並導致原告陳芙
蓉因長期生活於潮濕環境內而罹患過敏性結膜炎及過敏性
鼻炎,實已侵害原告鄭偉正、陳芙蓉之居住權、居住安寧
、居住環境乾爽舒適之人格法益,以及原告陳芙蓉之健康
權,均情節重大。原告等前已請被告處理、排除漏水,惟
被告則消極推諉,並推稱係公共管線之問題云云,原告等
未獲置理。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浴
室及廚房(含餐廳、置物間)多處損壞,致原告鄭偉正、
陳芙蓉需支出修繕費用共計74132元,並侵害原告等之居
住權、居住安寧、居住環境乾爽舒適人格法益,以及原告
陳芙蓉之健康權,均情節重大,致原告等精神上飽受痛苦
,原告鄭偉正、陳芙蓉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50000元,為此原告迫於無
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
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依原證1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與結果(一)第3點及第5點
所載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即訴之聲明壹部分),實合法
有據:
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
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致使因長期有水浸
潤、蓄積及水飽和後,在牆壁及樓版構造體內透過裂縫瑕
疵等滲漏路徑,所造成直下方空間平頂、樑面呈現目前油
漆剝落、水漬及白華之狀態,除造成2樓建物本身廚房通
往陽台出入口地坪上有積水、陽台外側新設PVC排水明管
開孔下方外牆有滲水漬跡之情形,並造成系爭1樓房屋浴
室及廚房平頂等之漏水原因,足見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
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
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所致;又基此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應重新確實施作防水措施改善後,
系爭1樓房屋始能進行因受漏水遭致損害部分之改善修復
工程,此均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參見原證1
)可證。為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本文、
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依原證1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與結果(一)第3點
及第5點所載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應有理由。
(四)次查,原告鄭偉正請求被告賠償117066元,及原告陳芙蓉
請求被告賠償87066元(即訴之聲明貳部分),均有理由

1、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防水施作方式
不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導致原告等
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
(含餐廳、置物間)之平頂、樑面、牆面、天花板等多處
損壞,既如前述,又原告等人因此所需支出修繕費用共計
74132元,再者系爭1樓房屋係原告鄭偉正、陳芙蓉所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2,故原告鄭偉正、陳芙蓉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3條、
第214條及第215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37066元
(計算式:74132元除以2=37066元),應合法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鄭偉正、陳芙蓉長期工作及生活於系爭1樓房屋,原
告二人之三餐均在該處廚房、餐廳烹煮及用餐,亦在該處
浴室沐浴洗澡,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導致系爭1樓房屋
漏水潮濕,造成原告鄭偉正、陳芙蓉生活上諸多不便、困
擾,實嚴重影響其等之居住品質,並導致原告陳芙蓉因長
期生活於潮濕環境內而罹患過敏性結膜炎及過敏性鼻炎,
顯已侵害原告鄭偉正、陳芙蓉之居住權、居住安寧、居住
環境乾爽舒適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
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原告陳芙蓉之健康權,均情
節重大,原告等人均飽受精神上痛苦。故原告鄭偉正、陳
芙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00元
、50000元,應有理由。
3、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鄭偉正因系爭漏水侵權行為事件,且被告否認係其所
有之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因而支出原證1
鑑定漏水原因等之鑑定費用50000元,是該鑑定費用之支
出亦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原告鄭
偉正應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4、綜上,原告鄭偉正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066元(計
算式:37066元+30000元+50000=117066元),及原告
陳芙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66元(計算式:37066
元+50000元=87066元),均於法有據。
(五)末查,被告前曾告知原告其願修繕房屋漏水問題,詎料被
告拖延甚久後,至今年2月間竟告知原告此應為公共管線
問題云云,且亦請里長到場並表明應為公共管線問題云云
,仍未修繕妥為處理,原告遂向被告及里長表示漏水原因
業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且被告及里長並非具漏水專
業之人士,其等所述亦係與前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鑑定之漏水原因不同等語,原告實係依法主張行使
權利,洵無態度不佳之情。另被告前於103年雖曾修繕漏
水,惟係修繕其與其隔壁房屋間之漏水問題,與原告等無
關,且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均未改善
,併予陳明。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2樓房屋,依原證1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與結果(一)第3點及第5點所載
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偉正117066
元及其中67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0元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芙蓉87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等所有系爭1樓房屋迄今仍持續漏水,謹陳報於105年
8月間所拍攝原告等所有系爭1樓房屋內各處(廚房內側、
飯廳天花板、浴室)漏水及所致損害情形照片10張,如原
證4。另援引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卷宗第120頁以下現
況照片,以資為證。凡此,均足徵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
嚴重,故原告等之本件請求,實有理由。
(乙)如被告仍對原證1之鑑定報告書有爭執,則原告等聲請傳
喚鑑定人即 謝明忠 建築師到場作證,以釐清系爭1樓房屋
漏水之原因等爭議,因謝明忠建築師業多次至現場履勘、
會勘及復查等,實對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知之甚詳。
(丙)另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住所漏水而對原告鄭偉正提告,
其請求金額高達60萬元,顯屬過高,惟原告鄭偉正當時秉
於和諧及負責之態度,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鄭偉
正不僅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更負擔系爭2樓房屋
之修復費用、鑑定費、裁判費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予被告,
反觀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願負責及賠償,當非合理,且於
法無據,併予陳明。
(丁)關於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依原證1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與結果(一)第3點及第5
點所載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即訴之聲明壹部分),被告
已於鈞院105年8月30日庭期當庭承諾願意負責修繕至不漏
水,惟目前未見被告開始進行修繕,為此請求被告儘速依
原證1鑑定報告書中所示之正規的浴室防水及正確的陽台
防水整修工法(參見原證1八、鑑定分析與結果(一)第3
點及第5點)予以修繕,且應就修繕過程(含修繕前、修
繕中、修繕後)拍攝照片並定期提出,以確保修繕之完善
及避免延宕。
(戊)針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等人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1、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參照。
2、經查:針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
部分,被告於鈞院105年8月30日庭期固表示其僅願回復原
狀云云,惟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等人本即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原告
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便已多次催請被告處理房屋漏水及造
成系爭1樓房屋多處損壞,未獲置理,況且本件訴訟起訴
迄今,被告均仍未予修繕;另被告前於另案向原告鄭偉正
提起民事訴訟時,亦要求以金錢賠償其屋內之修繕費用。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以金錢賠償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致生損害之修繕費用,
應於法有據。
3、次查: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防水
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導
致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浴
室及廚房(含餐廳、置物間)之平頂、樑面、牆面、天花
板等多處損壞,因此所需支出修繕費用共計74132元,此
有原證1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與結果(二)第3點(參
見原證1右下頁碼第13頁)、附件十之鑑定標的物損害修
復費用估算表足資為證。
4、綜上,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等人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部分,應有理由:
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嚴重,
造成原告鄭偉正、陳芙蓉生活上諸多不便、困擾,屋內漏
水、滴水更需經常擦拭等,實嚴重影響其等之居住品質,
不僅侵害原告鄭偉正、陳芙蓉之居住權、居住安寧、居住
環境乾爽舒適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
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房屋漏水潮濕,滋生黴菌
,更導致原告陳芙蓉搬入系爭1樓房屋後,長期生活於潮
濕環境內而罹患過敏性結膜炎及過敏性鼻炎,此由原證2
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敘:「病名:過敏性結膜炎」、「病名
:過敏性鼻炎。醫師囑言:…宜維持室內空氣流通及乾燥
」等語,以及相關文章均指出黴菌為引起過敏性結膜炎之
過敏原均足以徵之,顯已侵及原告陳芙蓉之健康權,故原
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理。
(庚)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第一點所述之內容實與原告等本件之
請求無涉,況且被告所述諸多與事實有間,應不足採:
1、原告等本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應屬於法有據。
2、又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第一點所述之內容實與原告等本件
之請求無涉,況且被告所述諸多與事實有間。詳言之:實
則原告等前確有與被告協調盼一起修理漏水問題,提出將
系爭房屋1樓至3樓漏水情形共同修繕之建議,原告等並曾
因此多次向鄰居(隔壁棟即新北市○○區○○路○○號之李
太太)請教修繕漏水之經驗(李太太亦得以作證),然被
告並不同意。嗣後,被告對原告鄭偉正另提起漏水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被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
),又於103年11月間至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原告等再次請求被告一併處理系爭1樓房屋漏水事宜,詎
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竟出言不遜向原告表示:「要告去告
」,此有調解委員及員信里里長 杜萬來 先生可作證。再者
,被告所述103年3月中請益大土木工程修繕其浴室乙事,
實際上係修繕其與其隔壁房屋間之漏水問題,與原告等無
關,且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更均未改
善。
3、至被告又辯稱於其對原告鄭偉正前所提起漏水損害賠償事
件訴訟(被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
修復費用僅25300元云云。惟查:修復因漏水屋內所生損
壞,本即需依個別屋內損壞情形而定,不得逕而比附援引
,又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含餐廳、置物間)之平頂
、樑面、牆面、天花板等多處損壞,因此所需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74132元,業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專業鑑定(參
見原證1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與結果(二)第3點(原
證1右下頁碼第13頁),及原證6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費用
估算表),甚為明確。
4、綜上,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第一點所述之內容實與原告等
本件之請求無涉,況且被告所述諸多與事實有間,應不足
採。
(辛)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二點所述原告於系爭房屋一樓漏水情
形發生後仍長期居住使用,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云云,實有謬誤:
原告雖於漏水發生後持續長期使用系爭1樓房屋,惟此並
不影響損害持續發生之事實,更不代表未發生損害。原告
因開設機車行,為顧店生意而必須長時間工作及生活於系
爭1樓房屋,又漏水區域在廚房、餐廳及浴室等處,原告
二人之三餐均在該處廚房、餐廳烹煮及用餐,亦在該處浴
室沐浴洗澡,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
水潮濕,造成原告二人生活上諸多不便、困擾(此並有證
鄭智鴻 得以作證),致侵害原告二人居住安寧權及陳芙
蓉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參見原證4、原證2、原證7
及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卷宗第120頁以下現況照片)
。再者,由原證6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
的物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可知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而受
損之面積廣大(依該估算表所載工程項目之數量所示,約
達23至37m2),足見侵害原告二人居住安寧權,情節確屬
重大。故被告陳述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均非
足採,為此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壬)另被告所述其為獨居老人云云,與本件無涉,且陳稱其為
獨居老人及無甚有資力云云,均與事實有間,蓋被告應係
與其女兒同住,又被告應屬具有相當資力之人。
(癸)被告前於鈞院105年8月30日庭期當庭承諾願意負責修繕至
不漏水,惟迄今仍未見被告開始進行修繕,因原告等持續
受漏水所苦,懇請鈞院命被告定期儘速修繕,或賜准判決
如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述之判決,以維原告等之權益,
實感德便,毋勝感禱。另倘若因被告遲未修繕而持續漏水
,致屋內損壞擴大,或原告二人、家人及來訪客人等因地
板濕滑跌倒受傷等造成其他損害,後續仍將對被告依法律
程序主張權利,請求賠償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在此針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提出嚴正釐清,被告
於103年3月之前即不斷的與原告溝通,甚至向新北市土城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請當地里長調解,希望雙方能
共同來解決相互間的漏水問題,然對方卻置之不理,原告
才於103年3月中請益大土木工程來修繕被告房屋浴室的漏
水問題,故被告絕非如原告所述「未善盡管理之責」。當
被告修繕完成後,也再次與原告溝通,但原告陳芙蓉卻嗆
被告說:「去告我好了」等語,故被告才於103年4月向鈞
院提告(請參閱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其鑑定根本不
需要儀器檢測,直接就可看見如雨下之滴水。被告也基於
與鄰和睦的態度,欲與原告庭下和解,被告之修復費用僅
25300元,故被告請求將原告受損部分回復原狀。
(二)原告聲稱1樓房屋自85年起至起訴時已漏水18年,伊本來
是住1樓房屋,直至99年間才搬到3樓,是依原告於發現漏
水後仍長期居住於1樓內,且於原告遷離後該屋仍供機車
行營業使用等情形觀之,足認1樓房屋仍堪正常使用,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請
參閱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第7頁)。
(三)被告是獨居老人,僅靠微薄的老人年金生活,希望將漏水
的部分修復,也願意將原告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並盡快回
歸平靜生活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①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
否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②原告得否因本件漏水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以104年
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中詳為論斷:「...1.系爭2樓
房屋浴室及後陽台地面試水結果顯示,除測點9、測點11
之數值較試水前分別減少0.1%與1.7%(均在儀器測量誤差
值3%範圍內)及測點12、測點15為無數值顯示未有變化外
,另測點1之數值較試水前略有增加2.8%(亦在儀器測量
誤差值3%範圍內),其餘測點的數值均有增加3.2%至9.0%
之情形,顯示系爭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
事。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
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致使因長期有
水浸潤、蓄積及水飽和後,在牆壁及樓板構造體內透過裂
縫瑕疵等滲漏路徑,所造成直下方空間平頂、樑面呈現目
前油漆剝落、水漬及白華之狀態。除造成2樓建物本身廚
房通往陽台出入口地坪上有積水、陽台外側新設PVC排水
明管開孔下方外牆有滲水漬跡之情形,並造成系爭1樓房
屋浴室及廚房平頂等之漏水原因,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年9月2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55號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堪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
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
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所致」、「...2.
然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及廚房,經鑑定確有發生漏滲水情
事,故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應重新確實施作措施
改善後,1樓房屋始能進行因受漏水致損害部分之改善工
程。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含餐廳、置物間)之平頂
、樑面、牆面及天花板等因漏水損害部分改善修復工程,
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4,132元,此亦有前揭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四)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房屋漏水
,18年來造成其全家忍受精神恐慌、痛苦,怕被2樓馬桶
水滴到,所以浴室必須用雨傘擋住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
4頁)。惟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僅走道、廚房、浴室及後陽
台,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5日104新北市建師
鑑字第355號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1樓房屋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20至130頁、第137至139頁),又系爭1樓房屋漏
水處僅在房屋後半部,不影響台業機車行營業,房屋後半
部有後門通往寬約1.6公尺之巷道,該巷道可通○○○區
○○路,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
系爭1樓房屋自85年起至起訴時已漏水18年,伊本來是住
在系爭1樓房屋,直至99年間才搬到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第35頁、第193頁背面),是依原告於發現漏
水後仍長期居住系爭1樓房屋,且遷離後該屋仍供機車行
營業使用等情觀之,堪認系爭1樓房屋仍堪正常使用,難
認原告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
原告已遷離系爭1樓房屋達5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健
康權益因此受有損害,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各等語,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行修繕其所有房屋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部分,
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30000元(原告鄭偉正)、50000元(原告陳
芙蓉),及給付原告鄭偉正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損
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5萬元部分(鑑定費用屬於
訴訟費用範圍,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由
原告鄭偉正負擔確定在案),即非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依附件編號3、編號5所
示之修復方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⑵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各370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